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8民终1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418号金阳商务中心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15号金达大厦308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21)黑0805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桂语江南城建设项目工程位于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2)黑08民终37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此后,本院向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移交本案,被退回。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2)黑08民监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2)黑08民终371号民事裁定;该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21)黑0805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淄博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及协议书,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淄博分公司,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也未向淄博分公司负责人***出具过授权书或是公司相应决定文件,让其代表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及协议书。二是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被上诉人淄博分公司负责人***当庭**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看出,2020年9月25日二被上诉人通过其他合作单位与被上诉人淄博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劳务合同书》、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履约保证金协议书》,之后,被上诉人***向淄博分公司打款50万元。2020年9月30日、10月8日,***个人向二被上诉人***、***借款,随后***、***通过个人账户向案外人***分别转入80万元、100万元共计180万元。针对上述情况,上诉人认为,淄博分公司是在上诉人不知情,且未得到上诉人授权以及公司决定文件的情况下与***、***签订案涉合同及协议,该行为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属于无效行为。故淄博分公司与***、***之间签订相关合同及协议书,合同相对方应当是淄博分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淄博分公司及***承担。另,***向二被上诉人借款应当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三是依据2021年8月12日淄博分公司负责人***及***向上诉人出具的《***》,***及***在未经公司申请批复情况下,私自借用上诉人分公司名义承建山东省淄博市桂语江南城工程,造成经济纠纷,并且上述行为均是***及***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主产生的商务行为,***及***承诺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均由其承担。根据该《***》内容,淄博分公司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进行的商业行为,因该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及***在《***》中也自愿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及***,与上诉人无关。四是二审开庭审理前,上诉人委托对案涉合同中的公章进行了鉴定,发现该公章不是淄博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时,上诉人还发现***、***均不是淄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案涉合同是***用私刻的淄博分公司印章签订的,款项转取也是***、***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对上诉状中关于承担民事责任主体部分的上诉理由更正为上诉人及淄博分公司均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由***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辩称,1、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2、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淄博分公司原负责人***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但其未提供委托代理手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公司与淄博分公司归还保证金(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330000元(2020年9月27日-2021年7月27日);2.判令新疆公司与淄博分公司支付2021年7月28日至实际履行时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3.判令新疆公司与淄博分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4.判令新疆公司与淄博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支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20年3月23日,新疆公司申请注册并通过核准成立,注册资本10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租赁。2020年9月8日,新疆公司申请成立淄博分公司,负责人***,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凭总公司授权开展经营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均为淄博分公司职员。新疆公司在设立淄博分公司后,曾有收回淄博分公司公章的内部管理流程。2020年9月25日,新疆公司为总包单位与皓玥啸洲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劳务合同书》,对建设单位为山东蓝城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桂语江南城建设项目一项工程(标段二)的劳务承包事项进行约定,甲方加盖淄博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人***签名,乙方加盖皓玥啸洲公司公章,委托人***签名。2020年9月27日,淄博分公司向皓玥啸洲公司发送进场通知书。双方就履约保证金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皓玥啸洲公司于签订劳务合同后,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于收到《进场通知书》搭设临建房时(5日内)支付剩余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同时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违约以及合同解除、退还保证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由***个人账户向淄博分公司账户跨行转出汇款500000元。淄博分公司对实际收款出具收据,又另行出具金额1500000元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标注项目为“桂语江南城项目劳务保证金”,同时备注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两份收据均加盖淄博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20年9月30日,***个人账户向案外人***账户转款800000元。淄博分公司出具收据,加盖淄博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20年10月8日,***个人账户向案外人***账户两次转款总金额1000000元。淄博分公司出具收据,加盖淄博分公司公章,收款事由明确为公司借款。2021年1月4日,皓玥啸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关于涉及《建筑工程清包劳务合同书》违约责任、返还保证金、归还借款等事宜,由淄博分公司与***、***二人结算。2021年1月12日,淄博分公司以新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和***分三笔向淄博分公司负责人指定的账号和卡号所转款项2300000元约定为保证金,明确因未正式开工,按约定,淄博分公司应把保证金归还***。从交款之日(2020年9月27日)起,淄博分公司应向***支付并承担此款利息(月息1.5%)无论工程是否开工,在202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本息,淄博分公司自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包含催款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样加盖淄博分公司公章。2021年1月14日,淄博分公司与***签订《***》,同意在2021年4月30日之前支付给***合同违约金伍拾万元整。2021年4月30日,淄博分公司通过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分别转款500000元、400000元。淄博分公司于2021年8月29日出具付款证明,确认伍拾万元是合同违约金、肆拾万元是履约保证金。2021年9月1日,淄博分公司通过案外人***的个人账户向***转款50000元,***确认此款为淄博分公司还款。一审另查明,2021年7月9日,***、***因与新疆公司、淄博分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委托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代理,约定代理费50000元。2021年10月9日,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出具案件代理费50000元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分公司虽然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但因分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故其能够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又因分公司系经总公司申请而设立,企业为了业务需要,会在不同区域设立分公司,分公司虽有营业执照,但却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企业在对外往来业务合同中使用分公司公章,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设立分公司的总公司负责。本案中,淄博分公司系由新疆公司申请并投资设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最初与皓玥啸洲公司签订合同时,总包单位明确为新疆公司,加盖淄博分公司的公章。结合山东蓝城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向新疆公司出具收条的内容,能够确认建设单位山东蓝城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桂语江南需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中所对应的总包单位为新疆公司,淄博分公司负责人***代缴保证金,***、***系淄博分公司职员,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的签名、收付款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作为合同相对方,完全有理由相信淄博分公司系代表新疆公司完成一系列合同行为,因此淄博分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劳务合同书》、《履约保证金》、《进场通知书》、《补充协议书》、《***》以及付款证明等均属有效。淄博分公司加盖分公司公章的行为系代理新疆公司所进行,由此产生的合同义务应由新疆公司予以承担。参考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的意见,本案中,新疆公司提出公司没有淄博分公司的用章记录,系其内部管理流程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也并不因为新疆公司提供的公司内部公章管理资料以及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即否定加盖公章行为的对外效力。如因淄博分公司加盖公章产生相应合同义务,并因此给新疆公司造成损失,应由新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在2021年1月12日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解除了《建筑工程清包劳务合同书》,将原借款1000000元明确为保证金,并对应返款项的时间作出约定,双方应各自按约定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约定的月息1.5%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故予以调整。关于500000元违约金的承诺,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且已履行完毕,本案中不予审查。已经返还的400000元及50000元在应返总金额中予扣减。律师费系因诉讼所产生,对***、***主张由新疆公司承担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返还保证金1850000元及利息(以18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4倍计算);二、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律师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25576元,由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审判决后形成的如下证据:证据一、***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案涉合同中所加盖的淄博分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证据二、律师询问笔录三份,欲证明:1、***认可案涉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履约保证金协议中所加盖的公章都是***私刻的,***不是淄博分公司的员工;2、淄博分公司从未向***出具过授权书,***任淄博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也从未向其父亲***出具过任何授权书,从未授权***代表淄博分公司或其本人签订任何合同。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二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律师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内容亦与一审期间淄博分公司的**等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通过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结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二)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建筑工程清包劳务合同书》、《履约保证金》、《进场通知书》、《补充协议书》、《***》是***用私刻的淄博分公司印章签订的,款项转取也是***、***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及淄博分公司均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由***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现分别阐释如下:(一)关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问题,本院(2022)黑08民监2号民事裁定裁判论理中已进行阐释,本案不再赘述。(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淄博分公司系由上诉人新疆公司申请并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案涉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桂语江南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清包劳务合同书》中列明总包单位为新疆公司,加盖淄博分公司的公章,建设单位山东蓝城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向新疆公司出具收条,结合淄博分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凭总公司授权开展经营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和淄博分公司向合同相对方皓玥啸洲公司发送进场通知书等事实,能够认定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为新疆公司,淄博分公司在新疆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作为皓玥啸洲公司委托人与新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劳务合同书》后,按照淄博分公司发送的进场通知进驻案涉工程所在地,其依据与淄博分公司签订的《履约保证金》、《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淄博分公司职员交付履约保证金,淄博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中亦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基于上述事实,二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淄博分公司系代表新疆公司完成一系列合同行为,时任负责人***代缴保证金,***、***的签名、收付款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淄博分公司一审中亦辩称“借款是个人借的,金额2300000元,是用于缴纳淄博桂语江南城建设项目保证金,与新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会与***、***协商分期偿还,承担相应的利息,同意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故淄博分公司与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履约保证金》、《补充协议书》、《***》以及付款证明等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新疆公司二审中提出上述合同系***用私刻的淄博分公司公章签订,但其提供的在一审宣判后单方委托***定机构作出的***定意见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诉主张,该项上诉理由也与一审期间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及上诉人、淄博分公司的**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淄博分公司虽已领取营业执照,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主体,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设立分公司的新疆公司承担。新疆公司如主张淄博分公司未经新疆公司授权在上述合同中加盖公章的行为给新疆公司造成损失,应由新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正确,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及淄博分公司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6元,由上诉人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