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3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市前海西街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审被告: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柳泉路115号金达大厦308室。 负责人:***,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建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新疆建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91民初24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为新疆图***市××街××号,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柳泉路115号金达大厦308室,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侯 康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范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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