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民终2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自治区图***市前海西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3MA78L6AK5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柳泉路115号金达大厦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TY5ACXK。 负责人:***,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新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上苑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4CLA3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9年5月15日生,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北路桂信花园1号楼22层03室。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59********。(电子送达) 上诉人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咨公司”)、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咨淄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新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新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91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建咨公司、新疆建咨淄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91民初1973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服标的50336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新疆建咨淄博公司没有授权***签署案涉合同,也未对***的行为进行追认,没有和青岛新派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案涉《轻钢活动板房安装销售合同书》《安全生产宣传品制作安装合同书》无效,双方不成立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新疆建咨淄博公司与青岛新派公司无经济往来,***自述私刻了新疆建咨淄博公司的**,本案中《轻钢活动板房安装销售合同书》《安全生产宣传品制作安装合同书》等中的**均是使用私刻**加盖的,系***冒用新疆建咨淄博公司的名义对外交易。***在庭审中自认并非新疆建咨公司或新疆建咨淄博公司的工作人员,新疆建咨公司或新疆建咨淄博公司也从未向其本人出具过任何授权书,未授权***签署案涉合同或处理相关事宜。事后,新疆建咨淄博公司也未就***的上述行为进行追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淄博分公司追认的对新疆建咨淄博公司不发生效力。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新疆建咨淄博公司并无和青岛新派公司成立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因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一必备要件而自始至终无效。二、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一)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知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一是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二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首先,根据前述可知,***非新疆建咨公司或新疆建咨淄博公司的员工;其次,***也从未取得过新疆建咨公司及新疆建咨淄博公司的授权书、空白合同书等;再次,承***江南城项目的是新疆建咨公司而非新疆建咨淄博公司,新疆建咨公司并未授权新疆建咨淄博公司处理相关事宜;最后,青岛新派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未审查***是否具有新疆建咨淄博公司的授权书。综上,***外观上不具备使青岛新派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理由,青岛新派公司在本案合同的签署过程中也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不是善意相对人。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成立***与***之间的亲属关系并不当然地产生商业交易中的代理或代表的法律意义。青岛新派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新疆建咨公司或新疆建咨淄博公司与***之间存在关系,***的身份仅是***的父亲。青岛新派公司作为成立8年的商务服务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却不审查行为人的身份、不核实行为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三、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新疆建咨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的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追认,对新疆建咨淄博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个人履行债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案涉交易行为对新疆建咨淄博公司不发生效力,根据具体情况由行为人***履行债务或是由青岛新派公司与***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各种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案涉欠付款项性质为安装款而非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青岛新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以新疆建咨淄博公司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涉案的两份合同,即《轻钢活动板房安装销售合同书》、《安全生产宣传品制作安装合同书》。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制作活动板房、围挡、宣传物品,并将带有上诉人新疆建咨公司醒目企业标识的上述物品安装在上诉人承建的淄博“*****”项目场地,上诉人长期使用这些物品,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答辩人与上诉人新疆建咨淄博公司涉案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与答辩人签订涉案合同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准确。首先,***是上诉人新疆建咨淄博公司时任负责人***的父亲,***以新疆建咨淄博公司的名义不只是与答辩人签订过合同,且相关采购合同定作或供应的材料均是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对此不可能不知情。而且***、***父子二人在涉案项目中,参与了涉案项目合同的签订、交货、结算等多个相关联的交易行为。其次,答辩人制作、供应的板房、宣传物品均是安装在上诉人认可的承建项目现场,上诉人长期使用至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答辩人属于善意相对人,答辩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基于对上诉人新疆建咨淄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审查和***作为***父亲的关系的信任,而签订并实际履行合同,并且将带有明显上诉人企业标识的板房、宣传物品制作、安装在上诉人承建的涉案项目现场。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上诉人新疆建咨公司的代理人。一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与答辩人签订涉案合同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三、一审法院判决书对违约金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一审法院认为该标准过高,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新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我们承担责任,负责还清债务。 原审原告青岛新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建咨公司与新疆建咨淄博公司向原告支付制作安装款503360元及利息(利息以50336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疆建咨公司与新疆建咨淄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是被告新疆建咨公司与新疆建咨淄博公司的代理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职务行为,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由被告新疆建咨公司、新疆建咨淄博公司承担,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和被告新疆建咨公司、新疆建咨淄博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2日,新疆建咨淄博公司与原告签订《轻钢活动板房安装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新疆建咨淄博公司订购原告活动板房,含税金额395980元,安装完毕后,自验收3日内,结总款50%,余款在2021年8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照应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安装地点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江南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标段二),合同尾页加盖有被告“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作为委托人签字。后,新疆建咨淄博公司与原告签订《安全生产宣传品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未有签署日期,约定原告为新疆建咨淄博公司提供设计、制作、安装安全生产宣传品服务,具体结算以实际供货为准,交货安装地点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江南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标段二),新疆建咨淄博公司应于2021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总供应物料款的50%,应于2021年10月31日前结清原告2021年8月31日之前供应物料的所有款项,如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或制作安装费用超出30日的,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页加盖有被告“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定作板房、宣传品均用于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江南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工地。自2021年3月30日至7月7日,***、***进行了逐项验收,在验收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与***对案涉二合同项目进行了统一结算形成结算单,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为829960元,已支付326600元,未付款项为503360元。该结算单载明:需方新疆建咨淄博公司、供方为原告,***在需方负责人栏签字按印。原告提交的二份付款记录显示付款人分别为***16万元、***3.8万元。 又查明,新疆建咨淄博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8日,系新疆建咨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之子),2022年6月14日新疆建咨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2020年9月28日,新疆建咨淄博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移交至新疆建咨公司保存。涉案合同加盖的“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自认系其私刻加盖,未得到公司授权,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新疆建咨公司认可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江南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标段二)与建设单位签订有建筑施工合同,同意庭后提交,至本案判决时未向法庭提交。 再查明,***持有私刻的“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上海敬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过《木材购销合同书》,并因此发生纠纷,上海敬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本案被告新疆建咨公司、新疆建咨淄博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活动板房、围挡及带有被告名称的LOGO以及其他的字体字号宣传标识,均实际安装在被告项目场地,即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江南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均是具有明显的被告企业的标识,被告对此不可能不知情,而且该项目场地仍然悬挂有被告的企业名称并至今,仍在继续使用,并且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22)冀0131民初4110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新疆建咨公司、新疆建咨淄博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疆建咨公司、新疆建咨淄博公司主张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2)鲁0391民初103号案件中,被告代理律师对***进行询问,***自述私刻了被告新疆建咨淄博公司公司**,并且经鉴定,涉案公章与备案公章非同一枚,***并非两被告公司员工,而且当时淄博分公司负责人***也从未向其父亲***出具过任何授权书,因此***签署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间代理,(2022)冀0131民初4110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诉审理中,尚未生效,故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民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是否系善意相对人。对此,本院评述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新疆建咨淄博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宣传品制作安装合同书》和2021年3月12日签订的《轻钢活动板房安装销售合同书》,双方对定作的板房、宣传物品约定明确,原告已实际履行,定做的活动板房、围挡及带有醒目被告企业标识名称的LOGO以及其他的字体字号宣传标识,均实际安装在被告项目场地并长期实际使用,被告对此理应知情,在使用中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与新疆建咨淄博公司涉案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第二,***作为新疆建咨淄博公司负责人***的父亲,对外开展了不止与原告一家的业务,***、***父子二人在涉案项目中,参与了涉案项目合同的签订、交货、结算等多个相关联的交易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授权,原告应属于善意相对人。至于***是否与新疆建咨公司或新疆建咨淄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第三,被告新疆建咨公司自认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江南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标段二)与建设单位签订有建筑施工合同,却未提供施工合同,证明新疆建咨淄博公司在项目中管理、运作情况,应承担对自己不利法律后果。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新疆建咨公司与新疆建咨淄博公司对案涉合同**鉴定的申请,***自认涉案**系其私刻,同时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对新疆建咨公司与新疆建咨淄博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予以受理并无必要,更何况无论此项鉴定结果如何,对本案裁判结果无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具有代表新疆建咨淄博公司代理行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被代理人新疆建咨淄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新疆建咨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安装款503360元;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新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安装款503360元及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033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青岛新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17元,保全费3037元,由被告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新疆建咨淄博公司与青岛新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青岛新派公司交付的定作板房、宣传品实际用于新疆建咨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上述情形,符合经营中代理人履行代理行为的正常表现。二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定作板房、宣传品成果具有其他来源。其他裁判理由同一审裁判理由,不再赘述。 另,一审法院已经下调了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二上诉人上诉主张过高,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新疆建咨公司、新疆建咨淄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4元,由上诉人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赵绛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皮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