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91民初2405号 原告:***,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柳泉路115号金达大厦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TY5ACXK。 负责人:***,经理。 被告: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前海西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3MA78L6AK5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31236.9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以131236.9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12月起,被告因桂语江南城项目的建设向原告购买电线、篷布、灯泡、螺丝、线路盒等建设施工材料,截止2021年5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共欠付原告131236.9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 被告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向其采购材料,原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诉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买卖合同,我只是受***指派收货,对数量进行核对,但当时对货物价格没有约定,对货物价格存在异议;我是***的员工,我只是个材料员,***指派我收货系职务行为,我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对收取原告货物材料无异议,对材料价格有异议。我不是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亦未得到其授权或委托,未从其处承接工程项目。我与***是上下级关系,指派***收取***的货物,未与原告订立书面买卖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单、销货单、收料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12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材料等货物,***指派***收货,***在材料单、销货单、收料单等单据上签字,单据中注明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货物价款共计131236.9元。***在材料单上写下“使用于淄博桂语江南城,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原告与被告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材料单等证据,主张与被告***、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对买卖关系予以否认。被告***认可与***的买卖关系,认可指派***收货,但对货物价格提出异议,否认自己系被告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或得到其授权,否认承接二被告工程项目。被告***辩称,自己系***材料员,受***指派收货,“使用于淄博桂语江南城,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字样是原告要求自己写上的,自己亦未得到被告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授权。原告与被告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被告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员工或得到授权,无法证实***与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受***指派收取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货物价款,原告主张依照材料单注明价款支付,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受***指派收货并在表明价款的材料单上签字,应视为***对收货事实及货物价款的认可,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131236.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31236.9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以本金131236.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算,与上述第一项一并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2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 兵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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