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佳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佳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蝶妍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4201号
原告:重庆佳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67718634。
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66号3幢10-10号。
法定代表人:罗国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未,女,199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系原告雇员。
被告:云南蝶妍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PU9FB4G。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云玉路金座福城3栋2307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佳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蝶妍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20年12月31日商定,原告以每台1024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海信43V1F型号电视,合计29696元。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将29696元货款汇款至被告公司帐号名下,被告承诺尽快发货,但原告索要单号始终得不到回应,直到2021年1月2日原告才收到了物流单号,但经过查询被告所出具的单号虚假,德邦物流公司也表示这个单号并不是其公司,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退款,但被告始终以货物已发出为由拒绝办理货款回,经协商被告承诺办理退货后仍要求货物回仓库才可办理,但原告始终未得到任何关于货物流向的信息,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提供的各项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关于货款的退回也推三阻四,因此在合同履约上被告存在事实上的欺诈行为,且从2021年1月5日下午三时后再未有任何回复。《合同法》第68条明确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我方认为被告方存在信用风险,特请求不安抗辩,终止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期间所带来的违约损失。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696元及自2020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截止2021年4月25日444.42元),并支付延误工期带来的损失约3000元;由被告承担合同中言明10%的违约金2969.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放弃其主张的利息。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二、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设立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述称(被告提供)合同通过邮件网易邮箱×××@163.com发送,代理人接受的邮箱是自己的苹果邮箱账号×××@icloud.com,原告向被告索要其营业执照,经沟通回复等被告将纸质的合同及发票邮寄给原告后,原告在合同上盖了原告公章的合同后发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寄合同及发票过来。
三、付款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已交付货款。
四、聊天记录一份(1688网站的采购平台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沟通后签订合同,约定合同履行等相关内容。
被告云南蝶妍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一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二充分证明原、被告协商签订买卖合同及合同约定内容。
证据三中充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29696.00元。
证据四充分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交流内容。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2月28日原告代理人王未(网名“末小墨”)通过阿里巴巴1688网络平台与被告的联系人网名“青鸟贸易有限公司”联系购买VIDAA43V1F(43英寸)电视机29台,同时向被告提供了收货人雷友富、电话189××××73**、收货地址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医院,开具发票信息等基本信息,双方协商货款为29696.00元(29*1024元),由原告先履行支付货款后由被告及时发货,如被告不能按期交货承担不能交货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2020年12月29日被告将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格式合同发给原告,原告加盖印章后返回被告,再由被告将加盖印章书面合同邮寄原告公司。2020年12月30日原告以其中行重庆石桥铺支行1116××××6550账户向被告中行曲靖市开发区支行1356××××2050账户转账付款29696.00元。被告在当天收到货款后承诺及时发货可7天内到货,2021年1月1日,被告回复原告货已发出。2021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物流单号15715728,述称物流渠道为德邦物流公司,提供“经理”联系电话195××××64**。2021年1月2日因原告不能查到物流信息及联系到“经理”,认为被告所出具的单号虚假,德邦物流公司未确认单号是被告公司,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退款。此后,被告以货物已发出,办理退货后才可办理退款,但一直未向原告退还货款,也未将原告加盖印章后的书面合同返回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平台、以电子邮件等方式与被告设立买卖合同关系,已就买卖合同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款、履行方式等协商一致,该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提供约定的电视机29台。因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也未返还相应货款,属于根本性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延误工期损失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也不能证明损失金额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零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蝶妍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佳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9696.00元及违约金2969.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重庆佳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00元,由被告云南蝶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武强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人民陪审员  许国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