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30民初3379号
原告:贵州创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冠山街道铁龙路56号附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HMQQF2T。
法定代表人:唐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光富,男,土家族,1982年11月8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县,系贵州创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榆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旧市路85号,统一社会用代码:9150024094261630K。
法定代表人:胡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甑云婷,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贵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贵新高速龙里西站继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57332917XH。
法定代表人:郭章俊,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创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翌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榆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榆杰公司”)、贵州贵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龙实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光富、康小平,被告重庆榆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甑云婷,被告贵龙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重庆榆杰公司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第一笔工程款2,440,887.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付直至该款全部付清时止),同时判令贵龙实业公司在尚欠重庆榆杰公司的工程款中承担支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贵龙实业公司将自己开发的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水场社区阳光安置小区的房屋发包给重庆榆杰公司承建,重庆榆杰公司又将其中的旋挖桩工程的劳务部份分包给原告。原告与重庆榆杰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重庆榆杰公司将自己承建的位于龙里县水场社区龙溪阳光安置小区地块旋挖桩分项工程以305万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发包给原告,该工程由重庆榆杰公司提供主材。工程完工后,经重庆榆杰公司查验全部施工完毕后45天之内支付总工程款的80%,施工过程中不付进度款,全部检测合格以及结算资料办理后90日之内支付剩余的20%。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工程于2020年8月12日竣工,2020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撤离施工现场。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重庆榆杰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51109.7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完工后重庆榆杰公司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80%的工程款(2840887.76元),重庆榆杰公司现只支付400000元,尚欠2440887.7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而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榆杰公司辩称,1、对于总的工程款无异议,但是榆杰公司已经支付500,000元而非400,000元;2、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LPR来计算;3、原告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贵龙实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贵龙实业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贵龙实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贵龙实业公司不清楚原告与重庆榆杰公司签订的合同,贵龙实业公司和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该公司投资建设案涉工程,工程款应当由该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重庆榆杰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6日,注册资本壹亿元整,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等。2020年4月28日,重庆榆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创翌建筑公司签订《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重庆榆杰公司将位于贵州省龙里县水场社区的龙溪阳光安置小区地块旋挖桩分项工程分包给创翌建筑公司,工程采取主材由重庆榆杰公司提供,创翌建筑公司负责劳务分包(含辅料)的方式进行,合同总价款暂定3050000元(以最终结算为准)。合同第2.1条约定,完工后,经甲方查验全部施工完毕后,45天之内支付80%,过程施工中不付进度款;全部检测合格以及结算资料办理后90日之内支付剩余20%。
合同签订后,创翌建筑公司组织施工,2020年8月13日,创翌建筑公司完成可开挖范围内孔桩基础并向重庆榆杰公司申请退场。2021年1月18日,创翌建筑公司向重庆榆杰公司提交《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审核表》,该表格载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重庆榆杰公司对竣工验收时间表示认可。2021年1月18日,重庆榆杰公司向创翌建筑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报审金额为3,555,437.60元,同年7月8日,重庆榆杰公司审定结算金额为3,551,109.70元。重庆榆杰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12月31日,2021年2月5日、4月23日、7月10日分别向创翌建筑公司银行转账210,000元、9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以上共计5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1日,甲方龙里县人民政府与乙方贵龙实业公司、丙方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龙溪幸福安置小区、龙溪阳光安置小区及王关路项目投资协议》,约定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投资、建设、移交。2020年9月15日,贵龙实业公司、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重庆榆杰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龙里县2018年龙山镇龙山片区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A区)),约定贵龙实业公司、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位于龙里县2018年龙山镇龙山片区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A区)项目发包给重庆榆杰公司承包,工程内容包括建设安置房220套等。
上述事实,有《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审核表》、《工程竣工结算书》、《龙溪幸福安置小区、龙溪阳光安置小区及王关路项目投资协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龙里县2018年龙山镇龙山片区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A区))、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重庆榆杰公司与创翌建筑公司签订的《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创翌建筑公司有相应劳务资质,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创翌建筑公司组织完成项目工程,重庆榆杰公司对创翌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所应得的工程款进行了审定并经其竣工验收,重庆榆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剩余费用的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对结算的总工程款3,551,109.70元无异议,根据合同第2.1条约定重庆榆杰公司应支付创翌建筑公司总工程款的80%即2,840,887.76元,重庆榆杰公司已支付500,000元,尚欠2,340,887.76元,创翌建筑公司要求重庆榆杰公司支付劳务费2,440,887.76元,本院支持2,340,887.76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创翌建筑公司主张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及《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2点第2小点第2.1项的约定,2020年10月1日后创翌建筑公司已退场达45天且重庆榆杰公司对该利息起算时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利息起算时间予以确认,但因双方未对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故应以未支付的工程款2,340,887.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贵龙实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对工程款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表现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或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活动中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创翌建筑公司为具有劳务资质的建筑企业,其与重庆榆杰公司签订的《旋挖桩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所规定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对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范畴。故创翌建筑公司要求贵龙实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榆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创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0,887.76元及利息(利息以2,340,887.7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创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164元,由被告重庆榆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37元,由贵州创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杨发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先婷
书 记 员 樊云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