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2628号
原告:重庆美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榆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XX镇旧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美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榆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杰公司)、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美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榆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980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1月6日为20642.26元);2、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榆杰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包括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确认原告在上述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榆杰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签订《劳务(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确定案涉工程业主为被告***公司,被告榆杰公司从被告***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并约定由原告分包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榆杰公司提供劳务,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25日竣工并由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结算,经结算确认,被告榆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69809.45元。因被告***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多次对两被告进行催收,但两被告仍逾期支付工程款。两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对逾期付款的两被告,原告有权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榆杰公司、***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务(土建)工程分包合同;2、工程结算申报资料。两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榆杰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签订《劳务(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确定案涉工程业主为被告***公司,被告榆杰公司从被告***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并约定由原告分包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榆杰公司提供劳务,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25日竣工并由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结算,经结算确认,被告榆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69809.45元;3、***。证明被告榆杰公司承诺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21万元用于支付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4、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多次对两被告进行催收,但两被告仍逾期支付工程款。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榆杰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从被告***公司承包的**状元府邸西区A1、A2样板间的零星修补工程、11号楼公区装饰装修的部分工程、东区1-4号楼商业及12号楼商业公共区域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含税暂定总价款为1310058.76元,增值税税率暂定3%。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进行审定,审定金额的75%作为进度款,于乙方开具发票且办理完毕进度款结算手续后支付给乙方;结算办理:乙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甲方格式要求将结算报至甲方项目部审核。项目部审核完成后报至甲方合同预算部进行一审,一审完成后报至甲方集团公司进行二审,甲方集团公司最终审核数额作为最终结算定案金额,结算审计过程中,乙方需要无条件配合。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21年7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并于7月28日通过验收。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榆杰公司报送工程结算申报书,原告报审结算金额为1370309.45元,被告榆杰公司核减500元,审定结算金额1369809.45元。被告榆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8月10日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确认,被告榆杰公司在原告报送的工程结算申报书上加盖了公章。
被告榆杰公司于2021年7月7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余款1169809.45元至今未付。
原告未提交被告榆杰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公司是否欠被告榆杰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榆杰公司签订的《劳务(土建)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付款义务,工程结算亦于2021年8月10日完成,被告应当于结算完成后的合理期限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其拖延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付原告工程款1169809.45元,并承担**付款利息(以1169809.4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本案原告从被告榆杰公司分包的系装饰装修工程,但被告榆杰公司作为发包人并非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榆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美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9809.45元,并承担**付款利息(以1169809.4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美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514元,减半收取计7757元,由被告重庆榆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免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栾 震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袁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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