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朗(江苏)电气有限公司

***与莫朗(江苏)电气有限公司、徐州市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5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朗(江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区白集社区徐贾快速通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啸,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市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徐州工业园区温州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周培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啸,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莫朗(江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朗公司)、徐州市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05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9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莫朗公司、华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05民初117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高温津贴21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227元、工资差额673元、经济补偿金26224元。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336.93元是错误的。上诉人2019年8月26日解除合同,当月工资为1550.71元,因2019年8月未干满及工资数据异常偏低,故一审法院不应将2019年8月离职当月工资数额纳入统计范围,应以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为统计期间,平均工资为2384元。二、高温津贴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莫朗公司2017年6月至9月、2018年6月至9月、2019年6月至8月均没有实际发放高温津贴,应由莫朗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三、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莫朗公司不支付高温津贴就是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同时莫朗公司存在所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未及时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且上诉人工作11年,但莫朗公司仅为上诉人缴纳了6年的社保。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莫朗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平均工资是正确的,同时平均工资也没有作为判决内容的计算依据。二、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承认莫朗公司提供了电扇、雪糕等降温措施,已经为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劳动保障,一审法院不支持高温津贴的诉请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无故脱岗,工作随意性很大,在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来上班时仍然不来上班,以种种理由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上载明的理由均是上诉人杜撰出来的,其不具备请求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华能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仲裁时并没有以华能公司作为仲裁案件当事人,其在一审诉讼时追加华能公司作为第三人超过仲裁案件的仲裁范围,同时华能公司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早在2016年就已经解除,华能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莫朗公司补发工资5000元(包括高温津贴21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227元、克扣工资673元);2、判令莫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2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进入莫朗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为徐州地区;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执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休息日为周末;劳动报酬月工资不低于1460元,每月10日前支付;劳动纪律:***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莫朗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莫朗公司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奖励和惩处;劳动合同还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社会保险以其他保险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9日,***与莫朗电气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2016年5月,莫朗电气公司开始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至***离职。2019年8月26日,***向莫朗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莫朗电气公司存在每月26天工作制,没有年休假也不给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少算情形严重,工资标准违法、规章制度严苛损害员工利益、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入厂未安排过体检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列举的多项违法情形,以此依法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主张支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补差、加班费、高温费、双倍工资等。后***以莫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莫朗公司支付2019年8月工资3000元,补发工资20000元(包括最低工资差额、加班费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补贴),经济补偿金26224元。2019年12月2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9]第164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227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上述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莫朗电气公司支付补发工资5000元(包括高温津贴21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227元,克扣工资673元:2017年1月、4月、7月、10月、2018年1月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018年10月、2019年3月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26224元。
另查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36.9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主张高温津贴21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从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工资发放表能够确认,***的工资组成不包括高温津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的岗位环境符合应当发放高温津贴的情形。故***主张的高温津贴21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2227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2227元,与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9]第1648号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一致,且莫朗公司并未因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主张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克扣工资计637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主张其2017年1月、4月、7月、10月及2018年1月工资数额分别为989元、989元、968元、931元、1016元,均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扣除社会保险费318.5元的金额,故莫朗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差额共计1874.5元【(1600元-318.5元-989元)×2+(1720元-318.5元)×3-968元-931元-1016元】,***仅主张673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主张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37元,而***主张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克扣工资计637元为上限。故***主张的莫朗公司应支付2018年10月份、2019年3月份克扣工资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6224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以莫朗公司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少算、工资标准违法、不提供劳动保护及劳动保护用品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莫朗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莫朗(江苏)电气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差额67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22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于2008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在被上诉人华能公司处工作。
上诉人2017年1月出勤5天、2017年4月出勤5天、2017年7月出勤5天、2017年10月出勤3天、2018年1月出勤7天。
本案的争议焦点:莫朗公司应否向***支付高温津贴、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
一、关于莫朗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支付高温津贴的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提供了雪糕、风扇等防暑降温物品,因此可以初步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防暑降温措施。如上诉人仍然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高温津贴,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高温津贴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莫朗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莫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未支付高温津贴、工资标准低于当年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保。因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因此其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能成立。虽然莫朗公司2017年1月、2017年4月、2017年7月、2017年10月、2018年1月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数额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但结合上诉人在上述期间的出勤时间看,上诉人在2017年1月、2017年4月、2017年7月、2017年10月、2018年1月的月工资标准并不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莫朗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673元,莫朗公司没有上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尊重,但上诉人以“工资标准违法”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同时上诉人于2016年4月到莫朗公司工作,莫朗公司从2016年5月开始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未休年休年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以“未缴纳社保、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要求莫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李为帆
审判员 崔 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