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沧州宏明胶粉制造有限公司、定州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82民初959号
原告:沧州宏明胶粉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李天木乡邢家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A07XKKL7P
法定代表人:季西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庞村镇北陶邱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MA07M2MJ4T
法定代表人:樊会永,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青,公司业务员。
被告: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甲2号1号楼底商1-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8253743XA
法定代表人:刘连芳。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公司经理。
被告:香河理想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开发区民安北路2号理想阳光住宅小区E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4078766831B
法定代表人:朱灿,公司经理
原告沧州宏明胶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州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香河理想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峰,被告定州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会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青,被告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香河理想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按照票据数额支付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暂定3万元,按照中国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定州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供应胶粉,定州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用电子商业汇票支付货款,在2021年2月10日背书给原告,背书后原告向出票人被告香河理想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该公司拒付,故此原告向前手定州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说明情况,要求支付汇票数额,定州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其前手被告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说明出票人拒付,要求支付汇票款项,时至今日原告未收到汇票款项。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定州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当时给原告商业承兑的时候,原告接收了。是现金性质的,到期原告可以支取。
被告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和定州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说好了,说给他们商业承兑。应该由出票方被告香河理想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香河理想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定州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供应胶粉,被告定州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用电子商业汇票支付货款。在2021年2月10日背书给原告,背书后原告向出票人被告香河理想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该公司拒付。故此原告向前手定州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说明情况,要求支付汇票数额,被告定州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其前手被告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说明出票人拒付,要求支付汇票款项,至今原告未收到汇票款项。
原告提交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证明以被告香河理想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票人,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收票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出票日期2021年1月26日,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票据金额50万元,票据号码:210514640049720210126833469053,可转让,背书部分:该汇票经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定州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2021年8月2日提示付款,2021年8月18日拒绝付款。
原告与被告定州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理樊会永间录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胶粉供货合同关系,双方多次协调票据问题。
货物发票,证明原告取得该票据,系与被告定州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存在胶粉供货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定州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存在胶粉供货合同关系,原告取得票据具有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70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其票据数额5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州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香河理想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票据数额向原告沧州宏明胶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17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在线提起,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彩芬
人民陪审员  李 枝
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温东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