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更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甲2号1号楼底商1-7。 法定代表人:刘连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伟,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更,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现理,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慧,女,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更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伟、被上诉人**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现理、张慧慧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远建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更向我公司支付侵权损失共计200 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更承担。事实与理由:按照**更超额查封的金额686 667元及年利率10%计算损失,损失期间应自2017年2月24日起算。我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青塔支行(下称工行北京青塔支行)流水记录显示,2017年2月24日我公司的账户中已经被一审法院足额冻结了466万元,因此本案**更申请冻结的206万元实际被冻结之日至迟应为2017年2月24日。一审法院出具的(2017)京0106民初17061号之三裁定书载明的内容可知,**更于2017年11月7日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该206万元,并被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保全完毕。一审法院少认定了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的损失共计125 888元。 **更辩称,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未提出上诉。我依据华远建业公司提供的盖章的担保书主张冻结相应款项,并不存在过错;经鉴定印章不一致之后,我已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亦不存在过错;我得知的客观情况系未成功冻结206万元,我并不知晓华远建业公司账户流水情况,应以工行北京青塔支行的说明为准。 华远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更赔偿我公司损失150.08万元(以20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共计3年13天);2.**更赔偿我公司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3.诉讼费由**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4日,**更因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外人王宝峰、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远公司)及案外人王广威,请求判令王广威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利息,50万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华远公司对2014年10月14日王广威借款1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1月9日,**更以借款本金150万元、本息暂计206万元为依据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华远公司在工行北京青塔支行的存款206万元。**更、李春英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三区1号楼-1至1层102的房屋为申请人**更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京0106民初29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更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三区1号楼-1至1层102的房屋。二、冻结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青塔支行的存款二百零六万元。 工行北京青塔支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应冻结206万元,已冻结0元,未冻结206万元,原因为余额不足。 后,**更同意华远公司变更保全,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17061号之三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所冻结账户中冻结的206万元划拨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农行北京丰台支行营业部案款账户,并解除对华远公司在工行北京青塔支行中存款206万元的冻结。 2019年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6民初1706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查明:王宝峰称**更与王广威合开赌局,王宝峰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5年4月22日在保证书上签名是因受**更与王广威的殴打、胁迫,为王广威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书上华远建业公司印章不是王宝峰加盖。王广威称借款是王宝峰所借,因王宝峰人缘不好,故让王广威向**更借款,由王宝峰担保。……2016年11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6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广威伙同他人,于2015年5月28日,以还赌债及利息为由殴打王健;于2015年6月30日,王广威因纠纷打伤王宝峰,判决王广威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裁定认定:本案王宝峰在保证书上签名是否受胁迫以及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及其后相关刑事案件审结后,**更可视刑事案件结果再行决定依法行使其相应诉权。裁定:驳回**更的起诉。2019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65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更不服该终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0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更的再审申请。2020年1月22日,一审法院向华远公司发还案款206万元。 另,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即华远公司)于2020年3月更名为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华远建业公司)。 就过错事宜,华远建业公司认为**更存在高利转贷出借款项的过错、提起诉讼保全时存在隐瞒已偿还部分本金的进行高额保全、仅要求其公司承担100万元本息连带责任却以主债务人150万总债务的本息数额对其公司进行保全。**更称其最初起诉系要求华远建业公司承担全部借款的连带责任,故申请保全金额与诉请相符,后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了诉求,但未就其何时作出变更诉请进行举证。 就所主张年24%利率损失,华远建业公司称主要包含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及因资金被占用而对外借款经营而支出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损失,提供其现任法定代表人刘连芳的书面证言并附有部分转账记录佐证,刘连芳的主要证言为:2017年2月华远建业公司因账户被冻结,导致公司资金无法使用而向其多次借款付息,因华远建业公司为了接工程、招标等,不方便频繁显示负债,在向其支付利息时备注的货款,最终华远公司还不上其钱,在2018年11月19日其接手了华远建业公司当了法定代表人。 华远建业公司称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30 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佐证。经查,华远建业公司实际仅支付律师费2.5万元,且其自认该2.5万元系3个案件,共计9万元律师费的整体预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华远建业公司认为**更存在高利转贷出借款项的过错、提起诉讼保全时存在隐瞒已偿还部分本金的进行高额保全、在仅要求其公司承担100万元本息连带责任却以主债务人150万总债务的本息数额对其公司进行保全构成财产保全侵权,请求**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系一般侵权,主张一般侵权的损害赔偿应遵循过错归责方式予以认定。对此,首先,关于华远建业公司认为**更存在高利转贷出借款项的过错、提起诉讼保全时存在隐瞒已偿还部分本金的进行高额保全问题。财产保全制度首先系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申请人败诉与否、诉请是否得到全部支持不是认定构成侵权的主要依据。**更因借款纠纷起诉至法院,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案涉借款是否属于高利转贷出借款项的范围应由案件实体审理结果给予认定,生效裁定书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纠纷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由刑事案件审结后,**更根据案件结果再行行使相应诉权,显然双方纠纷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本案在案证据更不足以证明**更主观上存在通过诉讼获取不法利益的主观意图,故对华远建业公司关于**更存在高利转贷出借款项的过错、提起诉讼保全时存在隐瞒已偿还部分本金的进行高额保全等涉及借款合同实体争议等主张均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仅要求华远建业公司承担100万元本息连带责任却以主债务人150万总债务的本息数额对其公司进行保全问题。法院注意到:其一,**更申请保全的金额存在错误,**更称系因诉请存在前后变更所导致,即**更的诉请变更系导致差额产生的原因;其二,该项查封作出后没有实际冻结款项,华远建业公司实际没有受到损失,但从后续(2017)京0106民初17061号之三号裁定看,被冻结账户在后续过程中有其他款项进入,从裁定内容看,该裁定系依照**更的申请作出划拨206万元款项的决定,此种情况下显然**更已知晓该账户存在206万元款项的情形,由其变更诉请导致保全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统一的情况下未主动申请变更实际保全金额,应认定其存在显著主观过失,应承担过失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最后,关于裁定生效后查封未及时解封问题。案涉纠纷实际在2019年6月取得了终审裁定、2019年10月驳回再审申请,2020年1月华远建业公司获得解封返还保全款项,应认定上述期间属于合理期间,华远建业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更应就过失混淆保全范围部分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更的诉请,其应申请保全金额范围诉请应为206万元的三分之二,超出金额即686 667元;损失期间结合其过错,应自实际发生之日计算,即自2018年12月24日(2017)京0106民初17061号之三号裁定作出之日起算至实际发还之日即2020年1月22日;关于损失计算,华远建业公司所提交为其现任法定代表人之证言,基于双方之间显著利害关系,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具体损失由法院结合相关利率规定、考量本案过错程度酌定为按照年利率10%计算,据此,损失确定为74 122元。关于律师费,考虑本案系因**更诉讼侵权所引起,律师费属于因侵权引起的间接损失,应予适当补偿,结合华远建业公司所提交实际律师费支付证据,法院酌定律师费损失10 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判决:一、**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侵权损失74 122元;二、**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侵权导致的律师费损失10 000元;三、驳回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补充查明,工行北京青塔支行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的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另查,根据华远建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载明的内容,2017年2月24日,刘连芳向华远公司账户汇款140万元。再查,华远建业公司在(2017)京0106民初11345号案件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借条上借款人处的“华远公司及数码字”印章印文与样本营业执照、印鉴留存卡、名称变更通知等上的“华远公司及数码字”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仅针对华远建业公司上诉有关侵权损失起算时间节点之异议进行认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超额保全金额686 667元、损失期间截止时间为实际发还之日即2020年1月22日、以年利率10%为标准计算损失以及一审法院酌定的律师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华远建业公司上诉主张损失期间应自2017年2月24日其公司账户显示被冻结金额466万元之日起算,但纵观**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王广威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及利息并由华远建业公司对王广威借款1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整个诉讼过程系**更依据其持有的借条及担保书主张权利的过程,**更在此期间前后两次申请财产保全,亦属合理行为。况且,案外人刘连芳系于银行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之后向案涉被冻结账户转账;即便华远建业公司账户此后被冻结,但直至2018年12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6民初17061号之三民事裁定,相应保全财产方作为案款划拨至人民法院账户。在华远建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公司账户被冻结至案款划拨期间其公司因此产生的具体损失、**更对此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前述损失与**更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联之情况下,华远建业公司上诉主张**更承担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的侵权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另案中华远建业公司提交有关印章的鉴定意见以及**更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的相关事实,认定**更在案款划拨之时已明确知晓账户存在206万元款项且未主动变更实际保全金额,并据此认定**更存在过失并自2018年12月24日起承担超额保全部分的侵权责任,合理适当;华远建业公司上诉对此所持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远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2818元,由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助 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