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更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2922号
原告: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甲2号1号楼底商1-7。
法定代表人:刘连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伟,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更,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现理,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建业公司)与被告**更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伟,被告**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现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远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暂计239.8万元(以21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被告以案外人王宝峰作为主债务人、以原告(原称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丰台法院提起(2016)京0106民初29275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王宝峰偿还其200万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该院在**更的申请保全下作出(2016)京0106民初2927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1月10日裁定查封了王宝峰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28号院熙公馆5单元248号、250号、252号共计三套房产。在已经足额查封的情况下,同时又冻结了原告在丰台区工商银行青塔支行帐户的存款260万元,后**更申请将该260万元划拨至丰台法院案款帐户中。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更提交的《保证书》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鉴定得出该印章根本不是原告公司印章。该案开庭后,在案外人王宝峰、原告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更多次以“正在和解”为由故意误导法院,导致诉讼被拖延两三年。直至2019年法院出具一审(2016)京0106民初29275号民事判决书,后经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9)京02民终100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丰台法院作出(2020)京0106民初1073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作出(2021)京02民终72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更系经营性放贷,与王宝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保证无效,王宝峰仅需向**更偿还1259572.47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而原告只需对王宝峰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2017年1月10日**更恶意且超额保全,后又拖延诉讼,下发判决后其又故意拖延执行,致使原告的260万元至今仍被冻结中,**更已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更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在(2016)京0106民初29275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被告与王宝峰之间在2004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借据,金额是100万元,月息是3%,2014年10月14日,王宝峰与**更签署借款借据,金额是50万元,月息是3%,2014年10月29日,王宝峰与**更签署借据,金额是50万元,月息是3%,王宝峰向被告借款200万元是客观真实的,有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公司先后出具三份保证书,保证对王宝峰上述三次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被告依据上述材料起诉,并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是合法的,不存在过错,该案经丰台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该判决基本支持了被告的诉求,也证明被告的诉讼和保全没有主观过错。(2016)京0106民初29275号判决虽经过二审发回重审,重新作出判决,但不能依据判决结果与保全金额存在差额认定申请保全存在错误,被告提起诉讼和保全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正常的法律知识判断,被告的保全不存在错误。不同的法院和不同的审判员对案件的审理存在不同的判断和理解,根据判例,不能以案件的最终结果与保全数额存在差额认定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且被告对判决结果进行了申诉,即使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应当以财产保全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基础,原告应该举证证明。损害赔偿以补偿实际损失为原则,本案保全财产是原告的银行帐户资金,即使产生损失也是贷款利息与存款利息的差额部分,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更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案外人王宝峰、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王宝峰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利息,50万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50万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保证书上的公章与其公司备案章不一致,其公司不是担保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1月9日,**更以借款利息暂时计至起诉时60万元、本息共计260万元为依据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王宝峰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28号院熙公馆5单元248号、250号、252号房屋;请求冻结华远建业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青塔支行的存款2600000元。**更、李春英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三区1号楼-1至1层102的房屋为申请人**更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京0106民初(2016)京0106民初29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更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三区1号楼-1至1层102的房屋;二、查封王宝峰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28号院熙公馆5单元248号、250号、252号房屋;三、冻结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青塔支行的存款260万元。
工行青塔支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应冻结260万元,已冻结1121894.7元,未冻结1478105.3元,原因为余额不足。华远建业公司提交王宝峰被查封房屋产权证显示:248号房屋建筑面积46.8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办公,2014年已设立抵押登记;250号房屋建筑面积46.8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办公,2014年已设立抵押登记;252号房屋建筑面积48.13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办公,2014年已设立抵押登记。
后,**更于2018年1月2日申请继续冻结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260万元,本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2016)京0106民初292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青塔支行的存款二百六十万元。
2019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2016)京0106民初29275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2019)京02民终100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该案重审中,**更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王宝峰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华远建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宝峰于重审中辩称:本案债务是**更以开设赌场赌博、提供赌资收取高额利息形成借贷;**更套取银行贷款高利转贷,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王宝峰已经向**更偿还392.3万元债务。华远建业公司于重审中辩称:华远公司并未在涉案借条上盖章确认,借条上的公章经鉴定是伪造的,借贷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2021年2月8日,本院重审作出(2020)京0106民初(2020)京0106民初10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其一,2014年8月23日,王宝峰向**更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六个月,月利息为3%,如到期未还款,视为违约,王宝峰自愿交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五交付),同日**更向王宝峰转账100万元。2014年10月14日,王宝峰向**更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五十万元,借款时间为六个月,月利息3%,如到期未还款,视为违约,王宝峰自愿交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五交付),同日**更向王宝峰转账50万元。2014年10月29日,王宝峰向**更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五十万元,借款时间为六个月,月利息3%,如到期未还款,视为违约,王宝峰自愿交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五交付),同日**更向王宝峰转账50万元。北京华远恒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三次借款中均向**更出具三份《保证书》,为王宝峰向**更的三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及利息还清之日后解除责任。判决一并查明双方长期经营往来、借贷的事实:除涉案三笔借款外,双方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24日存在借款关系的资金往来争议;同时,双方尚存在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6日发生的钱款往来性质争议。其二,王宝峰、华远公司提交的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三份《保证书》上公章印文和北京华远恒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的。华远恒辰公司向**更出具保证书时,王宝峰任华远恒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股比例为80%,王宝峰认可保证书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签章不是其加盖的。华远恒辰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3月更名为现名称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三,该案查明,包含该案在内,**更自2013年至2018年共向不特定人出借过20余笔借款,出借款项累计超过2000万元,并大部分约定有高额利息。
判决认定:**更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进行了经营性放贷,该经营性放贷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故涉案**更与王宝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均属无效。……王宝峰共计还款288.3万元,其中201万元系清偿**更诉讼请求之外的其他借款或款项,剩余87.3万元应认定为**更所诉200万元借款的还款。……王宝峰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标准进行计算,截至王宝峰2015年10月30日最后一笔还款日期,其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32572.47元,其还款的超额部分740427.53元应折抵本金。故本院认为王宝峰尚欠**更的借款本金为1259572.47元,并应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更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远公司的责任,经鉴定虽《保证书》上华远恒辰公司的公章印文与备案登记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但王宝峰作为当时华远恒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占股80%的股东在《保证书》上签字,**更有理由相信王宝峰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华远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判决最终判令:一、王宝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更借款本金1259572.4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259572.4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华远建业公司对王宝峰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5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2021)京02民终7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8月20日,本院向华远建业公司发还案款2016964.46元。
就过错问题,华远建业公司认为**更还存在高利转贷出借款项的过错、提起诉讼保全时存在隐瞒已偿还部分本金进行高额保全及过度查封的主观过错、诉讼过程中存在虚假和解拖延诉讼的过错、案件生效后不及时解封的过错。为证明**更存在恶意拖延诉讼,华远建业公司提供《庭外和解》三份佐证,显示**更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2018年11月23日及2019年1月7日向法院提交与被告进行庭外和解的申请,华远公司称**更并未实际与其公司洽谈和解。**更主张双方有长期合作往来关系,诉讼中存在庭外协商的事实。
就所主张基数218万元,华远建业公司称系因生效判决判决其公司承担责任约42万元与查封额260万元之间的差额。就所主张年24%利率损失,华远建业公司称主要包含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及因资金被占用而对外借款经营而支出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损失,提供其现任法定代表人刘连芳的书面证言佐证。
就同时查封三套办公用房及冻结钱款,华远建业公司认为**更所查封三套房屋价值共计600余万后仍冻结其公司260万元存款,存在超额查封的主观恶意。**更认为涉案三套房屋没有评估价值、财产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未知,其在申请查封、冻结时并不能确定银行账户是否有钱款可供冻结,亦不确定被查封房屋后期是否可以执行,故其申请查封260万存款不存在主观恶意。
华远建业公司称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40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佐证。
以上事实,有相关民事裁定书、在先生效判决书、和解笔录、案款发还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华远建业公司以**更出借款项存在过错、提起诉讼保全存在隐瞒偿还本金进行高额保全及过度查封的主观过错、虚假和解拖延诉讼的过错、案件生效后不及时解封的过错等事实主张**更承担侵权责任,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系一般侵权,主张一般侵权的损害赔偿应遵循过错归责方式予以认定,需结合是否存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予以直接认定过错的客观情形,并综合考量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保全以外的其他动机、所保全财产是否超过了诉争纠纷在起诉时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等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更的经营性高利放贷并提起诉讼问题,**更的经营性放贷行为已经过生效判决对其行为给予事后的否定性司法评价、给予否认合同效力并按照双方过错各自承担责任的司法处理,以上司法处理系对**更与王宝峰之间民事交易的法律认定,但并非对**更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二人之间民事纠纷的否定。在生效判决已认定王宝峰对该案涉嫌犯罪行为的主张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故不能认定**更主观上存在通过诉讼获取不法利益的主观意图,且**更与王宝峰之间确实存在频繁、大额的借款往来而引起的本金、利息计算及合同效力纠纷,亦不属于虚假诉讼,故应认定**更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民事纠纷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华远建业公司所称借款本身存在过错与本案财产保全侵权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主张实质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该项主张实际系否定了**更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及对通过司法寻求纠纷解决的否定,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中华远建业公司印章被伪造问题。生效判决已认定华远建业公司系存在过错的担保人,故应承担王宝峰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责任的认定中,并已非常明确地在作出认定的事实前提中指出,尽管涉案《保证书》印章与华远恒辰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因王宝峰作为法定代表人及占股80%股东的签字行为,**更有理由相信王宝峰职务行为的真实性。显然,生效判决对**更的信赖推定是华远建业公司应承担三分之一过错责任的事实基础,亦明确指出王宝峰的行为系导致印章不一致情形下仍承担责任的事实前提,从此事实上亦可认定系王宝峰的行为才导致了华远建业公司的涉诉、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产生了一系列的损失,现华远建业公司复又以印章虚假作为**更保全过错的理由,其主张既系对生效判决的否定,亦系对自身法律责任的逃避,更系对生效判决明确认定的责任人的歪曲,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更是否隐瞒还款高额起诉及华远建业公司最终仅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的诉讼结果问题。财产保全制度首先系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申请人败诉与否、诉请是否得到全部支持不是认定构成侵权的主要依据。华远公司所认为**更隐瞒王宝峰偿还部分本金系司法机关根据证据、举证责任所进行的事后认定,作为曾频繁钱款往来的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就对账方面存在严重分歧属于常见的司法争议,该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此项内容恰系双方主要争议之一,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能力是不可能达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不可能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即便司法机关本身对于在该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上,亦经历了原一审认可借款合同效力到终审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司法认识过程。华远建业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诉讼过程中虚假和解、案件生效后查封未及时解封等问题。华远建业公司所提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更在诉讼中存在虚假和解拖延诉讼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涉案纠纷实际在2021年5月取了得终审结果,2021年8月华远建业公司获得解封返还钱款,期间涉及在案保全依法转入执行查封,上述期间应属于合理期间,华远建业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最后,**更的保全范围是否存在过度保全问题。如上所述,财产保全制度首先系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申请人败诉与否、诉请是否得到全部支持不是认定构成侵权的主要依据,应以其提出保全申请时是否尽到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予以认定。**更于提出保全时,系主张返还200万元借款持续计算本息至实际返还为止,其诉请虽系开放性诉请,但对于后续可能发生的金额完全可通过申请追加保全予以解决,故界定保全是否超额应以申请时实际已发生金额为准,**更认可其在提出涉案保全时依据诉请所计算本息为260万元,故应以该金额界定是否明显超出保全需要:从保全客观结果看,所冻结帐户实际仅1121894.7元,未冻结金额1478105.3元,并未达到260万元的标准,而其余三套房产性质均为办公类房产,并非正常住房,且均为小户型房屋,并且三套房屋上均有优先受偿的抵押权存在,据此并不能认定所申请保全范围的价值已明显超出260万元;从保全范围的动机上看,**更所辩称系因无法判断所冻结帐户中是否有钱款、房屋是否可执行且不确定价值,符合作为行使诉讼权利的理性人的正常预期和判断;从保全实践看,申请人在所保全帐户金额未能实际达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继续扩大保全范围至其他帐户、其他财产系常见的保全手段,亦如上述,在产生新的损失后继续申请追究保全范围亦属正当;从救济手段上看,王宝峰与华远建业公司作为被诉连带责任一方,如认为保全范围整体价值存在超额,其一方有权提出相关复议的权利,亦有权就被查封房屋的市场价值提出相应证据,华远建业公司被冻结帐户后续如有其他款项进入导致超额等事实,其公司作为掌握应收账款信息、掌握款项进入帐户信息的信息方,作为受诉讼程序影响一方诉讼参与人,理应由其向司法机关告知、行使复议、反担保等相关诉讼权利,以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而此正是诉讼程序之意义所在,作为利益受诉讼程序影响的一方应主动行使权利、积极提供与其利益相关的信息,协助司法机关依法决策,同时,此亦与侵权之债中受侵权人未采取必要措施、放任损失扩大应自担相应损失之法理相通。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更在提出保全申请时对保全范围尽到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其对保全结果不存在在过错。
需重点指出的是,财产保全系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诉讼法律系规范诉讼两造及司法机关审判过程的法律,当事人不能以事后上帝视角的方式评判审判过程中当事人面临未知情况作出的一般人的理性判断,而程序法作为调整线性时间过程法律的重要意义之一即在于,当事人在处于变动的事实及诉讼过程中,诉讼程序本身即是一种信息的收集机制,当事人应当根据新的事实及诉讼进展及时行使其诉讼权利,怠于及时提供与诉讼有关的事实、信息、怠于对诉讼权利的行使所导致的实体后果、程序后果,均应自行承担。综上情况,本院认定华远建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78元,由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78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郝彬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瑶
书 记 员 霍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