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319民初3053号 原告: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甲2号1号楼底商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坪山大道2007号创新广场B座B19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与被告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远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5,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5,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总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的相关蒸压轻质混凝土板材(ALC)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随着施工的进展及完工,被告在2022年1月20日出具了《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885,100元,除去被告已陆续支付的款项,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15,100元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认可涉案项目结算额为1,885,100元,但不认可原告主张欠款为615,100元,依据涉案合同第42页专项条款第14.2和14.3条约定,现应付至70%,我司认可欠款金额是49,570元;合同约定的10,000元是投标保证金,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第47页专项条款第20.1条,我司认为没有满足工期要求,应该扣减但实际没有扣减,如不计算利息的情况下同意退还;合同专项条款第14.5条约定的付款前要先开票,原告没有足额开具发票,仅开了1,284,900元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中新天津生态城57#地块幼儿园项目(EPC)蒸压轻质混凝土板材(ALC)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包方将其承包的涉案项目相关蒸压轻质混凝土板材(ALC)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形式,暂估合同价为1,849,539元。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2.2条约定,保修金比例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保修金返还时间为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14.2条约定,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为: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价的7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价的75%,整体工程竣工决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在质保期满三个月内,同时工程保修完成后支付,并配合承包方进行税费抵扣;14.5条约定,分包方每次收款时必须提供与支付额度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5月完工。2022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为1,885,10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0,000元。 另查,2020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项目,并与被告就工程款完成了结算,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885,100元并无争议。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节,合同约定以整体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是否竣工结算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整体工程的进度不是原告有能力知晓或参与的,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已结算超过一年以上,在此情况下,被告以涉案整体工程尚未验收合格、竣工结算为由拒绝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不合理,且经庭审查明,涉案整体工程基本完工,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质保金应否支付一节,因合同约定保修金返还时间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现保修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付至结算价的95%,即1,790,845元,因被告已付1,27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520,8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5月交付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完成结算,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本院结合查明事实,酌情认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2月2日),以欠款520,8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因被告同意无息返还,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一节,本案中,被告支付工程款系合同主要义务,而原告开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之间不对等,被告不能以此对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20,845元; 二、被告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20,8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2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被告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岱昕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