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5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两庙村石桥组。 负责人:闵现兵。 申请执行人: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甲2号1号楼底商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跃集团信阳分公司)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清法院)(2022)鲁1581执异9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临清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中跃集团信阳分公司向临清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中跃集团信阳分公司称,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在建行信阳北京路支行的基本账户4105********的冻结,并返还错误执行资金73051.7元。事实和理由:异议人系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外人,异议人不是原审案件当事人,仅因为挂靠被执行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了分公司,2022年1月16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异议人已于2022年2月9日向临清法院进行财产报告并提出执行异议。2022年4月24日,异议人一笔73051.7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误转入被冻结的账户,造成资金无法取出异议人无法维持正常支付工资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中严禁超标的查封的规定,申请人系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本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且农民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2022年4月28日,该资金被错误的划拨,现申请法院对冻结账户解封,并返还异议人被扣划资金。 申请执行人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申请执行人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二、对信阳华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并专列账户,专款专用。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信息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设置,以保障资金的安全。工资保证金支付有严格的程序规定,非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该证明所述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误转入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建行设立的基本账户中,既不符合事实,也与上述规定相悖,纯属伪证。证明所述,该工程是闵现兵个人承包的劳务分包项目,与异议人账户解冻申请书自相矛盾。 临清法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临清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鲁158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远公司工程款62万元及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临清法院申请执行。2022年1月16日,临清法院作出(2022)鲁1581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00万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执行过程中,临清法院冻结了异议人名下的部分银行账户,并于2022年4月28日划拨了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开户账号:4105********)的资金73067元。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临清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结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不能清偿涉案债务,异议人系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结构,临清法院直接执行其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异议人主张临清法院查封的涉案账户内资金73051.7元,系信阳**电力建设集团误转的信阳市体育局110线路工程改造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故临清法院在执行中因异议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冻结、划拨其名下存款并无不当,临清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跃集团信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临清法院(2022)鲁1581执异99号执行裁定,解除账户冻结并返还被执行资金。事实与理由:临清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对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损害。复议申请人仅是挂靠被执行人,双方无业务及经济往来,且被冻结的资金为农民工工资,是在账户查封后错误转账,理应返还。复议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向临清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依法得到支持,但临清法院拒不查清本案事实,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归贵院提出复议申请,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复议请求。 本院对临清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跃集团信阳分公司系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结构,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临清法院直接执行其分支机构中跃集团信阳分公司名下的财产于法有据。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冻结的案涉资金系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且案涉账户并非专用账户,临清法院冻结案涉账户、扣划案涉资金并无不当。中跃集团信阳分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2)鲁1581执异9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