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远大**(**)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9919号 原告:远大**(**)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经济开发区农业总公司三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霸州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开发区泰山路与长江道交叉口东行观棠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甲2号1号楼底商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远大**(**)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建业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中建五局公司)、霸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天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五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远建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天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霸州天成公司履行20万元票据承兑付款义务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22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建五局公司、华远建业公司对被告霸州天成公司的票据承兑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霸州天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214601592420210205851257243,承兑人为霸州天成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五局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承兑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5日,背书人依次为中建五局公司、华远建业公司。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原告进行提示付款被拒。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霸州天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远建业公司未出庭,但提交答辩状称,一、原告应当先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而非“票据追索权”,因其诉讼权利的行使违反《票据法》的规定,故而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法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61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3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也即该条规定的宗旨是——只有在满足2种例外情形下持票人才可以直接行使票据追索权,否则应当先向票据付款人行使第一顺序的权利即票据付款请求权,在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才可行使第二顺序的权利即票据追索权。例外情形之一——票据法第61条第二款:“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该条立法宗旨是指,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持票人发现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有预期违约的可能性或即将丧失偿还能力的可能性时,***予持票人提前(票据尚未到期,即尚不可要求付款时)享有追索权。例外情形之二——《最高法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立法宗旨是指,在票据兑付不能的情况已经发生但继续背书转让该票据的情况下,***予被背书人享有向背书人追索的权利。而本案并不属于以上两种例外情形,故而本案应当先行使第一顺序的权利即票据付款请求权(票据付款请求权也是《案由规定》中票据纠纷案由下的第一个子级案由),而非直接行使票据追索权。所以,原告的起诉顺序违反《票据法》的特别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原告提起本案追索权时,未能举证已取得相关证明,因此其丧失对承兑人或付款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62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及第65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可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材料时,其已经丧失对承兑人或付款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综上,请求法院在程序上驳回原告起诉,在实体上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五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与前手的合同及结算单相关证明资料,无法证实票据合法取得不能确定其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应证实票据取得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62条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被拒付的证明;本案因出票人没有兑付而引起,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5日,霸州天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票号为21021460159242021020585125724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收票人为中建五局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5日,汇票可转让。 2021年2月10日,中建五局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华远建业公司;2021年5月18日,华远建业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远大**公司。 上述票据到期后,远大**公司于2022年2月5日提示付款。2022年2月14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远大**公司持有2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件。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本案中,远大**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霸州天成公司拒付。中建五局公司、华远建业公司作为背书人,远大**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要求支付票面金额及相应利息。远大**公司要求自2022年2月5日起计算迟延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因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要求霸州天成公司、中建五局公司、华远建业公司支付汇票款项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中建五局公司、华远建业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被告霸州天成公司、华远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霸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远大**(**)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300元,由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霸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433.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霸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