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2民初731号 原告: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甲2号1号楼底商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8253743X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新慧路1号管理中心二区30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95MA06AG7W7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与被告天津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润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雅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三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雅润公司支付原告500000元(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依法判令中建三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1月27日雅润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华远公司签发了一张票号为23081100230282022012716122490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5日,后该张汇票经背书转让至华远公司,汇票到期日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向雅润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原告认为雅润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在票据到期日后,按照持票人的提示,依法无条件支付确认金额,被告拒绝付款的,原告享有追索权。现被告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雅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第一,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请求票据付款的基础为原告与其前手背书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易行为。该公司未参与票据后手交易的形成,无法判定原告持有票据是否基于真实有效的基础法律事实并支付合理对价,该部分事实认定由法院审理裁决。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关系,那么原告无权行使相应的票据权利。第二,原告基于票据关系主张按票面记载金额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并没发布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被告认为应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即利率年化标准为1.75%。另,即便法院支持计息,原告主张计息起算时间计算也有误,根据案外人***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向中建三局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载明,案涉票据的票据到期日已由2022年8月5日延后至2022年11月5日,利息应自2022年11月6日且原告提示付款之次日起算。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中建三局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前手存在交易关系和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第10条、12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与上游具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以合法方式取得该票据。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提示付款并被拒付。根据《票据法》第62条、65条、《支付结算办法》第36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提示付款和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对该公司无追索权。此外,需核实原告原始电子汇票系统操作数据,才能确定票据是否被拒付、是否追索中建三局以及原告是否为持票人。综上,该公司作为背书人,非出票人也非承兑人,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承担利息、诉讼费等无事实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华远公司提交的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1月27日,雅润公司出具票号为23081100230282022012716122490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中建三局公司,汇票票面记载可以再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5日。 2022年1月30日,中建三局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华远公司。2022年10月12日,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兑付。 另查,华远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庭审中,中建三局公司对此事实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现华远公司作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能够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且获得诉争商业承兑汇票基于与中建三局公司的合法交易关系。故,本院对华远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雅润公司系汇票的出票人与承兑人,中建三局公司系汇票流转过程中的背书人,应当对华远公司主张的票据款5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华远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6个月的追索时限,其主张票据权利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华远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雅润公司抗辩不应支付利息及诉讼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雅润公司抗辩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11月6日,其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系中建三局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并不影响华远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且华苑公司并未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建三局公司抗辩内容已由华远公司举证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自2022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如果天津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已由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缴,由天津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元 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