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豫旺百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33民初2447号 原告: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甲2号1号楼底商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豫旺百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易县高村镇北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西裙楼5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会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与被告河北豫旺百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旺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华远公司及被告豫旺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豫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75,918元(以3,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计364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鉴定费损失1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被告河北豫旺百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创公司”)以与本案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贵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原案号:(2020)冀0633民初3045号],要求原告支付货款3,696,930元。在百创公司的保全申请下贵院于2021年1月13日做出(2020)冀0633民初3045号之三裁定书裁定查封3,750,000元财产,2021年1月22日原告工商银行北京青塔支行账户被足额冻结3,750,000元。2021年1月27日原告提出保全异议请求解除保全措施,但由于被告不同意解除,贵院在2021年1月29日做出(2020)冀0633民初3045号之四裁定书裁定解除3,750,000元之外的其他银行账户的冻结,但并未解除案涉账户的3,750,000元的冻结。2021年9月28日贵院下发一审判决,2022年1月29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二审判决,均认定百创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根本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直至2022年1月20日原告被冻结的3,750,000元才被予以解冻。另,在原案的审理中,原告因此而支出了24,000元的鉴定费。综上,百创公司在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情况下的起诉及保全行为,及原告提出保全异议后百创公司拒不同意解除也不主动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豫旺百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全原告的财产因在原判决中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存在恶意保全,原一审、二审判决也没有认定被告存在恶意诉讼和恶意保全,原告仅以没有承担合同责任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被告在保全时,通过了原审法院和保险公司的审核均认为被告有充分证据及合理理由保全原告的账户资金,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审查后才同意为被告承担诉讼担保,由此可以证实被告保全原告账户资金,有正当理由和充分证据不存在恶意保全;3.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河北豫旺百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由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只有在申请人即被答辩人河北豫旺百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旺公司)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豫旺公司的申请有错误。豫旺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其基于《产品销售合同》中**的“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通过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的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了4,200,000元货款,向法院申请对被答辩人华远公司及案外人***财产保全,是其行使基本的诉讼权利,本意是收回货款,并非基于虚构事实起诉,且保全金额未超出诉讼金额。且因案外人***伪造了华远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才导致了华远公司涉诉,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产生了一系列的损失。被答辩人豫旺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判断与人民法院基于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最终认定的事实之间是存在差异。如果苛责当事人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就应当尽到等同于司法裁判人员专业水平的注意义务,必然会对善意的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且与一般侵权案件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相违背;二、答辩人充分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答辩人为被答辩人豫旺公司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出具《保单》,已经依法充分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在豫旺公司与华远公司、案外人***买卖合同案件中,我公司在与豫旺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B款)条款》、出具《保单》时,充分履行了保险人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包括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提供与本次诉前保全有关的案件材料,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保单》中对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这都证明答辩人在进行承保前对承保风险进行了充分的分析与判断;三、华远公司主张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以3,750,000元为基数按照15.4%年利率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除了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以外,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按照贷款利率的标准认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华远公司主张按照15.4%计算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2.华远公司资金被冻结期间,华远公司亦可获得存款利息,华远公司并未遭受实际损失,故其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四、华远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系其应诉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答辩人华远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答辩人豫旺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答辩人在提供保函时充分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华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9月,豫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华远公司及案外人***,请求判令华远公司给付其货款3696930元,并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下欠总货款36969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判令***负连带给付责任,在该案中,华远公司辩称,1.华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自己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中涉及的产品华远公司也从未收到或用到,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3.华远公司没有在合同中加盖过公章,经过司法鉴定,已经确定公章系伪造,自己保留追究伪造公章的法律责任;4.华远公司因豫旺公司的违法保全造成的损失将依法行使自己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5.不同意豫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违约金过高,应当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中,豫旺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冀0633民初3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豫旺公司撤回对***的起诉。2020年12月6日,华远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冀0633民初3045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1月11日,豫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华远公司、***名下的财产在3750000元内予以查封,申请人豫旺公司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0)冀0633民初304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查封北京华远公司、***名下价值3750000元的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华远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冀0633民初304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除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青塔支行账号0200********内款项3750000元之外的其他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华远公司申请本院对豫旺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23日《产品销售合同》中**的“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华远公司系由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与华远公司样本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8月2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2015年4月23日的《产品销售合同》买受人处“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为此华远公司交纳鉴定费24,000元。 2021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20)冀0633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公司货款3,696,9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以3,696,93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加计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参照豫旺公司起诉时即2020年9月1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加计30%计算);二、驳回豫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月29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6民终9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3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河北豫旺百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3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限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豫旺百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696,93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以3,696,93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加计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参照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9月1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加计30%计算。)”为“限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河北豫旺百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598,53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以3,598,53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加计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参照被上诉人河北豫旺百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起诉时即2020年9月1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加计30%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河北豫旺百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同时该判决中对鉴定费24,000元确定由华远公司与豫旺公司各负担12,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远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71,171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向其赔偿自己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6,000元变更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当事人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作为临时性司法强制措施,势必会对被申请人财产权利带来限制和影响,被告豫旺公司基于《产品销售合同》**的“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通过华远公司的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及银行汇款等方式向其支付4,200,000元货款事实,认定原告与***系合同相对人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申请本院对原告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虽然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6民终9412号判决书最终认定《产品销售合同》签订的相对人为被告豫旺公司与***,据此判决***承担了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未承担给付被告豫旺公司货款的责任,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豫旺公司在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主观恶意或过错行为。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于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及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于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一定的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作为判断诉讼保全行为存在过错的标准。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豫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河北豫旺百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71,171元、鉴定费损失12,000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37.17元,由原告北京华远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樊 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焱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