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龙骉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龙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6民初4148号
原告:***,男,1993年3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家俊,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4年6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宏林,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南京龙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西陈村高庄98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在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建国南路1号。
主要负责人:居力艾提·色义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龙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常家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宏林,被告***,被告人保哈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149.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14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的苏A×××××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在六合区雄州街道朝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紫晶未来城小区工地路段,遇***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朝天街上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右转弯进入工地,双方发生碰撞,致***和***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和***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驾驶的车辆系龙骉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哈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就赔偿协商一致遂起诉。
被告人保哈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由法院审查,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事故造成两人伤,交强险项下另一名伤者已使用医疗费5000元,剩余5000元份额。对于医疗费只认可第一次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护理费认可第一次住院的护理天数,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第一次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3个月×1770元/月。
被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用石膏固定,而其于2016年8月31日私自拆除外固定后在南京市中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对其二次治疗费用不认可,是其自身原因造成。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是我个人的,挂靠在龙骉公司名下经营,其它意见同保险公司,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4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的苏A×××××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在六合区雄州街道朝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紫晶未来城小区工地路段,遇***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朝天街上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右转弯进入工地,双方发生碰撞,致***和***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和***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
事发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腓骨中上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对其患肢石膏外固定制动,***于当月24日出院,后经复查X线见骨断断端移位明显,遂于同年9月4日前往南京市中医院治疗,并行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当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扶双拐患肢部分负重行走,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一年后内固定物手术取出。2017年4月18日,***再次前往该院行右三踝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于当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建议休息一月。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6902.46元。***受伤前在外务工,因伤休息产生一定误工损失。
另查明,***系苏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龙骉公司系该车辆登记车主,***将该车辆挂靠在龙骉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人保哈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7076.46元、护理费13800元(33天×120元/天+99天×100元/天)、交通费2400元、营养费7300元(36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误工费42000元(12个月×35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566.46元。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31日已自行拆除固定在腿部的石膏致病情扩大的费用被告不承担,向本院提交其在原告QQ空间截图照片一张,原告***对该照片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时值盛夏,腿部有恶臭,***在医务人员帮助下将石膏拆除以更换绷带,更换后又重新进行了固定,虽然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但为了尽快恢复后正常上班,***遂又于当年9月4日前往南京市中医院检查,医生也建议手术恢复快一点,第二次的治疗费用也是治疗伤情,与事故有关,并非原告自行扩大伤情,被告应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及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各方对交警部门认定***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和***应分别对***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和***均驾驶机动车,故本院对二人各自的责任比例确定为50%、50%。因被告***所驾车辆挂靠在龙骉公司名下经营,故龙骉公司对***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在人保哈密分公司投保相应保险,故应由人保哈密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项下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赔偿金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对于医疗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腓骨中上段骨折,其先后在医院进行的石膏外固定及手术内固定等治疗均为其伤情治疗所需,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故意加重伤情的事实,故对被告***和人保哈密分公司辩称***自行拆除石膏系扩大伤情、后续治疗费用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对其医疗费认可2690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2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的伤情,分别酌情认可1200元(60天×20元/天)、4900元(31天×100元/天+30天×60元/天),误工费酌情认可15000元(150天×10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9222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应由被告人保哈密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25500元,余下损失中扣除非医保用药845元由被告***和龙骉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人保哈密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101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18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6516元;
二、被告***及被告南京龙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84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186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及被告南京龙骉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0元、被告***负担2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1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徐子敬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明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