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煜雅兴建工(浙江)有限公司

宁波中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04民初3354号
原告:宁波中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永茂路48号。
法定代表人:余兴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平飞,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巧娜,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菲菲,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宁波中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中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平飞、陆巧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金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中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告和宁波市鄞州区市政公用管理处签订《鄞州新城区雅源南路等路段路灯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鄞州新城区雅源南路等路段路灯改造工程。原告在完成工程路灯底座浇筑后,与被告口头达成了由被告完成原告承包范围内的路灯杆的安装固定工作的协议,被告的工作主要是提供专用的汽车起重机和具有起重机操作资质的司机,负责拆掉旧路灯杆并把新的路灯杆吊起安装到已浇筑的路灯底座上;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完成上述工作后,原告支付被告1000元报酬。2015年11月26日,被告派遣周学成驾驶浙B×××××汽车起重机到位于鄞州区××路灯杆安装工地,原告派遣腾万红、郑行华和陈再宝在工地上配合起重机对路灯杆的拆除和固定工作,操作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造成腾万红、郑行华受伤,陈再宝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后果。2015年11月27日,经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和陈再宝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抚恤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78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分三次已全额支付给陈再宝家属。2016年3月,宁波市鄞州区安监局出具了《宁波中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11.26”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性质等做了陈述。原告认为,被告承揽了原告安装路灯杆的工作,且被告所承揽的使用汽车起重机完成路灯杆安装工作具有履行的能力和资质,但因被告的过错不但未完成承揽的工作,并且造成原告雇佣的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7835元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在鄞政发【2016】24号文件中明确载明起重机系租赁,在该文件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涉案事故的主要、直接原因。原告作为施工方,未对施工现场的高压线进行断电处理,现场指挥人员均是由原告指派,存在重大指挥错误。涉案事故发生时的路灯杆安装存在重大的设计及施工错误,导致路灯杆与高压线没有满足安全距离要求,最终造成涉案触电事故。原告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付金额780000元,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不明确,且明显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原告主张的赔付金额过高,且原告未按规定为死者投保工伤保险或工程意外保险,导致损失扩大。综上,被告认为导致涉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为原告并且原告自己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鄞州新城区雅源南路等路段路灯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承包了鄞州区新城区雅源南路等路段路灯改造工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宁波中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11.26”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一份(盖章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达成承揽协议,由被告提供专用的汽车起重机和具有起重机操作资质的司机,负责拆掉旧路灯杆并把新的路灯杆吊起安装到已浇筑的路灯底座上,在操作过程中,因汽车起重机司机违规操作,致使陈再宝等3人遭到高压线电击,导致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同时原告庭审陈述称,双方不止一次合作,按照之前的惯例,被告做完工作后支付报酬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该调查报告,双方系租赁关系,并非承揽关系,双方约定租金为500元半天,1000元一天,做完后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租赁合同与承揽合同最大的区别在于租赁合同只是让与租赁物的使用权,本身并不涉及对于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具体情形的干预,也不存在出租人利用自身的任何独特技能为承租人提供服务;承揽合同并不让与租赁物的使用权,而是承揽人自己使用租赁物完成定作人交予的特殊工作,这种特殊工作往往对定作人提出了特殊的技术要求。本案中,被告只是单纯的将起重机及委派的驾驶员提供给原告使用,除此之外,被告并未承担其他对于原告的义务和职责,并且在原告使用起重机的过程中,起重机驾驶员完全听从原告方人员安排。起重机系完成涉案工程必须的设备,从目前建设施工的实践来看,施工方对于大型车辆设备一般也是采取租赁的方式获取,从而减少施工成本,被告将起重机给予原告使用,并非完成有技术要求的特殊工作,只是施工过程中的常规性工作,并不符合承揽合同中要求特定性工作成果的情形,故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起重机的驾驶员为被告委派并不改变租赁合同的性质,因为驾驶员仍然是按照原告方的要求进行作业,并不具备承揽合同中对于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的独立性。综上,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符合租赁关系的特征。
3.原告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薄、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书、收条、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一组(原件),拟证明陈再宝因遭受高压线电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死者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已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再宝系农业户口,原告调解赔偿的金额过高且被告并未参与调解过程。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城市电力规划规范一份(打印件),拟证明按照国家的标准高压线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3米,涉案的路灯安装位置小于与高压线之间的垂直距离3米,不符合国家的标准,原告的设计施工有问题。被告提供涉案路灯现场照片一组(原件),拟证明原路灯安装位置已经用水泥封死,被告已经注意到安全问题并进行纠正。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宁波市鄞州区市政公用管理处和宁波中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鄞州新城区雅源南路等路段路灯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鄞州新城区雅源南路等路段路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鄞州区新城区;工程内容:在雅源南路(万成路—万兴路)、钟公庙路(四明西路—堇山西路)道路范围内安装10米单叉(250W)路灯15套,其中主材(路灯杆及光源)甲供;工程承包形式及造价:工程采用全包形式,乙方自行组织劳动力,并按甲方相关要求自行采购材料和提供机具设备,合同价(中标价)为人民币102633元,中标下浮率7.5%;合同工期:40日历天,计划自2015年11月20日到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1月26日上午6时左右,原告路灯安装工带班腾万红来到位于钟公庙路××路灯杆安装工地,6点30分左右,腾万红事先联系的汽车起重机(车牌号为浙B×××××,型号:徐工牌XZJ5260JQZ20G,所有人:被告,驾驶人:周学成)来到工地,腾万红、陈再宝、郑行华等3人和起重机配合先是把工地原来的两根旧路灯杆拆掉,然后开始安装新的路灯杆,其中起重机负责把路灯杆吊起,腾万红边指挥起重机边和陈再宝、郑行华一起扶着路灯杆的底部把路灯杆安装到已浇筑完的路灯底座上。上午8时30分左右,腾万红等三人已经安装了三根路灯杆,来到钟公庙路287号附近事发地点安装第四根路灯杆,汽车起重机司机将起重机停在事发点东侧的钟公庙路上,操作起重机把路灯杆的灯头吊起,使路灯杆竖起来,当路灯杆竖起直接安装到底座时,路灯杆灯头部位遭上方高压线电击,这是正扶着路灯杆底部的腾万红等三人突然一起摔倒在地上,几分钟后,腾万红和郑行华自行站了起来,腾万红的手掌部位多处表皮被灼伤,郑行华脚步被灼伤,而陈再宝则躺在地上不会动了,腾万红见状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0分钟后救护车赶到把陈再宝送到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鄞州区安监局事故调查并认定,事故原因认定如下:一、直接原因:1、鄞州区钟公庙路路灯改造工程工地上方架有离地面高约11米的10KV的高压线,原告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路灯杆安装作业;2、汽车起重机驾驶员周学成安全意识淡薄,在未确认10KV高压线是否带电情况下,违规吊装路灯杆,当路灯杆与高压线之间小于安全距离时,高压线的感应电使路灯杆带电,导致手扶路灯杆的陈再宝被电击身亡,腾万红等两人被电击受伤。二、间接原因:1、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不到位,在施工前未对从业人员新型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教育培训;租赁汽车起重机进行吊装作业,未与出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起重机吊装作业中存在的事故隐患;2、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兴杰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及发现和消除路灯杆改造工地起重机吊装作业中存在的事故隐患;3、被告作为事发起重机的出租人,未制定起重机操作规程,未对汽车起重机司机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将起重机出租给原告,未与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4、原告带班工腾万红作为事发现场吊装作业的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不到位,在吊装现场存在10KV高压线情况下,违规指挥吊装路灯杆;三、事故性质:1、汽车起重机驾驶员周学成安全意识淡薄,在未确认10KV高压线是否带电情况下,违规吊装路灯杆,当路灯杆与高压线之间小于安全距离时,高压线感应电使路灯杆带电,导致手扶路灯杆的陈再宝被电击身亡,腾万红等2人被电击受伤,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2、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不到位,在施工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教育培训;租赁汽车起重机进行吊装作业,未与出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起重机吊装作业中存在的事故隐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3、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兴杰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及发现和消除路灯杆改造工地起重机吊装作业中存在的事故隐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领导责任。4、被告作为事发起重机的出租人,未制定起重机操作规程,未对汽车起重机司机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将起重机出租给原告,未与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5、原告带班工腾万红作为事发现场吊装作业的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不到位,在吊装现场存在10KV高压线情况下,违规指挥吊装路灯杆,负有责任。该事故调查报告还对事故其他情况进行确认。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死者陈再宝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因涉案人身损害赔偿时间赔偿死者家属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抚恤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80000元,以现金支付的形式分批付清。现上述款项已向死者家属给付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造成陈再宝死亡,原告作为死者的用人单位、被告作为起重机驾驶员的派遣者,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诺承担死者的赔偿费用。结合本案事故调查报告的结论来看,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不到位,未与被告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起重机吊装作业中存在的事故隐患,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作为事发起重机的出租人,未制定起重机操作规程,未对汽车起重机司机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分别为70%和30%。第三,被告虽对原告先行赔付的款项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调解协议的达成违反了法律规定、存在可撤销情形,在原告并未对调解总金额提出充分反驳的情形下,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3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履行合同中出现致损现象的责任进行约定,且上述事件系突发意外事件,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宁波中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波中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1778元,减半收取5889元,由原告承担4122元,被告承担1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兴宁东路568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施 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  章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