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煜雅兴建工(浙江)有限公司

某某融升管道有限公司、中煜雅兴建工(浙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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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6254号
原告:**融升管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CJQM06U)。住所地:**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句章东路1017号813室。
法定代表人:叶孙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林、沈海咪,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煜雅兴建工(浙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670497104)。住所地:**市鄞州区横溪镇永茂路48号。
法定代表人:余兴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良、林海晨,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市象山县。
被告:李伟飞,男,汉族,1971年4月26日出生,住**市象山县。
原告**融升管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煜雅兴建工(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煜公司)、***、李伟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孙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咪、竺林、被告中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晨、被告***、李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中煜公司为“横溪镇沿街餐饮店隔油地安装工程”的施工方,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2020年1月,原告与被告李伟飞对账明确钱款金额为80093元,李伟飞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后续原告又陆续供货。2021年5月经对账明确欠款金额为95176元,被告***以个人名义承诺款项将在10月底付清。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95176元,并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保全费972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中煜公司答辩称:被告中煜公司承包的横溪镇隔油地工程在2020年1月20日已经竣工,原告提供的货物并非用于上述工程,被告中煜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煜公司也不认识被告***、李伟飞。
被告***答辩称:案涉与原告之间的货物买卖是被告***经手,确实与原告结过账,欠款95176元没有问题。原告提供的货物是用于**宏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承包的横溪镇环镇东路危房改造工程,被告***是项目经办人。被告***让原告开具发票,但原告未开发票,后宏鼎公司倒闭导致原告收不到货款。该货款与被告***无关,与被告李伟飞也无关,李伟飞是宏鼎公司在上述项目中的收料员。
被告李伟飞答辩称:被告李伟飞是被告***手下员工,是材料保管员,货款与李伟飞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涉货物相关的《**融升管道销售单》上记载客户名称“中煜建设有限公司(***)”,客户地址“鄞州区横溪镇环镇东路污水改造工程”,供货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月6日,货物为井盖和排污管,货物的签收人为被告李伟飞。2020年1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孙金与被告李伟飞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80093元。同日,被告李伟飞出具单据,记载“横溪工地,管子及井盖,付款总额总计80093元”。后续在2020年4月至6月间,原告又向宋诏桥医院工地供货1980元,向鄞州区横溪镇环镇东路污水改造工程供货10047元,向菜场路改造工程供货3058元,在上述《**融升管道销售单》中,被告李伟飞仅在供应鄞州区横溪镇环镇东路污水改造工程金额为660元和280元的单据上作为签收人签字。2021年5月9日,被告***出具单据,记载“华奕122000元,宏鼎86069+9107=95176元,永恒7446元+146元=7592元,合计欠224768元,发票已开往华奕178140元,尚欠开发票46600元,经办人***,并承诺华奕的178140元在2021年8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其余发票开足在10月底付清”。案涉管道的买卖事宜均由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孙金进行磋商。
另查明,2019年12月27日,被告李伟飞通过微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隔油池的尺寸数据,及隔油池的设计图。该设计图显示项目名称为横溪镇沿街餐饮店隔油池安装工程,建设单位为**市鄞州区横溪镇人民政府。横溪镇沿街餐饮店隔油池安装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中煜公司,该工程于2019年11月28日开工,2020年1月20日竣工。被告中煜公司因横溪镇沿街餐饮店隔油池安装工程向**绿欣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购买排污管及井盖,货值100194.47元。被告中煜公司在2020年4月22日前的名称为“**中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沟通记录、设计图、发票、《**融升管道销售单》、对账单、供货清单、被告中煜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验收表、业务回单、发票、商品采购合同、产品买卖合同、销售清单、送货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对证人钟荣正证言,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本院认为,案涉95176元货款所对应货物的买卖,均由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孙金进行磋商,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之间的微信沟通也佐证了这一点;被告***在2021年5月9日出具的单据中对案涉95176元欠款进行确认,并承诺“华奕的178140元在2021年8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其余发票开足在10月底付清”。故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为提供货物,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货款,故在原告已按约提供货物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95176元。开具发票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由此对抗被告***应承担的主要付款义务。被告***可在提供开票资料后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诺发票开足后在2021年10月底付清,鉴于后续原告并未开具发票,也未举证证明就发票开具事项与被告***有过沟通或敦促,对货款迟延支付亦有一定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日(诉前调立案)的次日即2022年3月29日起按照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4.8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中煜公司系案涉货物买受人,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与被告中煜公司签署买卖合同,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的采购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且95176元货款系供应多个不同工地所产生,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中煜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其只是宏鼎公司的员工,系工程经办人,无需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宏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其系受宏鼎公司委托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此外,证人钟荣正陈述,横溪工地的人工费是20万元包给我的,价格跟***谈的,***在工程里是小老板,我找***拿钱。上述证人证言能够佐证***负责横溪工地施工的事实,但无法证明***与宏鼎公司或中煜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伟飞抗辩称,其系被告***手下员工,是材料保管员,货款与李伟飞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确认案涉货物交易并非与李伟飞磋商,李伟飞在《**融升管道销售单》上的签收人一栏签字,与被告***关于李伟飞系项目收料员的陈述以及证人钟荣正关于李伟飞系工地材料员的证言相对应,李伟飞签署记载“横溪工地,管子及井盖,付款总额总计80093元”的单据,也未表明付款的意思。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伟飞系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缺乏依据,对李伟飞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因原告申请对被告中煜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后续又申请解除了对被告中煜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故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融升管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176元,并从2022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4.81%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融升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元,减半收取108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旭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李始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