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5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泛鹏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亚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LAW,IP-MINGSTEPHEN,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泛鹏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亚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4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泛鹏公司向高亚公司支付所欠的产品费用余款447017.54元;2、泛鹏公司向高亚公司支付所欠的实施/培训人天服务费余款23537.94元;3、泛鹏公司向高亚公司支付因泛鹏公司在非人力不可抗拒事故而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罚款140000元;4、泛鹏公司承担高亚公司为维权进行的合理支出,至原审起诉时为止计为12000元;5、泛鹏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高亚公司(乙方)与泛鹏公司(甲方)签订了《产品及服务合同》,双方就建设泛鹏公司信息管理系统(8thManage)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第一条、合同费用及付款方式。1.1合同费用:1.1.1本合同总额为700000元。1.1.3本合同费用仅限于本合同附件二《产品功能清单》所列明的应用功能。如有新增功能或在原有功能基础上进行修改,则作为二次开发的内容,并列入系统维护的范畴,按双方确认的新增功能或修改内容及人工数量进行二次开发的费用结算。1.2支付方式:1.2.1合同签订生效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10000元。1.2.28thManage标准产品安装部署完成及应用模式确认完成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10000元。1.2.3乙方向甲方完成实施/培训服务、甲方完成UAT(用户验收测试)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245000元。完成UAT测试之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35000元。第二条、产品清单及服务内容。2.1产品清单:2.1.1高亚公司8thManageFAS系统一套,包含永久授权许可证数量及类型见本合同附件三《8thManage信息管理系统报价清单》。2.2服务内容:2.2.1乙方为甲方提供8thManage30天的远程(或现场)实施/培训服务,用于部署系统。2.4履行期限:2.4.1具体项目进度计划请详见附件一《项目进度表》。2.4.2若甲方未能按照附件一的时间段安排人员接受培训,甲方可以延迟交付未用部分的培训款项,但甲方仍要按照附件一的时间段交付已用部分的培训款项及其他款项。第三条、双方责任。甲方责任:3.8甲方须三个工作日内回复乙方的项目事宜来函及乙方提请的审核,乙方的项目事宜及提请的审核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快递、挂号信等方式送达给甲方。3.9如甲方提出产品功能清单之外产品功能应用需求,乙方根据1.1.3中的客制化人/天价格进行计算。3.10甲方有责任在验收期内完成验收,若甲方在验收期内没提出任何异议,过了验收期后则默认甲方已验收通过乙方所交付的产品或服务。第六条、违约责任。6.1除由于人力不可抗拒事故或双方认可的原因解除合同之外,甲方和乙方中任何一方废除合同,需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罚款,并对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合同附件一《项目进度计划表》载明了项目阶段、任务描述、服务方式、完成时间、甲乙双方责任、交付成果及完成标准等内容。高亚公司表示目前合同进展到K阶段即确认应用方案阶段,其已于2016年7月8日向泛鹏公司发送了应用模式,但因泛鹏公司未确认该方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后续的UAT用户验收测试并未完成。合同附件二《产品功能清单》载明产品的功能包括PM功能、CRM功能、HCM功能、OA功能及Timesheet功能。合同附件三《8thManage信息管理系统报价清单》载明,产品与服务包括8thManageFAS许可证(/有效用户)以及实施/培训(/人天)。其中8thManageFAS许可证数量为1000,单价为780元,合计780000元,许可证包含8thManage产品全部功能的使用权限,详细清单见合同附件二。实施/培训数量为30,单价为2500元,合计为75000元,该部分服务未实施、部署系统和培训的费用。以上总价为855000元,提供给泛鹏公司的优惠总价为700000元,该报价含税人民币报价,并包含首年年度维护费用。合同签订后,泛鹏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高亚公司支付了210000元。
高亚公司称其已完成涉案标准产品的安装,并一直指导泛鹏公司使用标准产品具备的功能,但泛鹏公司借故拖延,高亚公司曾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8月4日发函要求泛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后泛鹏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高亚公司出具《项目终止告知函》,表示由于高亚公司产品不能完全满足其要求,故决定终止双方签订的《产品及服务合同》,并要求高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首付款210000元。高亚公司认为泛鹏公司迟延履行合同并单方无理由解除合同,要求泛鹏公司支付产品余款447017.54元、服务费余款23537.9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因单方解除合同的罚款140000元,同时赔偿高亚公司因维权进行的合理支出12000元。高亚公司解释称,根据合同附件约定,产品及服务的总价应为855000元,优惠折价后的价格为700000元,其中产品的价款为638600元,服务的价款为61400元。高亚公司称泛鹏公司已支付了210000元,其中191578.94元为产品的价款,18421.05元为服务的价款,故产品的余款=产品价款638600元-已支付产品价款191578.94元=447017.54元,服务的余款=服务价款61400元-已支付服务价款18421.05元=42979元,但因合同约定高亚公司提供的服务未全部履行完毕,故不主张未提供服务的9.5天,扣除未提供服务天数的价款后为23537.94元。高亚公司提交了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欲证明其一直催促泛鹏公司确认应用模式方案,但泛鹏公司未予理会,同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泛鹏公司提出了定制化服务内容,因该服务属于涉案合同之外,应另行支付价格,但双方未就定制化服务的需求达成协议,泛鹏公司也未就此支付任何价款。根据电子邮件显示,泛鹏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高亚公司发送了双方2016年6月30日至7月1日的会议纪要,载明部分功能需要客户化定制。高亚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泛鹏公司发送了FAS系统的应用方案说明,表示8M的实现方式或需要客制实现,并于2016年7月11日发送邮件要求泛鹏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前确认系统应用方案。2016年7月18日,泛鹏公司向高亚公司提出新的项目计划,载明定制需求分析包括考勤与报工、报销的费用归属以及审批流,高亚公司同日回复称上述三项功能为客制需求。高亚公司表示泛鹏公司已于2016年7月29日再次发出计划表并确认高亚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在2016年7月18日后,双方间的沟通均是针对泛鹏公司提出的三项定制化需求。
2018年10月30日,泛鹏公司接受原审法院询问,表示高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无法达到使用目的,高亚公司仅完成了固定软件基础版本的安装,该软件并非合同项下及附件三所列明的产品。在泛鹏公司反馈系统应用问题后,经高亚公司多次修改仍不能达到泛鹏公司的需求,故涉案项目停滞在I阶段即应用模式梳理阶段。泛鹏公司认为合同附件二为原则性规定并无具体实操性,该附件二是附件一D阶段标准产品交付及安装中高亚公司交付系统的配套文件,附件一E阶段至V阶段才是符合其要求及使用目的的服务内容。同时,泛鹏公司主张高亚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泛鹏公司提交了双方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函件、会议记录、聊天记录欲证明高亚公司存在工作成果质量低、工作进度滞后、软件系统存在BUG错误等问题,且高亚公司的产品功能无法达到泛鹏公司要求,工作人员也未进行现场调研。泛鹏公司曾于2016年6月6日向高亚公司发送了《关于解决信息管理系统建设项目相关问题的函》,称发现高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问题。根据泛鹏公司于2016年7月6日总结的FAS系统存在的问题,解决方案包括客户化定制、泛鹏公司自行开发或人工操作。高亚公司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其可以进行远程服务,且高亚公司员工已于2016年7月22日将系统BUG消除。泛鹏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高亚公司发出项目计划,要求其于2016年7月15日试运行,且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0日发送电子邮件就软件系统事宜进行了沟通。高亚公司称泛鹏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发出项目计划后又提出了新的需求,导致高亚公司要满足新的需求后才能进一步的工作,另外,双方在2016年9月14日邮件中讨论的是涉案合同范围外的定制化需求,与本案无关。泛鹏公司还称根据高亚公司的指示及合同要求,其花费了61000元用以购买第三方服务软件,提供了《关于购买惠普服务器的请示》、《购销合同》、《采购申请单》、发票和银行流水为证。高亚公司则认为泛鹏公司提供的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6年3月7日,在本案合同订立之前,无法证明与本案合同的关联性,即便如泛鹏公司所言,根据合同约定服务器软硬件应由泛鹏公司自行准备,但其在2016年5月9日才申请采购也使得高亚公司在服务器上安装标准产品的时间延后。
原审法院认为:高亚公司与泛鹏公司签订的《产品及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高亚公司认为泛鹏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并无故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泛鹏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赔偿损失。首先,关于泛鹏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支付合同余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8thManage标准产品安装部署完成及应用模式确认完成五个工作日内,泛鹏公司需向高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10000元,即《项目进度计划表》所载的L′阶段,现高亚公司主张其已于2016年7月8日向泛鹏公司提交应用方案但泛鹏公司逾期未确认,故依据合同约定,泛鹏公司在验收期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确认高亚公司提出的应用方案,因此双方合同进展到K阶段,而泛鹏公司则表示双方停留在应用模式梳理阶段即I阶段。原审法院认为,按照附件一《项目进度表》所载,在整理业务需求、确认应用方案后,双方仍需完成系统应用模式及方案验证、系统流程确认、系统初始化、用户操作培训、系统上线及验收的工作。然根据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可知,因双方未就具体的应用方案达成一致,涉案合同的履行一直停滞,直至泛鹏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提出解除合同,客观上高亚公司也没有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其要求泛鹏公司支付合同余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泛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除由于人力不可抗拒事故或双方认可的原因解除合同之外,高亚公司和泛鹏公司中任何一方废除合同,需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罚款,并对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从高亚公司提供的邮件往来及函件可知,其一直催促泛鹏公司确认应用方案并继续履行合同,但泛鹏公司未予回应,并于2017年10月27日以高亚公司产品不能完全满足其要求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泛鹏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亦不符合涉案合同载明的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情形,故泛鹏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据不充分,高亚公司主张泛鹏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4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后,高亚公司还主张泛鹏公司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12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泛鹏公司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泛鹏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亚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00元;二、驳回高亚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高亚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7775元、北京泛鹏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5元。
判后,上诉人泛鹏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泛鹏公司无需向高亚公司支付140000元的违约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亚公司负担。同意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理由: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署《产品及服务合同》,高亚公司利用远程的方式仅将8thManage的基础产品安装在泛鹏公司所属的电脑中,整个产品及服务停滞在I的前期阶段,即系统应用模式的调研阶段。停滞在该阶段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的原因在于高亚公司,其提供的产品达不到泛鹏公司使用的目的,经过泛鹏公司多次提出修改意见仍达不到使用目的。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高亚公司的过错,不能按照合同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高亚公司。根据泛鹏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即2016年6月7日9时44分武耀军向合同签署人陈金盛发送的邮件,可以反映出是高亚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作方式及迟延履行的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根据高亚公司2016年6月7日16时34分向泛鹏公司发送的邮件显示高亚公司对于如何解决人员不专业、更换人员进行回复,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的时间履行进行改正,并明确相应的后期计划。泛鹏公司接到高亚公司在2016年6月7日16时34分发送的邮件后在2016年6月8日9时53分进行回复,可以在后面制定的项目计划做初步安排,泛鹏公司建议以现场工作方式为主。从该邮件可知,泛鹏公司再次提出高亚公司未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即应于2016年5月5日完成验收。根据以上三份邮件可知,2016年6月6日至8日期间,若非高亚公司的违约行为,该合同应该履行完毕并验收。2016年6月8日10时43分高亚公司向泛鹏公司发送的邮件可以看出,高亚公司更换不符合的工作人员还需等待新接手的人员后会制定新的实施方式(远程或现场),并且高亚公司2016年6月8日已完成的工作阶段为合同附件一项目进度表的H阶段(即H项目启动会阶段),且该邮件很明确说《泛鹏FAS系统应用模式说明》初稿在该邮件发送时的下周三前提供给泛鹏公司。由此可知,因高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在2016年6月8日该项目尚未按合同约定的2016年5月5日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自此之后,高亚公司向泛鹏公司单方发送的邮件,泛鹏公司并未回复,均是高亚公司的单方行为,且泛鹏公司的对接人武耀军明确告知高亚公司其已离职,则在告知离职后武耀军无权代表泛鹏公司的任何行为。泛鹏公司认为自2016年6月8日之后,高亚公司并未按照泛鹏公司经过多次催告及为项目合作的改造方案进行履行,那时项目已经终止。因此,高亚公司在2017年6月8日、2017年7月6日向泛鹏公司发送项目履行沟通函时,泛鹏公司一直未回复,泛鹏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明确回复高亚公司项目终止合同。另外,原审判决泛鹏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责任过重。根据双方签署的《产品及服务合同》可知,高亚公司应向泛鹏公司提供的服务为项目进度计划表A至V阶段的整个过程,而本案高亚公司仅服务至H项目启动会之后的I应用模式梳理阶段,双方并未对该阶段进行确认,原审判决推定双方已进行到K确认应用阶段,但该方案并未确定且高亚公司在整个项目过程中并未向泛鹏公司进行过实质服务,因高亚公司在先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合同解除,原审判决泛鹏公司承担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责任过重。
被上诉人高亚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庭审中,泛鹏公司认为本案违约责任过重,违约金标准应调整为泛鹏公司承担10%,其余由高亚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高亚公司与泛鹏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及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泛鹏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及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对该部分事实进行了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认定泛鹏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和理由不符合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的情形,进而判令泛鹏公司向高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泛鹏公司虽上诉主张系因高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但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分析认定,对泛鹏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泛鹏公司上诉主张违约责任过重,应调低违约金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北京泛鹏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凯
审判员 陈瑞晖
审判员 刘庆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晓雯
姚菲
陈晓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