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民初140号
原告: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留各庄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铁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妍,河北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刚,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保温公司)与被告河北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橡塑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保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妍、陈秀红,被告神州橡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刚、孙国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保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河北神州”字标中的“神州”字号作为其企业名称。事实和理由:神州保温公司系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起源于1995年的廊坊市神州硅酸铝厂。因企业发展需要,企业名称由廊坊市神州硅酸铝厂于2001年4月29日改立为河北神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变更为河北神州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8月变更为神州保温公司。现神州保温公司下设三个子公司:1.2003年3月17日设立的廊坊神州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2.2007年12月20日设立的廊坊神州硅酸铝有限公司;3.2007年12月20日设立的廊坊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神州保温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为其生产的保温材料申请注册了“绿都”商标,现续展到2022年。多年来,企业产品赢得了市场广泛认同,为此国家工商局于2015年6月5日对“绿都及图”作出批复,认定神州保温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7类保温非导热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隔音材料商品上的“绿都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经过20余年的拼搏,神州保温公司已经发展为省内、国内知名企业。神州保温公司在保温建材、橡塑制品等领域的产品上长期大量使用“神州”字号,其名称中的“神州”字号在全国乃至海外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神州”字号在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的社会品牌价值。被告神州橡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高铁强同为大城人。刘杰于2015年有意在石家庄以“神州”为企业字号注册了神州橡塑公司,并在企业产品合格证、产品生产地、产品外包装及其标示图案等方面均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图案及色彩,严重混淆了与原告企业及产品的区别,造成了足以使公众将其产品认为是原告产品的后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原告注册在先的“神州”字号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意到廊坊之外登记含有相同字号的类似名称企业,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和原告相同或近似包装,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对原告名称权的侵权,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神州橡塑公司辩称,一、被告的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合法登记,依法享有专用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被告的企业名称为河北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该名称于2015年5月21日经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依法对取得的企业名称享有专用权。二、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名称权或字号(商号)权利的侵犯,故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神州”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系不同的辖区,即使存在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双方也互不构成对对方企业名称权或字号(商号)权利的侵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1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原告及其子公司在工商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均为廊坊市大城县,而被告为石家庄市,两者不在同一辖区,即使双方存在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的情形,也互不构成对对方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同时,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有选择两个以上的字作为字号的权利,故被告有权选择“神州”二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其该字号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在企业名称中,被告现使用河北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使用“神州”字号(商号)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使用“神州”字号作为企业名称应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享有使用“神州”牌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故现被告在原企业名称的基础上使用“神州”字号并无不当。2017年4月25日,被告经“神州”牌注册商标持有人李少杰许可,取得了该商标的使用权,并签署了《商标许可协议》,许可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不仅在原登记的企业名称中有“神州”字号,而且又从他人取得了“神州”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故被告现使用“神州”字号并无不当。四、被告的包装系自己创作取得,并在重庆版权局登记且已取得《作品登记证书》,故被告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上述包装图案是在合法使用自己的作品,更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2015年5月2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为自己的橡塑产品创作了包装作品,并于2017年8月28日向重庆市版权局申请登记,该局经审核,向被告颁发了登记号为“渝作登字-2017-F-00229247”的《作品登记证书》,故被告在自己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图案等均为自己创作的作品,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五、原告的商品既非知名商品,“神州”字号也不代表原告的企业名称,其企业名称也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使用“神州”字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使用“神州”字号作为企业名称毫无法律依据。原告为一般普通生产经营性企业,其社会知名度和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一般,并非原告所称的其“名称中的神州字号在全国乃至海外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神州字号在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的社会品牌价值”,原告的上述陈述纯属夸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才构成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原告的商品既非“知名商品”,企业名称也非“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使用“神州”字号作为企业名称毫无法律依据。六、被告使用“神州”字号系善意使用,并非恶意,故被告使用“神州”字号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系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各自的企业名称,且名称中均有“神州”二字,但被告使用“神州”并非恶意,也并非恶意在廊坊之外登记注册,其原告的商品也非“知名商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神州保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神州保温公司营业执照;证据二、神州保温公司3个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三、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绿都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相关资料;证据四、神州保温公司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等。(一)亚洲名优品牌荣誉证书;(二)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CQC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型式检验合格证书;2、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及证明;3、绿色建材评价标识证书、绿色建筑选用产品商标准用证、绿色建材产品入选证书、环保建材商标准用证;4、2010年上海世博会民营企业联合馆荣誉证书;5、电力保温防腐工程材料生产企业能力资格证书、中国绝热节能材料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单位证书、中国制冷学会单位会员证书、石油和化学工业绝热材料推荐证书;6、中国华电集团电子商务集团级供应商会员证书、2016年度美的优秀材料供应商证书、阿里巴巴诚信承诺会员证书、全国电力行业2007年度保温耐火材料供货许可证、国家电力公司保温耐火材料供货许可证;(三)1、河北省高科技术企业证书、河北省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先进企业荣誉证书、河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证书;2、河北省土木建筑学会建材装备专业委员会会员证书、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法人协会会员单位证书;3、山西省建筑节能产品推广证书、广东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四)1、2012-2013年度文明单位证书;2、2016年度公益广告先进单位荣誉证书;(五)1、河北工人日报报道;2、廊坊日报报道;3、经济日报报道;证据五、神州橡塑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证据六、原被告产品包装对比照片;证据七、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书及证物。庭审中,原告神州保温公司提交了廊坊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告神州橡塑公司对于原告神州保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证据四(二)2、(五)、证据五、证据六中除77、78页外的证据、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四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三份审计报告,被告神州橡塑公司对于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神州橡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证据二、神州牌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协议;证据三、作品登记证书;证据四、产品检验报告;证据五、2017年6月14日发放的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神州保温公司对于被告神州橡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五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四真实性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神州保温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证据原件,经审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神州橡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经审查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神州保温公司庭审提交的审计报告,被告神州橡塑公司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神州保温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硅酸铝棉制品、橡塑制品、玻璃棉制品;销售:聚氨酯制品、矿棉吸音板、树脂棉制品。于2003年3月17日设立廊坊神州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玻璃棉及制品,保温材料;收购碎玻璃;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07年12月20日设立廊坊神州硅酸铝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硅酸铝。2007年12月20日设立廊坊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橡塑海绵。
原告神州保温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绿都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隔音材料;石棉绳、线、带、橡胶石棉(商品截止)。注册人为河北神州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2008年10月29日进行了注册商标变更申请,变更后注册人为神州保温公司。2012年10月23日,申请核准续展注册申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关于认定“绿都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神州保温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隔音材料商品上的“绿都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亚洲星云品牌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向原告神州保温公司颁发获奖证书,授予原告神州保温公司“亚洲名优品牌奖”荣誉称号;北京海德国际认证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神州保温公司颁发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7月9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于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神州保温公司颁发CQC产品认证证书;国家玻璃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向原告神州保温公司颁发2016年型式检验合格证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分别于2014年6月、2016年7月向原告神州保温公司颁发2012-2013年度、2014-201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明;
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神州保温公司颁发环保建材证明商标准用证;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神州保温公司颁发绿色建筑选用产品证明商标准用证,有效期至2019年6月29日;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神州保温公司颁发绿色建筑选用产品导向目录入选证书。2017年2月6日向原告神州保温公司颁发绿色建材评价标识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2月5日。
2010上海世博会民营企业联合馆组委会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神州保温公司颁发荣誉证书,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民营企业联合馆“闪耀世博寻找坐标”活动入选展示企业,为民营企业联合馆展示墙增加一颗水晶,在世博会民企馆展示180天。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于2003年9月16日向原告神州保温公司颁发石油和化学工业绝热材料推荐证书,有效期至2006年12月31日,2010年2月颁发石油和化学工业绝热材料推荐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中国制冷学会于2010年5月向原告颁发中国制冷学会单位会员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中国绝热节能材料协会于2012年12月向原告神州保温公司颁发中国绝热节能材料协会第六届理事会常务理事单位证书;中国电力建设企业协会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神州保温公司颁发电力保温防腐工程材料生产企业能力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2月26日。
国家电力公司物资局于1998年12月16日向原告神州保温公司颁发国家电力公司保温耐火材料供货许可证,有效时间为1999年1月至1999年12月;于2000年1月10日向原告神州保温公司颁发2000年度国家电力公司保温耐火材料供货许可证,有效期至2000年12月止;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向原告神州保温公司颁发全国电力行业2007年度保温耐火材料供货许可证,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阿里巴巴颁发给原告神州保温公司的诚信承诺会员证书,有效期至2011年12月7日;北京美的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神州保温公司颁发2016年度优秀材料供应商荣誉证书;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电子商务平台向原告神州保温公司颁发的集团级供应会员证书,有效期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河北省土木建筑学会建材装备专业委员会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神州保温公司颁发会员证书;河北省科学技术厅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神州保温公司颁发河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河北省商标协会于2016年1月向原告神州保温公司颁发河北省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先进企业荣誉证书;河北省科学技术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神州保温公司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
广东质量体系认证中心于2004年7月28日向原告神州保温公司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07年12月14日;上海建筑材料行业协会于2014年6月向原告神州保温公司颁发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采暖与建筑新能源应用分会会员单位证书;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神州保温公司颁发山西省建筑节能产品(技术)推广证书,有效期至2018年12月6日)。
中共廊坊市委、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向原告神州保温公司颁发2012-2013年度文明单位荣誉证书;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廊坊市广告协会于2017年2月向原告神州保温公司颁发廊坊市2016年度公益广告先进单位荣誉证书。
2016年11月1日,廊坊日报以“高铁强:漫漫创业路浓浓桑梓情”对原告神州保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铁强进行了报道;2017年5月15日,河北工人报对原告神州保温公司建造开放式图书馆进行了报道;2017年6月28日,经济日报以照片配发说明的形式对原告神州保温公司进行了报道。
2017年7月26日,原告神州保温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对“南昌经开欧非光二号园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被告神州橡塑公司的橡塑海绵板进行证据保全,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于2017年8月1日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6702号公证书。
被告神州橡塑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于2015年5月21日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橡塑制品、玻璃棉、保温材料的生产与销售。
案外人李少杰于2009年9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神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压缩空气管用非金属装置;橡胶制瓣阀;石棉;隔音材料;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截止)。被告神州橡塑公司提交了李少杰与其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协议中记载许可有效期为1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庭审中,被告神州橡塑公司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李少杰转让商标给被告神州橡塑公司的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神州橡塑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神州保温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1.关于原告神州保温公司的企业字号“神州”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字号最具识别意义,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使用企业名称产生同样的结果。原告神州保温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9日。被告神州橡塑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1日,注册成立时间晚于原告神州保温公司。“神州”字号属原告神州保温公司在先使用的字号,享有在先企业名称权。原告神州保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在廊坊市先后设立了三家子公司,2002年10月,原告神州保温公司申请了“绿都及图”注册商标并经长期使用,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神州保温公司成立之后,多次获得荣誉证书、称号,大型企业的供货证书,行业协会的资格证书、会员证书。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等可以证明原告神州保温公司不仅在廊坊市,河北省,而且在全国保温建材、橡塑制品领域相关市场和相关公众中的影响力及知名度,应当认定原告神州保温公司的字号“神州”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综合原告神州保温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可以认定“神州”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度。
2.关于被告神州橡塑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神州”是否会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神州保温公司商品或与其有关联。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要求登记的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并不涉及辖区外的企业名称。但是,当某一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超出登记注册机关的辖区时,对其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就应超出登记注册的辖区范围,在其知名度的区域内给予保护,以制止擅自登记使用他人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字号,造成市场混淆和利用他人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的营业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号权意义。消费者或者购买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识别商品的来源。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企业名称因他人擅自使用而引起市场混淆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仿冒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原告神州保温公司与被告神州橡塑公司均属于耐火保温、橡塑制品行业,属于同业经营者。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的消费群体亦基本一致。原告神州保温公司与其注册的“绿都及图”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而被告神州橡塑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神州”字号,足以使消费者或购买者误认其与原告神州保温公司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被告神州橡塑公司经营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告神州橡塑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未经原告神州保温公司许可,擅自使用“神州”作为企业字号,易引起公众误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属于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神州橡塑公司应当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神州”字号。
3.关于被告神州橡塑公司主张的其通过商标许可协议取得“神州”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从而认为使用“神州”字号并无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注册的“神州”注册商标与本案原告神州保温公司企业字号的权利冲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仅从商标许可协议内容看,被告神州橡塑公司应仅在授权许可范围内使用。“神州”商标持有人并没有授权被告在企业字号中使用“神州”注册商标。庭审中,被告神州橡塑公司提交了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以此抗辩原告神州保温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使被告神州橡塑公司取得“神州”注册商标使用权,也不能损害其他在先权利。故对被告神州橡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神州橡塑公司主张的其包装经过作品登记取得著作权抗辩原告神州保温公司的包装的问题。从原告神州保温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分析,本案案由为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原告神州保温公司是在证据交换中,提交了证据六证明被告神州橡塑公司的包装与其包装近似,造成混淆。因原告神州保温公司在起诉状中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主张仿冒行为,在事实和理由中亦没有主张。侵犯企业名称(商号)纠纷与仿冒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神州保温公司本案中主张特有包装装潢,也与本案侵犯企业名称(商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告神州保温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神州橡塑公司主张的包装经过登记取得著作权抗辩原告神州保温公司的包装主张,本院不作评判。
5.通过庭审调查,原告神州保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神州橡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河北省××大城县人;原告神州保温公司经营地为河北省××大城县,自2001年开始经营耐火保温材料。被告神州橡塑公司成立于2015年,生产地亦在河北省××大城县。但其企业注册地却在河北省××区;原、被告注册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等情形综合考量,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神州橡塑公司注册企业名称中使用“神州”作为企业字号为善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神州”字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来
审判员 马 兰
审判员 杨立军
书记员 马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