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3832号
上诉人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肖欢、原审第三人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力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神州公司、肖欢和原审第三人柏力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57157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神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河南建工公司与神州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神州公司提供的所谓《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并非与河南建工公司所签,“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与河南建工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且一审已查明该分公司实际并不存在,印章也系私刻伪造,河南建工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将“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作为定案依据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神州公司共交付了价值1064939.8元的货物,河南建工公司并未收到任何货物,神州公司向肖欢或其他任意第三人交付货物的行为与河南建工公司无任何关联,且神州公司主张的未交货款为571578.05元,而一审法院对于已付货款493361.75元的支付情况未做调查。3、肖欢曾经是河南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河南建工公司从未授权肖欢与神州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对其采购神州公司货物的行为表示追认,一审法院将肖欢采购货物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明显不当。综上所述,河南建工公司主观上没有签订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客观上没有收到神州公司的货物,一审法院在合同及对账单印章明显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仅以肖欢系河南建工公司工作人员为由,认定肖欢的采购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判令河南建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神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即使河南建工公司不认可《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河南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肖欢在履行职务时为河南建工公司签收货物的行为也能够证明神州公司与河南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河南建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曾与柏力机电公司签订了《广州市第六资源热力电厂油漆保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同时也承认肖欢是其工作人员,对神州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明确注明是河南建工公司即本案上诉人,而且送货单上注明的货物是硅酸铝板、硅酸铝毡等保温材料。以上证据及河南建工公司当庭陈述和上诉状所述足以证明:肖欢是河南建工公司员工,肖欢为河南建工公司签收硅酸铝板、硅酸铝毡等保温材料,肖欢所签收的保温材料实际上供给柏力机电公司,系为河南建工公司履行其与柏力机电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肖欢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河南建工公司承担,河南建工公司也是受益人,神州公司与河南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正是由于柏力机电公司拖欠河南建工公司工程款,导致河南建工公司未能支付神州公司货款。二、神州公司提交的由河南建工公司工作人员肖欢签收的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价值已经远超神州公司一审诉请的货款金额,神州公司认为河南建工公司尚欠货款金额571578.05元并以该货款金额作为诉讼标的,若实际欠款金额高于该诉请金额,应当认定为神州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处分,高于的部分无需查证;若河南建工公司认为其已向神州公司全部支付或者部分支付了货款,则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肖欢和原审第三人柏力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神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建工公司支付神州公司货款571578.0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河南建工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2.肖欢及柏力机电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所有案件受理费由河南建工公司、肖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建工公司与柏力机电公司签订《广州市第六资源热力电厂油漆保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220101.02.17.103)一份,约定河南建工司承包柏力机电公司在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碧潭村的广州市第六资源热力电厂油漆保温工程。肖欢为河南建工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保温工程中任项目经理。2017年5月6日,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建工公司签订《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河南建工公司向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岩棉板、硅酸铝毡等货物,同时约定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送货到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广州市第六资源热电厂广火项目部河南建工,收货联系人肖欢;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预付30%定金,货到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实际结算数量以到货签收数量为准。上述合同中需方加盖的印章为“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1月31日,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分四十六次向河南建工公司提供价值1064939.8元的货物,均由肖欢签收。之后,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多次与肖欢对账,截至2018年1月31日,河南建工公司尚欠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71578.05元,对账单中均加盖“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印章。2019年5月6日,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向河南建工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要货款,但河南建工公司并未支付上述货款,并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未设立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且未与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河南建工公司与柏力机电公司签订《广州市第六资源热力电厂油漆保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承包柏力机电公司在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碧潭村的广州市第六资源热力电厂油漆保温工程。肖欢作为河南建工公司在上述保温工程中的项目经理,以河南建工公司的名义购买、签收涉案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南建工公司承担。河南建工公司虽辩称其未授予肖欢签署买卖合同的职务权限,涉案合同及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也并未设立,但河南建工公司对肖欢职权的限制并未予以明示,亦未举证证明神州公司存在恶意;同时,即便神州公司未能证明河南建工公司南方分公司系河南建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也并不影响肖欢作为河南建工公司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购买、签收货物的法律后果。此外,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肖欢、柏力机电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无须承担合同义务。综上所述,神州公司与河南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神州公司已向河南建工公司交付价值1064939.8元的货物,并提交加盖“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印章的对账单自认未付货款金额为571578.05元,河南建工公司却在神州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的情况下仍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全面履行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此外,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河南建工公司应付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神州公司货款571578.0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河南建工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神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6元,由河南建工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有无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多少。神州公司提交的复印版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案涉合同所加盖的河南建工公司南方分公司的印章,河南建工公司也不认可上述印章,但神州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均由肖欢签字确认,河南建工集团也认可肖欢是其工作人员,虽然河南建工集团不认可肖欢具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的权限,但对神州公司而言,其对肖欢的权限无法作出判断,本案中,货物是送到河南建工公司的工地,肖欢也是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故对神州公司而言,可以认定河南建工公司就是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结合肖欢所签订的对账单,河南建工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分析认定并无不当。但对于河南建工公司内部而言,如肖欢确实无权限对外签订合同,肖欢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河南建工公司在承担无权代理责任后可以向肖欢进行追偿。关于欠款的数额,一审论述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6元,由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建轶
审判员 袁小川
审判员 倪文怡
书记员 秦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