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1840号
原告: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北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玉,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留各庄。
法定代表人:高铁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静娟,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北京恒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8942号重审第3271号关于第5007452号“神州”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6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华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吸音棉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认定属于其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隔音材料上的使用。石棉商品与隔音材料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和销售群体上类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隔音材料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认定维持与其类似的石棉商品上的注册。另,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压缩空气管用非金属装置、橡胶制瓣阀、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决定诉争商标在石棉、隔音材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压缩空气管用非金属装置等商品上予以撤销。
原告华斯公司诉称:原告认可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在石棉、隔音材料商品上予以维持的认定。但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绝缘材料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依法应当维持在绝缘材料商品上的注册。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神州公司)述称: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隔音材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石棉、隔音材料商品上予以维持有误,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对其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5007452。
3.申请日期:2005年11月17日。
4.注册日期:2009年9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27日。
6.标识:神州。
7.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压缩空气管用非金属装置、橡胶制瓣阀、石棉、隔音材料、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商品。
二、其他事实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8942号《关于第5007452号“神州”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定:华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华斯公司因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8942号《关于第5007452号“神州”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9)京73行初4510号行政判决认为:华斯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了商标许可协议书、廊坊祁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单等证据,但相关合同、发票、销售清单中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且其中的产品为橡塑板、橡塑管等。产品照片未显示时间、地点等有关产品经营的基本要素,不能证明相关产品的交易情况。在一审诉讼中,华斯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和庭审后均未能提供证据原件,鉴于神州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华斯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该部分证据显示的商品主要为橡塑保温管、橡塑保温板,华斯公司主张该商品在分类上属于绝缘、隔热材料,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神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华斯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权威的依据。因此,华斯公司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本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华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斯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4510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商评字[2019]第28942号《关于第5007452号“神州”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437号行政判决认为:其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棉”一般指防火、隔音、保温、水泥等材料的一种原材料;“隔音材料”的主要功能在于隔音;绝缘材料的主要功能在于将带电导体隔开。对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橡塑板、橡塑保温板、橡塑保温管、挤塑板、保温棉、岩棉板”商品,其主要功能用途在于绝热保温;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橡胶板”属于橡胶、树脂类商品,主要功能包括防滑、密封等。因此,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橡塑板、橡塑保温板、橡塑保温管、挤塑板、保温棉、橡胶板”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石棉、隔音材料、绝缘材料”商品,在主要或者核心的功能用途上存在较大差异,在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亦有所不同,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其二,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吸音棉”商品,其主要作用在于吸音、隔音,属于“隔音材料”的下位概念。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吸音棉”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认定属于其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隔音材料”上的使用。“石棉”商品与“隔音材料”均属于1705群组,且二者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上类似,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隔音材料”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认定维持与其类似的“石棉”商品上的注册。其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压缩空气管用非金属装置、橡胶制瓣阀、防水包装物、绝缘材料”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51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8942号《关于第5007452号“神州”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针对第5007452号“神州”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生效判决相关认定基础上,作出本案被诉决定。
华斯公司、神州公司因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行终437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2543号行政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22年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再1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二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故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华斯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商评字[2019]第28942号《关于第5007452号‘神州’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是正确的。因此,华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基于当时的证据所作事实认定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存在差别,但一审法院作出的结论与本院再审的处理意见是一致的,故本院再审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437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510号行政判决。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8942号《关于第5007452号“神州”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本院(2019)京73行初4510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437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2543号行政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再15号行政判决书,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决定系基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437号行政判决中的相关认定,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京行再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437号行政判决,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510号行政判决,故被告据以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基础已发生重大变化,其相关认定已存在明显不当,被告应当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再15号行政判决书的相关认定,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鉴于本院撤销被诉决定主要系基于新发生的法律事实,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仍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8942号重审第3271号关于第5007452号“神州”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针对第5007452号“神州”商标所提撤销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义军
人民陪审员 马海强
人民陪审员 马立新
二○二二 年 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田 芬
书 记 员 范飞华
书 记 员 刘嘉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