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等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再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高铁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静娟,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玉,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斯公司)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京行终43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神州公司、华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254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静娟、刘海峰,华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邵晓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商评字[2019]第28942号《关于第5007452号“神州”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神州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华斯公司。
2.注册号:5007452 。
3.申请日期:2005年11月17日。
4.注册日期:2009年9月28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9月27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压缩空气管用非金属装置、橡胶制瓣阀、石棉、隔音材料、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商品。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华斯公司于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商标许可协议书;
2.廊坊祁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单;
3.南昌市东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4.南昌市东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型号清单、发票、销售清单、货物运输协议书;
5.河北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及产品图片;
6.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斯公司的诉讼信息;
7.检验报告。
神州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神州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简介;
2.华斯公司商标注册信息;
3.(2017)冀10民初140号判决书;
4.华斯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图片;
5.神州公司签订的广告协议、展会合同、购销合同、实物照片及发票;
6.相关媒体对神州公司的宣传报道及所获荣誉等。
华斯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李少杰与河北金旺橡塑保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金旺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河北金旺公司与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及对应的发票等;河北金旺公司与青岛富隆达盛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及对应的发票等;河北金旺公司与福州德塔电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等;河北金旺公司与河北中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对应的发票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4736号民事裁定书;
第二组证据: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李少杰与福乐斯绝热材料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乐斯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福乐斯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悦丽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及对应的发票等;福乐斯公司分别与天津市亿凯通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亿菲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及对应的发票等;福乐斯公司向廊坊市盘古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河北盘古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福乐斯公司宣传册;
第三组证据: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李少杰向河北中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鹏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河北中鹏公司与洪宇建设集团签订的安装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河北中鹏公司宣传册;
第四组证据:橡塑保温材料简介;关于尼斯分类版本介绍;第八版和2019年版本《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三、被诉决定认定:华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诉争商标在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华斯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了商标许可协议书、廊坊祁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单等证据,但相关合同、发票、销售清单中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且其中的产品为橡塑板、橡塑管等。产品照片未显示时间、地点等有关产品经营的基本要素,不能证明相关产品的交易情况。在一审诉讼中,华斯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但其在一审庭审中、一审庭审后均未能提供证据原件,鉴于神州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华斯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该部分证据显示的商品主要为橡塑保温管、橡塑保温板,华斯公司主张该商品在分类上属于绝缘、隔热材料,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神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华斯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权威的依据。因此,华斯公司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4510号行政判决:驳回华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神州”。
2019年6月18日,神州公司经核准将企业名称由“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华斯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并在询问中展示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原件:
1.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李少杰与河北金旺公司签订的关于诉争商标的授权协议;河北金旺公司与大连业申科技发展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后附发票、银行凭证、自制加工清单等。合同显示有诉争商标“神州”,显示时间为2014年9月3日。合同及发票显示商品名为“橡塑板”。
2.河北金旺公司与福州德塔电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后附发票、银行凭证、销售单、出库单,合同显示诉争商标,时间显示2015年5月26日。合同及发票显示商品为“橡塑保温板”。
3.河北金旺公司与青岛富隆达盛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后附发票、银行凭证、销售单、出库单等,合同显示诉争商标,时间显示2015年11月18日。合同及发票显示商品为“橡塑保温板”。
4.河北金旺公司与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后附发票、银行凭证、销售单、出库单,合同显示诉争商标,时间显示2016年1月10日。合同及发票显示商品为“橡塑保温管”。
5.河北金旺公司与河北中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4736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该合同所附发票显示“作废”字样。
6.李少杰与宁波工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宁波工美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宁波工美公司与象山金鹰防腐保温材料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后附发票、发货清单,合同显示诉争商标,显示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合同及发票显示商品为“橡胶板”。
7.宁波工美公司与宁波协宏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三张,后附发票、发货清单,合同显示诉争商标,显示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月5日。合同及发票显示商品为“挤塑板”“岩棉板”。
8.宁波工美公司与江苏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后附发票、发货清单,合同显示诉争商标,显示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合同及发票显示商品为“岩棉板”。
9.宁波工美公司与台州玖伍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后附发票、发货清单,合同显示诉争商标,显示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合同及发票显示商品为“橡塑保温板”。
10.宁波工美公司与杭州高普建筑材料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高普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后附发票、发货清单,合同显示诉争商标,显示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合同及发票显示商品为“吸音棉、保温棉”。
11.李少杰与福乐斯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福乐斯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悦丽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后附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销售单,合同显示诉争商标,显示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合同及发票显示商品为“橡塑保温管、橡塑保温板”。
12.李少杰与河北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河北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关于神州商标“橡塑保温板”的《检验报告》,显示委托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检验项目为“导热系数、真空吸水率、表观密度、燃烧性能B1级”,检验依据为《柔性泡沫橡塑绝热制品》《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
华斯公司还提交显示有“酚醛保温板”“保温材料”“隔音棉”等商品的发票、发货清单等证据。
百度百科网站对于“绝缘材料”词条显示:绝缘材料主要作用是在电气设备中不同电位的带电导体隔离开来,常见的绝缘材料有橡胶、塑料及其制品、石棉及其制品等。
百度百科网站对于“岩棉板”词条显示:岩棉板又称岩棉保温装饰板,经高温熔融加工而成的无机纤维板,属于建筑外保温材料的一种,是不燃性建筑防火材料,具有保温隔热、吸音降噪、防火、无腐蚀性等特点。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华斯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在“石棉、隔音材料、绝缘材料”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主要包括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买卖合同、加工合同及其发票、银行单、出货单等。第一,上述证据中,经诉争商标原权利人李少杰授权的河北金旺公司与中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4736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该合同所附发票显示“作废”字样。在此情况下,应对于华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从严把握。第二,在案证据显示,李少杰分别与河北金旺公司、宁波工美公司、福乐斯公司、河北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后,河北金旺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先后与大连业申科技发展公司、福州德塔电源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富隆达盛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等签订关于“橡塑板、橡塑保温板、橡塑保温管”的加工合同;宁波工美公司先后与象山金鹰防腐保温材料厂、宁波协宏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台州玖伍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高普公司等签订关于“橡胶板、挤塑板、岩棉板、橡塑保温板、吸音棉、保温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福乐斯公司先后与鄂尔多斯市悦丽城商贸有限公司等签订关于“橡塑保温管、橡塑保温板”的加工合同。上述合同的显示时间均处于指定期间内,合同文本中显示有诉争商标,销售方与出售方的公司名称、商品名称、时间及金额均能够与后附的发票、银行凭证及出货单、销售单等相互印证。此外,华斯公司还提交关于诉争商标“橡塑保温板”的《检验报告》及其他发票、出货单等加以佐证。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橡塑板、橡塑保温板、橡塑保温管、橡胶板、挤塑板、岩棉板、吸音棉、保温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华斯公司提交的显示有“酚醛保温板”“保温材料”“隔音棉”等商品的发票、发货清单等证据,部分为自制证据,且缺乏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酚醛保温板、保温材料、隔音棉”等商品上的使用。
如果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在认定具体商品所属类别时,应当结合该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进行判断,并考虑因消费习惯、生产模式、行业经营需要等市场因素,对商品本质属性或名称的影响,作出综合认定。如果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名称,但其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名称不同,本质上属于同一种商品的,或是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商品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对核定商品的使用。认定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可以综合考虑物理属性、商业特点及区分表关于商品分类的原则和标准等因素。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构成使用的,可以维持与该商品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此外,考虑到在建筑建材领域,相比于传统材料的单一功能,兼具多项功能的复合材料的应用日趋广泛。对于复合材料的商品判断而言,宜根据该材料主要或者核心的物理属性和商业用途,以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商品分类的原则和标准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其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棉”一般指防火、隔音、保温、水泥等材料的一种原材料;“隔音材料”的主要功能在于隔音;绝缘材料的主要功能在于将带电导体隔开。对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橡塑板、橡塑保温板、橡塑保温管、挤塑板、保温棉、岩棉板”商品,其主要功能用途在于绝热保温;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橡胶板”属于橡胶、树脂类商品,主要功能包括防滑、密封等。因此,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橡塑板、橡塑保温板、橡塑保温管、挤塑板、保温棉、橡胶板”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石棉、隔音材料、绝缘材料”商品,在主要或者核心的功能用途上存在较大差异,在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亦有所不同,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其二,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吸音棉”商品,其主要作用在于吸音、隔音,属于“隔音材料”的下位概念。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吸音棉”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认定属于其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隔音材料”上的使用。“石棉”商品与“隔音材料”均属于1705群组,且二者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上类似,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隔音材料”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认定维持与其类似的“石棉”商品上的注册。其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压缩空气管用非金属装置、橡胶制瓣阀、防水包装物、绝缘材料”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华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且足以导致对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改判,故本院二审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本院二审认定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决定。鉴于本案系在考虑华斯公司在诉讼中补充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改判,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华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作出(2020)京行终43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51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8942号《关于第5007452号“神州”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针对第5007452号“神州”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神州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20)京行终 437号行政判决;2.维持(2019)京73行初4510号行政判决;3.维持商评字[2019]第 28942号撤销复审决定书;4.驳回华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斯公司负担。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采信的宁波工美公司与杭州高普公司之间的合同,经公安机关侦查,与杭州高普公司处留存的原始合同时间、证章、内容均不符,系伪造的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隔音材料、石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2.二审法院采信的其他涉及“橡塑板、橡塑保温板、橡塑保温管、橡胶板、挤塑板、岩棉板”商品上的合同亦与前述伪造的合同版式一样。签约主体均是华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亲属名下的特定关联公司,无法证明具有真实的交易,也无法证明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3.“吸音棉”不是诉争商标核定的“隔音材料”商品的下位概念。“隔音材料”与“石棉”亦不构成类似商品。“橡塑板、橡塑保温板、橡塑保温管、挤塑板、岩棉板、保温棉”
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的“绝缘材料”亦无法形成对应关系或构成类似商品。4.华斯公司曾因企业名称中含有“神州”,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更改字号。其受让诉争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十分明显。华斯公司大量抢注带有神州公司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神州”和驰名商标“绿都”的“神州绿都”、“绿都神州”等系列商标近百枚,掠夺市场份额。刘杰另外成立多个关联公司,大量囤积商标并同时复制模仿“华美”、“普莱斯德”、“阿乐斯”、“福乐斯”等知名品牌,具有一贯的恶意。
华斯公司辩称,不同意神州公司的全部再审请求,同时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部分不认可。理由如下:1.华斯公司没有任何伪造证据的行为,已经在线下将所有证据的的原件交与对方核实。神州公司仍然认为华斯公司没有证据原件,存在其他的伪造情况,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神州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够证明整个交易的真实情况,宁波工美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发货清单均真实有效,是宁波工美公司真实的交易行为。3.华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注册其他商标的情形与本案无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认可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
华斯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认定诉争商标在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在核定的“石棉、隔音材料、绝缘材料”商品上使用的事实。判决1.撤销(2019)京73行初4510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商评字[2019]第28942号关于第5007452号“神州”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理由如下:1.认可二审判决结果,但对二审法院关于商品类别的认定不认可。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橡塑板、橡塑保温材料、橡塑保温板、橡塑保温管、橡胶板、挤塑板、酚醛保温板、岩棉板”等商品均为复合型建筑材料,兼具保温、隔热、隔音、绝缘、防火、防腐等多重功效,不应仅看其中某一个功能。其中,挤塑板的主要材料为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橡胶板的主要材料为橡胶,均属于有机高分子材料,其最主要的特性就是绝缘,上述商品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材料”的下位概念,或构成类似商品。而橡塑、石棉均属于绝缘材料,系公知常识。2.绝缘材料、隔热(保温)材料和隔音材料属于类似商品。现有技术已经达到生产复合型材料的水平,建筑领域所用材料亦均为复合型材料。2017年1月1日更新的第十一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已将“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作为一类商品纳入。因此,诉争商标在“隔音材料”商品上的使用,可以维持其在“绝缘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综上,请求纠正二审判决关于商品类别认定的错误,并维持二审判决的结论。
神州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华斯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如下:1.证据的真实性直接关系到案件结果,故要求对证据原件进行核实。2.不认可诉争商标使用于“吸音棉、保温棉”。因为公安机关的材料证明宁波工美公司的合同是伪造的。询问笔录明确提到宁波工美公司的专用章有编码。3.神州公司也不认可涉及其他商品的合同真实性。发票上面没有体现诉争商标,而体现商标的是伪造的合同。4.“橡塑板、橡塑保温板、橡塑保温管、橡胶板、挤塑板、岩棉板、吸音棉、保温棉”都不是诉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认可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期间,神州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1、河北金旺公司与中浩公司的买卖合同。证据2、(2016)冀10民终4736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2证明目的:华斯公司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先例,对其提供的证据应当给予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证据3、三份授权书。证明目的:三份授权委托书形成时间相差多年,届时的商标权人亦不相同,却在同一位置出现同一个错别字,明显是集中伪造使用同一模板导致。证据4、宁波工美公司与象山金鹰防腐保温材料厂之间签订的合同、发票及发票查询页、象山金鹰防腐保温材料厂工商信息。证明目的:合同显示时间2014年9月18日,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象山金鹰防腐保温材料厂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交易时间明显与民事主体成立时间冲突,所以对对方的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据5、关于宁波工美公司的调查报告。证明目的:宁波工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雷自述其从未销售过“神州”品牌的产品,厂房内并无任何“神州”品牌商品。证据6、宁波工美公司与杭州高普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及发票。证据7、宁波工美公司与象山金鹰防腐保温材料厂、宁波协宏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台州玖伍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福建展志人造革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证据8、宁波工美公司工商档案。证据6-8证明目的:所有合同全部都是制式合同,宁波工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雷的签字明显不同,批量制作的痕迹十分明显,系为应对本案诉讼刻意伪造的证据。证据9、华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的身份证信息。证据10、北新河村至东汪村的距离查询页。证据9-10证明目的:神州公司怀疑其互相认识,串通伪造证据的嫌疑极大。证据11、宁波工美公司官网产品介绍。证据12、宁波工美公司天眼查信息。证据13、杭州高普公司天眼查信息。证据11-13证明目的:宁波工美官网中未包含任何关于“吸音棉”的相关介绍,涉案合同造假。证据14、(2017)冀10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5、(2018)冀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6、(2018)最高法民申378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4-16证明目的:华斯公司对神州公司知晓,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受让诉争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对其提交的证据应当给予更为严格的审查。证据17、华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在多家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高管或者控股的查询信息,华斯公司注册“普莱斯德”商标查询信息、普莱斯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网页信息。证据18、华美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网页信息、(2018)冀0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9、“福乐斯”百度百科查询信息、福乐斯公司注册商标查询信息。证据20、阿乐斯公司简介、阿乐斯国际公司声明、美埃(中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页信息、阿乐斯绝热材料河北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查询信息。证据21、佳斯迈威公司网页信息、河北中鹏公司注册商标查询信息。证据17-21证明目的:刘杰通过控制的公司抢注多个著名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22、(2015)知行字第181号行政裁定书。证据23、(2010)高行终字第294号。证据22-23证明目的:为维持注册商标的存在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4、河北中鹏公司工商档案。证据25、河北金旺公司工商档案。证据26、福乐斯公司工商档案。证据24-26证明目的:涉案合同的相对方都是刘杰实际控制的公司,结合其他证据造假情形可以证明华斯公司对于“神州”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亦未进行真正的商业使用。证据27、2002年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七类、第十九类。证据28、商品查询列表。证据29、“隔音材料”百度百科查询信息。证据30、“隔音用树皮板”百度百科查询信息。证据27-30证明目的:“隔音材料”“绝缘材料”“石棉”均不构成类似商品,且该类商品均具有单一功能,二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橡塑板、橡塑保温板、橡塑保温管、挤塑板、保温棉、酚醛保温板、岩棉板”的主要功能为绝热保温。证据31、《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19.4规定。证明目的:华斯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是对诉争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32、申请法院协助调取的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公安局留各庄派出所(以下简称留各庄派出所)情况说明、受案回执、告知不予立案函件、两份玻璃棉等供货合同、四份询问笔录、转账凭证、发票。证明目的:杭州高普公司持有的合同与华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不同,表明二审判决采信的合同系伪造。
华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1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7-21,商标查询情况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 22-2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这些公司的注册情况,不能因此推断华斯公司提供的证据虚假。证据27-30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派出所笔录及调取的证据具有片面性,不能真实反映交易情况,且相互矛盾。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都是一些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的证据。证据32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华斯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1、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电工绝缘手册、纤维辞典。证据2、土木工程材料。证据3、新型化学建材“泡沫塑料”。证据4、橡塑保温材料在通风和空调中的应用。证据5、简明图解橡胶形成手册。证据6、热固性树脂增韧方法及应用。证据1-6证明目的:绝缘材料为绝热、绝电、绝声材料的统称;橡塑板、橡塑保温材料、橡塑保温板、橡塑保温管、橡胶板、挤塑板、酚醛保温板、岩棉板等均应当属于案涉商标核定类别1705隔音材料、1706绝缘材料。其中,岩棉板与1705石棉、属于近似商品。证据7、象山金鹰防腐保温材料厂企业信用报告。证明目的:象山金鹰防腐保温材料厂是2002年11月29日成立的,2015年7月30日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工商局的备案信息仅有自2015年7月30日起的。华斯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证据8、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发票查验说明》。证明目的:该平台只可查验最近5年内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而华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距今超过六年,因此查验平台的数据并不能反映真实的开票情况,华斯公司提交的发票证据是真实的。证据9、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20文本-第十七类。证据10、“岩棉板”百度百科查询信息。证据11、“橡塑”百度百科查询信息。证据12、“橡塑保温材料”百度百科查询信息。证据13、“挤塑聚苯乙烯泡沫板”百度百科查询信息。证据14、“酚醛保温板”百度百科查询信息。证据15、“橡胶板”百度百科查询信息。证据16、“吸音棉”百度百科查询信息。证据17、“绝缘材料”百度百科查询信息。证据9-17证明目的:1705类保温、隔热、隔音材料与1706绝缘用材料及其制品属于跨类似群保护的商品,通过最新的区分表和制定意图来看,保温材料和绝缘材料是属于跨类保护的类似商品;华斯公司一直销售的橡塑制品、保温材料都是复合型建筑材料,包含了保温、隔热、隔音材料的功能和特点,也具备绝缘功能。证据18、宁波工美公司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宁波工美公司提供给华斯公司的合同是宁波工美公司与杭州高普公司所签合同的最终版本。
神州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所举材料系原材料专业类文章,与本案所述实际商品无关。证据7-8的真实性由法院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0-1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百度百科的内容不具有确定性。证据反而证明该系列商品都是用于建筑材料,主要功能是绝热、保温和防滑。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之前的证据存在矛盾,而且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表明有公章造假。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交的大部分都是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再审认证如下:神州公司证据1、2为华斯公司二审证据及二审查明情况,证明目的已为二审判决认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神州公司就证据3、4、6、7的举证意见,实质上属于对华斯公司二审证据的补充质证意见,不能反映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证据5系案外人书证,不具有公信力,不能反映神州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证据8-1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反映其证明目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4-26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证据27-3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2系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内容与本案相关,证明目的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华斯公司证据1-6是关于材料的书及文章,与本案所涉具体商品无关联;材料具有的某些特性不代表使用该材料制造的商品的主要功能,故不予采信。证据7-1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反映其证明目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了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根据再审庭审情况及前述认证情况,另查明一: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神州公司以华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为由,向留各庄派出所报伪造证据案。留各庄派出所前往浙江省杭州市,向杭州高普公司核实情况。杭州高普公司会计金水兰称,杭州高普公司经过查询,没有与宁波工美公司在2016年1月12日签订201601120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金水兰提供杭州高普公司与宁波工美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GP-185-21号玻璃棉等供货合同。杭州高普公司原办公室行政人员章立萍称,杭州高普公司与宁波工美公司没有签订过201601120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章立萍提供杭州高普公司与宁波工美公司的2份合同: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GP-185-08号玻璃棉等供货合同、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GP-185-21号玻璃棉等供货合同。GP-185-21号玻璃棉等供货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吸音棉、保温棉”,合同价款60
5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内交货至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温州永嘉上塘镇南城街道县前路体育馆工地。金水兰提供与该笔交易相对应的0330008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为“吸音棉、保温棉”,价税合计60 500元。上述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神州”商标。华斯公司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宁波工美公司与杭州高普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即为前述所提201601120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0330008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01120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吸音棉、保温棉”,商标“神州”,交货方式为买受人自提,没有约定交货时间。留各庄派出所认为,201601120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
另查明二:宁波工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提供给华斯公司的201601120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因为宁波工美公司与杭州高普公司于2015年底签订的合同上盖的是杭州高普公司下属项目部的章,后重新拟定合同让杭州高普公司加盖合同章而来,系宁波工美公司与杭州高普公司所签合同的最终版本。
本院再审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此,有效使用注册商标是维持商标注册的必要条件。这种使用应当是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真实、合法、持续的商业使用。注册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的使用,也包括获得商标注册人许可的其他主体的使用。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神州”是否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设置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和促使注册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与作用,实现商标的市场价值。
原审期间,法院查明华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不实的情况,故认为应对于华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从严把握。对此观点,本院再审予以确认。留各庄派出所在神州公司报案后,前往杭州高普公司调查发现,杭州高普公司否认其与宁波工美公司签订过201601120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提供与0330008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GP-185-21号玻璃棉等供货合同。GP-185-21号玻璃棉等供货合同及03300089号增值税发票虽涉及“吸音棉、保温棉”,但没有显示诉争商标“神州”。基于调查的情况,留各庄派出所认为201601120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宁波工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201601120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为补签的最终版本。
GP-185-21号玻璃棉等供货合同为留各庄派出所实地调取,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该得到确认。即GP-185-21号玻璃棉等供货合同为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表明标的物为“吸音棉、保温棉”,合同价款合计60 500元,并且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神州”商标。宁波工美公司通过情况说明表示,201601120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为GP-185-21号玻璃棉等供货合同在后期补签的最终版本。经过比对可知,201601120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形式比较简单并缺少主要内容,但是特别增加“神州”商标,而没有证据证明该信息确实属于GP-185-21号玻璃棉等供货合同遗漏的重要内容。根据华斯公司在二审提交的201601120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所附0330008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货清单可知,0330008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显示“神州”商标,也能反映出商标并非涉案交易的重要信息;发货清单显示发货方式为“物流”,与201601120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受人自提”不符。基于上述综合情况,本院再审认为201601120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内容真实性存疑,故二审关于依据201601120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所附0330008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清单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吸音棉、保温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综合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确认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橡塑板、橡塑保温板、橡塑保温管、橡胶板、挤塑板、岩棉板”商品上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没有在“吸音棉、保温棉、酚醛保温板、保温材料、隔音棉”等商品上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就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橡塑板、橡塑保温板、橡塑保温管、橡胶板、挤塑板、岩棉板”,作为复合型建筑材料,主要功能用途在于绝热、保温或者防滑、密封。即便原材料具有隔音、绝缘的物理性质,但制造出的商品的功能用途并非定位为隔音材料、绝缘材料而广泛使用。华斯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检验报告》体现的也是对导热、燃烧性能等的检测。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商品在销售卖点、推介途径等方面体现了隔音、绝缘等功能。事实上,在建筑行业中,“橡塑板、橡塑保温板、橡塑保温管、橡胶板、挤塑板、岩棉板”商品是基于其绝热、保温或者防滑、密封的功能定位而被广泛使用。该功能用途与诉争商标核定的“石棉、隔音材料、绝缘材料”存在较大差异,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也不相同,不应当认定为对诉争商标有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华斯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商评字[2019]第28942号《关于第5007452号“神州”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是正确的。因此,华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基于当时的证据所作事实认定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存在差别,但一审法院作出的结论与本院再审的处理意见是一致的,故本院再审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京行终437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510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颂
审  判  员   赵英波
审  判  员   张 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杜 瀛
书  记  员   徐博丽
书  记  员   高童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