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22)京行终1537号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留各庄。
法定代表人:高铁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静娟,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北京恒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神州节能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07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为第43404550号“神州”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分别为第41384540号商标、第25680343号商标、第41339389号商标、第26206735号商标、第30485735号商标、第41400324号商标、第35785898号商标、第35385557号商标、第41385644号商标、第41339394号商标、第41408960号商标、第5007452号商标、第25684261号商标、第41364181号商标、第35767893号商标、第35767882号商标、第29211059号商标、第35783836号商标。被诉决定为商评字[2021]第124122号《关于第43404550号“神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2021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神州节能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神州节能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相关裁定书及传票等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神州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神州节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各引证商标处于相应撤销或无效审查程序中,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二、“神州”商标经神州节能公司长期宣传使用,已形成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其建立起极强的关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权利人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恶意明显,其名下各引证商标系恶意抢注,不应获得保护;四、申请商标应以使用为目的,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无使用目的,不应予以保护,神州节能公司基于经营申请诉争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过于简单,本院另查明如下: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神州节能公司。
2.申请号:43404550。
3.申请日期:2019年12月2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2;1705-1707):绝缘、隔热、隔音用金属箔;填缝材料;石棉防火幕;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石棉;膨胀接合填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2.申请号:41384540。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29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2;1705-1707):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石棉板;防水密封物;填缝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锅炉隔热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织物;石棉包装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25680343。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3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9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5-1706):隔热耐火材料;石棉织物;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石棉;石棉石板;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隔音材料;建筑防潮材料;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41339389。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27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0年4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2;1705-1707):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石棉板;防水密封物;填缝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锅炉隔热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织物;石棉包装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26206735。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2;1705-1707):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毡;建筑防潮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金属箔;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绝缘、隔热、隔音用物体;隔音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防水包装物。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神州长城智慧房屋产业(湛江)有限公司。
2.注册号:30485735。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1-1703;1705-1707):合成橡胶;橡胶制门挡;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隔热耐火材料;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纤维;石棉包装材料。
(六)引证商标六
1.申请人: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2.申请号:41400324。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29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2;1705-1707):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石棉板;防水密封物;填缝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锅炉隔热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织物;石棉包装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35785898。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7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9年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2;1705-1707):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石棉板;接头用密封物;填缝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锅炉隔热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织物;石棉包装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
(八)引证商标八
1.申请人:神州航天新材料(广东)有限公司。
2.申请号:35385557。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28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1;1706-1707):丁苯橡胶;硅橡胶;乙丙橡胶;丁腈橡胶;氯化橡胶;丁基橡胶;氟橡胶;合成橡胶;电绝缘橡胶制品;电绝缘体;电绝缘材料;电介质(绝缘体);铁路轨道用绝缘体;电缆绝缘体;电网用绝缘体;橡胶制填充材料;塑料制填充材料;缠裹、填充或衬垫用塑料膜(非包装用);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橡胶或塑料制衬垫材料。
(九)引证商标九
1.申请人: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2.申请号:41385644。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29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2;1705-1707):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石棉板;防水密封物;填缝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锅炉隔热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织物;石棉包装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
(十)引证商标十
1.注册人: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41339394。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27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0年4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2;1705-1707):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石棉板;防水密封物;填缝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锅炉隔热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织物;石棉包装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
(十一)引证商标十一
1.申请人: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2.申请号:41408960。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29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2;1705-1707):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石棉板;防水密封物;填缝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锅炉隔热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织物;石棉包装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
(十二)引证商标十二
1.注册人: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5007452。
3.申请日期:2005年11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2;1705-1707):石棉;隔音材料;压缩空气管用非金属装置;橡胶制瓣阀;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
(十三)引证商标十三
1.注册人: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25684261。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3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9年4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2;1705-1707):橡胶制瓣阀;防水包装物;压缩空气管道用非金属附件;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石棉;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隔音材料;绝缘涂料;电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
(十四)引证商标十四
1.注册人: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41364181。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27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0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2;1705-1707):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石棉板;防水密封物;填缝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锅炉隔热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织物;石棉包装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
(十五)引证商标十五
1.注册人: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35767893。
3.申请日期:2017年1月7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9年7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2;1705-1707):石棉板;接头用密封物;填缝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锅炉隔热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织物;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矿棉;石棉织物。
(十六)引证商标十六
1.注册人: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35767882。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7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9年7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2;1705-1707):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石棉板;接头用密封物;填缝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锅炉隔热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织物;石棉包装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
(十七)引证商标十七
1.注册人: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29211059。
3.申请日期:2018年2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2;1705-1706):石棉防火幕;石棉石板;隔音材料;防热辐射合成物;绝缘、隔热、隔音用矿棉;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石棉包装材料;石棉;防水隔热粉;隔音屏障板;阀门用石棉垫;石棉线和绳;塑料拦油栅;隔音用树皮板;绝缘、隔热、隔音用织物;石棉纱线等。
(十八)引证商标十八
1.注册人: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35783836。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7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9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2;1705-1707):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石棉板;接头用密封物;填缝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锅炉隔热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织物;石棉包装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
根据在案证据,截至本案诉讼中,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均为有效在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该事实有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授权程序中,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首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同一种或类似群组,且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密切相关。其次,诉争商标“神州”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的显著识别文字“神州”或“神洲”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上述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而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引证商标权利人不能参与诉讼程序并提供引证商标知名度相关证据,为维护程序正当性,对商标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诉争商标使用的证据通常不予考虑,即神州节能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形成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其建立起极强关联关系的相关事实及理由,并非本案中判断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的考量因素。故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神州节能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神州节能公司主张因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截至二审审理终结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仍为有效在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且神州节能公司所述事由亦非本案暂缓或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另,各引证商标是否系恶意注册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神州节能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神州节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吴斌
审判员 郭伟
二 〇 二 二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
法官助理 刘萍
书记员 徐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