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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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73行初10788号
原告: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留各庄。
法定代表人:高铁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静娟,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北京恒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该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24122号关于第43404550号“神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第43404550号“神州”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第41384540号商标、第25680343号商标、第41339389号商标、第26206735号商标、第30485735号商标、第41400324号商标、第35785898号商标、第35385557号商标、第41385644号商标、第41339394号商标、第41408960号商标、第5007452号商标、第25684261号商标、第41364181号商标、第35767893号商标、第35767882号商标、第29211059号商标、第35783836号商标。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4月28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7月1日。
开庭时间:2021年10月1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是“神州”系列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七、九至十八的所有人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恶意摹仿复制并抢注“神州”商标由来已久。对其所申请注册的商标,原告正积极采取措施,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各引证商标最终会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而被不予核准注册或无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为了节省资源,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请求贵院中止审理本案,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恢复对本商标的审理。二、商标申请应以使用为目的,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并无实际使用商标的目的,应不予保护。原告基于正常经营需要而申请诉争商标,应予以审定授权。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认定,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因此,引证商标八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各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核定使用的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至本案审理之时,部分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但该异议程序对本案驳回结论尚无实质性影响。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原告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诉争商标不同,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诉争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的可注册性。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如下证据:引证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相关裁定书及传票等。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的为文字商标“神州”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核定使用的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共同使用在此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关于各引证商标的相关审查程序尚未结束,对于各引证商标的稳定性尚无定论。同时,本案引证商标众多,个别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发生改变,不致影响前述有关结论的成立,故原告所述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相关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潇
人 民 陪 审 员   周军生
人 民 陪 审 员   郭灵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颇
书  记  员   梁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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