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4811号
原告: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留各庄。
法定代表人:高铁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北京恒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静娟,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告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神州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的2020异134201YYBL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的国知复商[2021]8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井静娟,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丽、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受理通知书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针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称商标局)针对神州公司就第26206734号“神州橡塑”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而作出的,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神州公司的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有关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神州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行政复议决定书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神州公司就不予受理通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而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焦点问题是神州公司是否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适格的启动异议程序的主体资格证据。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的主体限定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三个月异议期内未提交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的,不能启动异议程序。神州公司在商标异议期内主张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据以提出商标异议的法律依据。神州公司主张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详细阐述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神州公司在补充证据阶段及复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和理由已经超过三个月的异议期,因此,无法确认神州公司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其不具备启动异议程序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商标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神州公司诉称:一、原告使用“神州”字号已长达27年,享有在先商号权。二、原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首次提交的材料中包含可以认定为适格主体的营业执照副本。三、原告在首次提交的理由书中主张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这一绝对条款,不应因主体资格不符合而不予受理。原告首次提交的材料,主体资格证明文件都是齐全的,2020年疫情期间首次是企业自己的名义提交材料,后来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补充,神州公司交了基础的证明,他有字号权的材料,不应该给予严苛的一个标准。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国知复商[2021]第81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受理原告的异议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2020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ems快递提交了针对诉争商标的异议申请, 2021年1月20日,收到了原告提交的代理委托书等材料,2021年3月29日,收到了原告再次提交的补充材料。原告在异议申请书里边提到的事实和理由是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予注册。这是原告在异议申请提交的时候的全部的事实及理由。我们认为,这只是法条的简单的陈述。没有明确的理由和事实及相关的证据材料的前提下,没法证明原告的权力和在先的主体资格。另外,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为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是一个封闭性的列举条款,里面不包含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以原告提出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商标第32条,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字号权,但是原告在异议申请书中的事实和理由里面只是将法条简单的罗列并没有明确的主张字号权或者其他的相关在先权利。无法确认神州公司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其不具备启动异议程序的主体资格。主体资格证明不属于三个月异议期外可以补充提交的证据范围,为维护各方利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4日,河北华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就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20年9月27日,诉争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在总第1713期《商标公告》上,法定异议期为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2020年12月17日,神州公司以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书中只有当事人的名称、请求和事实依据为不予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具体理由见附件、以及落款。商标异议理由书中的事实与理由载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异议申请材料中只有异议人神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021年4月14日,商标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神州公司不服,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庭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是一个封闭性的列举条款,里面不包含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商标第32条,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字号权,但是原告在异议申请书、商标异议理由书中事实和理由里面只是将法条简单的罗列并没有明确的主张字号权或者其他的相关在先权利。无法确认神州公司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其不具备启动异议程序的主体资格。且主体资格证明不属于三个月异议期外可以补充提交的证据范围。神州公司表示对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
另查,原告在异议期内没有提交其为在先权利或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供其商号在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神州公司是否应在三个月的异议期内,提供其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材料;2.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是否是提出商标异议申请的依据;3.商标局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否正确。
商标异议程序是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公开征求意见的法律程序,旨在为相关在先权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社会公众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监督商标局审查工作提供法律途径,提高商标注册审查质量。商标异议程序除了要保护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同时还要提高商标注册效率,防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恶意提出异议的情形发生。
一、神州公司是否应在三个月的异议期内,提供其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材料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商标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并标明正、副本:(一)商标异议申请书;(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三)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商标异议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限期补正的内容,但其前提仍在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申请首先应当手续齐备符合受理条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商标异议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可见,对于证明异议申请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的证明属于必备的申请手续,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限期补正的材料。如果允许在异议申请受理之后再补充提交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则实质上等于变相延长了《商标法》所规定的3个月异议期限,有损被异议人等相关主体利益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基于上述分析,原告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未提交其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其认为可以补充提交材料的相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是否是提出商标异议申请的依据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该条款列举了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也列举了任何人提出异议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未在列举的法条之内。但本院认为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也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但应结合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具有欺骗手段的在案证据,将商标注册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作为其主观意图及混淆可能性作为判断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参照考量因素,而神州公司并未在异议期内提交诉争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事实证据材料,即缺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启动异议程序的证据。神州公司认为可以补充提交材料的相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商标局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否正确。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二)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三)无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同一异议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同一商标再次提出异议申请的”。依《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对申请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要求,无论是以违反绝对条款还是违反相对条款提起异议的,申请人首先应当提交与其异议人身份对应的主体资格证明。在神州公司未提交相关材料满足启动异议程序的情况下,商标局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商标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亦于法有据。
综上,商标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同奇
人 民 陪 审 员 陈绪飞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颜成园
书 记 员 王天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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