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725民初4121号
申请人廊坊市吉晖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6106648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骏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三里河乡411路北尚庄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0794210859。
负责人:*天兵,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骏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8221240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廊坊市吉晖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骏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骏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廊坊市吉晖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骏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骏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5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廊坊市吉晖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廊坊市吉晖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骏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骏化宏福分公司、骏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5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