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621行初91号
原告骏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82212402P。
法定代表人程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任晓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虎山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210984040109。
法定代表人王凤强,该局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王立刚,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中山,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210984040109。
法定代表人尹建军,该局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程春芳,该单位党组成员、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正君,该局法规科科长。
原告骏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骏化生态公司)诉被告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濉溪县市监局)、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淮北市市监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濉溪县市监局、淮北市市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骏化生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伟,被告濉溪县市监局副局长王立刚及委托代理人周中山、刘道宇,被告淮北市市监局副局长程春芳及委托代理人单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市监局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濉)市监经罚字[2019]331号行政处罚决定(简称331号处罚决定),责令骏化生态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0000元。
依骏化生态公司申请,淮北市市监局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淮北市监复决[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简称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濉溪县市监局作出的331号处罚决定。
骏化生态公司诉称,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昊华骏化集团)始建于1967年,主要生产碳酸氢铵、稀氨水、液氮等。昊华骏化集团于2005年出资成立骏化生态公司,骏化生态公司是昊华骏化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从事有机肥料及微生物肥料等相关研发销售业务。昊华骏化集团建厂至今已52年,原告销售的“驿马”牌复合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批准、认可,并且经过市场监督部门检测合格,且该“驿马”牌复合肥在中国化工集团曾获得过荣誉产品,是经过国家批准和认可的产品,原告不存在虚假宣传。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处罚,但原告没有第二十条规定的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导或者组织虚假交易的违法行为,“驿马”牌复合肥是得到广大消费者认可的。因此,二被告的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作为央企中国化工集团下属子公司,原告一直是向央企品质看齐的。二被告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涉嫌虚假宣传的前提下,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为此,请求依法撤销濉溪县市监局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331号处罚决定书和淮北市市监局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书。
濉溪县市监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诉状所述事实和理由部分不成立,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驿马”牌复合肥料包装袋上标注的“50年专注”字样有实物、照片、送货单等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自成立至行政处罚作出之时仅有14年的时间,也非央企,经营范围广泛,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央企品质、50年专注”的字样,容易使消费者误解,此行为明显构成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濉溪县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淮北市市监局辩称,濉溪县市监局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的331号处罚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骏化生态公司自2005年10月成立至2019年4月案发,尚不足14年,却宣称50年专注,不是央企却宣称央企品质,原告此举是在标榜其产品质量、商品信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被告已履行了立案调查、听证、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并履行通知送达等程序,行政复议做到了程序合法。
骏化生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证明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是昊华骏化集团的子公司。
2.331号处罚决定书及1号复议决定书。证明两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3.EMS邮寄单回执。证明原告向淮北市市监局邮寄复议申请。
4.河南省商标事务所商标受理通知书。证明“驿马”牌商标在2006年7月份申请了注册并获得批准。
5.“驿马”牌复合肥料包装袋上的图案及2019年5月15日向濉溪县市监局提供的关于对产品标识“央企品质50年专注”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濉溪县市监局充分解释了央企品质50年专注的标识缘由,进一步证明央企品质是集团公司追求的文化,50年专注是努力的目标,不存在对消费者进行误导和欺骗的行为。
6.昊华骏化集团的公司介绍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化肥厂企业信息、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昊华骏化集团是1967年成立,至今已经超过50年,从事生产肥料产品,进一步证明原告包装标识上的“央企品质50年专注”不存在夸大宣传。
濉溪县市监局对骏化生态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企业信息能证明企业的性质、成立时间,恰恰说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亦能说明原告存在错误认识,对违法行为认识不足或者说不愿意承认。认为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性。
淮北市市监局对骏化生态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濉溪县市监局的质证意见,另补充,昊华骏化集团不是央企,中国化工集团公司是央企,作为出资人参股成立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参股成立了昊华骏化集团,昊华骏化集团又成立了骏化生态公司,昊华骏化集团有央企的股份存在,但不是央企管理体制,更不能用央企品质来对社会进行承诺。原告认为央企品质和50年专注是企业追求的目标,但不能作为对社会承诺的内容。
濉溪县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濉溪县市监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9年4月24日进行农资专项检查时,发现濉溪县谢忠农资供销服务部(简称谢忠供销部)销售涉嫌虚假宣传的肥料。
2.对谢忠的调查笔录、谢忠供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谢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谢忠供销部购进涉案肥料的数量、价格。
3.送货单一张。证明谢忠供销部购进涉案肥料的数量、价格。
4.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生产的涉案化肥包装上标注“央企品质50年专注”的字样。
5.对李德的调查笔录、委托书、濉溪县百善李德化肥专营店企业基本信息、李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德经销涉案肥料的数量、价格。
6.濉市监限提(2019)4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濉溪县市监局依法让原告提供证据材料。
7.昊华骏化集团关于包装标识“央企品质、50年专注”情况说明。证明濉溪县市监局依法保障原告行使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及原告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
8.立案审批表。证明濉溪县市监局依法对原告涉嫌虚假宣传立案调查。
9.(濉)市监询通(2019)27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濉溪县市监局依法通知原告接受询问,保障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
10.昊华骏化集团企业信息、企业图谱。证明原告并非央企,与包装上的“央企品质”标注不符,构成虚假宣传。
1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成立日期、经营范围等,至案发时仅有14年,经营范围多样,与包装上的“50年专注”标注不符,构成虚假宣传。
12.(濉)市监听告字(2019)33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濉市监听通字(2019)2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延期听证申请书。证明濉溪县市监局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原告要求听证后,濉溪县市监局依法组织听证会,符合法定程序。
13.授权委托书、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公函、任晓伟律师证复印件、节留君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员工参加听证会,濉溪县市监局依法保障原告听证权利,符合法定程序。
14.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濉溪县市监局依法对原告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骏化生态公司对濉溪县市监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谢忠和李德并没有对包装标识上的“央企品质、50年专注”给予关注,且该产品并没有实际出售给消费者,没有误导消费者亦没有虚假宣传,该包装标识只是一个静态的印刷品,并不能起到宣传的作用。对证据3送货单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包装标识“央企品质、50年专注”不能起到宣传作用,该标识是集团文化理念和理想的追求,不是国家标准,也不是企业标准,不应当被理解为原告为了恶意竞争所做的宣传;“驿马”牌商标已经过国家批准并注册,与中国农业科学院联合对农作物进行改进,足以证明原告在肥料产业上是追求品质的,而不是误导消费者。对证据5的调查笔录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证明李德对包装袋上的“央企品质50年专注”没有关注,其认为骏化生态公司就是央企性质,因为李德知道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唯一股东;对委托书、濉溪县百善李德化肥专营店企业基本信息、李德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6、7、8、9、11、12、14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昊华骏化集团企业信息、企业图谱足以证明昊华骏化集团属于央企,且至今昊华骏化集团的董事长,是由中国化工集团委派的周金华担任。对证据13的听证笔录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听证会听证时,已充分向濉溪县市监局阐述了50年专注的缘由,不应当对原告进行处罚。淮北市市监局对濉溪县市监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淮北市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邮件封面、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告知书、淮北市监复字[2020]1-1号复议告知书、331号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淮北市监复字[2020]1-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濉溪县市监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机构代码证、法律依据。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与濉溪县市监局行政复议答复情况。
2.行政处罚案件正、副卷卷宗材料。证明濉溪县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3.[2020]1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淮北市市监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两被告适用法律依据的情况。
骏化生态公司对淮北市市监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中的行政答复书有异议,答复书中的内容不正确,认定原告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理解错误。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是有异议的,从卷宗所记录的情况来看,濉溪县市监局也认为本案属于重大复杂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进行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缺乏相应的记录,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收到。对证据4,在复议决定书作出之前没有严格审查濉溪县市监局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程序,没有对重大案件进行集体研究讨论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濉溪县市监局对淮北市市监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骏化生态公司所举证据2、濉溪县市监局所举证据14、淮北市市监局所举证据1中的33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证据3,系作出行政行为的载体,无需认定。对骏化生态公司所举证据4、5中的图案及证据6,具有真实性,能证明“驿马”牌商标注册获得批准、“驿马”牌肥料包装袋上的图案及昊华骏化集团的企业信息;骏华生态公司所举证据5中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骏华生态公司、濉溪县市监局、淮北市市监局所举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案件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2019年4月24日,濉溪县市监局的执法人员在进行农资市场专项检查时,发现谢忠供销部销售从代理商濉溪县百善李德化肥专营店购进骏化生态公司生产的“驿马”牌复合肥料,该肥料包装袋上标注有“央企品质、50年专注”字样。濉溪县市监局经初核于2019年5月17日,以骏化生态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为由立案调查,经立案审批、现场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等程序,查明骏化生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母公司昊华骏化集团由15位自然人、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驻马店市投资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其中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系中国化工集团公司出资设立,骏化生态公司、昊华骏化集团均不是央企。骏化生态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7日,自成立至案发尚不足14年,且经营范围广。濉溪县市监局认为骏化生态公司在其生产的复合肥料上标注“央企品质、50年专注”于事实不符,足以造成让消费者误认为骏化生态公司是历时较长且直属中央的专事肥料生产的国有大型企业,从而对其企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产生错误认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依法受到处罚。2019年11月27日,濉溪县市监局作出331号处罚决定,责令骏化生态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00元。
骏化生态公司收到处罚决定后不服,于2020年1月22日向淮北市市监局提起复议申请。依骏化生态公司申请,淮北市市监局予以立案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听取了双方的意见等,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濉溪县市监局查明的事实一致,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濉溪县市监局对原告作出的331号处罚决定。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濉溪县市监局作出的331号处罚决定及淮北市市监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认定骏化生态公司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关于上述焦点,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定职权,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的规定,市监管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骏化生态公司对谢忠供销部销售其生产的“驿马”牌肥料的包装袋上标识“央企品质、50年专注”字样不持异议,仅认为骏化生态公司不是虚假宣传,是其企业的追求目标。但是,央企,顾名思义是指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而骏化生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昊华骏化集团,两者均不属于国家出资的企业,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标识“央企品质”与事实不符。骏化生态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7日,至濉溪县市监局立案调查时,存续时间为14年,包装袋上标识“50年专注”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骏化生态公司在其生产的“驿马”牌复合肥料上标识“央企品质、50年专注”明显违反上述规定,濉溪县市监局作出331号处罚决定,认定骏化生态公司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濉溪县市监局在进行农资市场专项检查时,发现案涉复合肥料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批、现场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举行听证会、处罚决定审批、送达等程序。淮北市市监局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履行了告知、调查、复议决定审批、送达等程序。濉溪县市监局、淮北市市监局均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履行职责,并作出相关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濉溪县市监局对骏化生态公司作出的331号处罚决定,淮北市市监局对骏化生态公司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骏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骏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国安
审 判 员 张勤爱
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周开济
书 记 员 张晨曦
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