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民辖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骏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
法定代表人:节留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云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牟嘉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郭保武农资店,住,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金华镇西谢营村火烧庙街东头路**/div>
上诉人骏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云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郭保武农资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1391知民初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骏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1391知民初631号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在复合肥料包装袋上使用“根动力”商标,首先是在驻马店驿城区就有试验点的,如果属于侵权,那么侵权行为地应位于驻马店驿城区。依照原告就被告的起诉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实际拥有管辖权的法院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定可以在该院提起诉讼错误,特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成都云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请骏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郭保武农资店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12万元,系商标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郭保武农资店的住所地均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南阳市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二、同意指定河南省南阳市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南阳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有关著作权、商标权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之规定,本案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同时,另一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但成都云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最先立案的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斌
审判员 李 卫
审判员 牛永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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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杨轶童
书记员刘扬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