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02民初1978号
原告:聂元方,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观,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婷,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环宇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长乐镇中南村*组。
法定代表人:陆建飞,总经理。
被告:江苏环宇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镇张庄村工业园内。
负责人:杨卫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兴,男,1963年5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德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政府建委楼*层。
法定代表人:李凤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帅,山东瀛岱(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凤梅,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帅,山东瀛岱(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元方与被告江苏环宇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江苏环宇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菏泽分公司)、山东德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誉公司)、李凤梅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元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观、朱剑婷,环宇公司菏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兴,德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帅,李凤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元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连带支付工程款1550067.43元及利息(以1550067.43元为基数,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涉案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德誉公司将其承包的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镇张庄工业园的厂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德誉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
环宇公司未作答辩。
环宇公司菏泽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德誉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向德誉公司按时且完全的支付了合同价款(除两万元罚款外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德誉公司已向我公司出具了清账函。原告与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即使原告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我公司已向德誉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誉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投标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镇为民综合服务站建设项目,中标后与被告环宇公司菏泽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授权项目经理张辉负责此项目,张辉将上述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朱进普,我公司派专业技术人员跟踪整个项目,在项目付款规程中,朱进普授权原告接受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原告聂元方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经朱进普授权,我公司自2017年11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朱进普、聂元方的账户上转账1329100元,后又直接交付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分两次交付朱进普60万元作为结算工程款,我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朱进普施工完毕后,因未及时清理卫生,被被告环宇公司、环宇公司菏泽分公司罚款2万元。因朱进普施工时偷工减料,导致工程竣工后在质保期内发生多次问题,因朱进普个人原因导致无法承担维修责任,为此我公司支付了机械费、人工费等各种维修费共计14390元。朱进普承接本工程后,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目前朱进普仍然欠付商品灰客户40余万元,彩钢瓦客户10余万元,导致其欠款客户经常来我公司要账,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运营,若原告主张其是涉案项目的施工人,其也应该先行结清欠付客户的货款再来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凤梅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德誉公司的财产有关联,所以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招标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持有的招标文件中招标的工程系涉案工程,原告参与招投标。2、工程保证金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将工程保证金10万元支付给德誉公司,由德誉公司将保证金转交给环宇公司菏泽分公司,同时证明德誉公司实际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原告与德誉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德誉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又将环宇公司退还的工程保证金返还给原告。3、投标手续一组,证明德誉公司向原告出借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开户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证件等经营资质,并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法人身份证等材料,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德誉公司并未实际施工。4、施工合同原件及分包商对账单一份,证明工程总价款2550067.43元,德誉公司与环宇公司菏泽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原告持有并实际组织施工,德誉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环宇公司菏泽分公司应当与德誉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环宇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50067.43元。5、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一份、微信截图五张、光盘一张,证明德誉公司授权代表人张辉明确说明原告在是借用德誉公司的资质,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时间施工人,德誉公司应当将领取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张辉明确表示不予维修,工程质量问题是原告组织人员处理,德誉公司主张由其修理并支付费用与事实不符。6、银行明细四份、微信转账两份及证明七份,证明涉案工程均是原告组织施工,原告按照约定,为涉案工程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并向材料供货商XX等人支付材料款,向工人马艳亮、葛庆林等人支付上述工资。7、微信转账记录八张,共转账十三次,该款项包括工人的工资及管理费用,韩清月微信截图一份,证明工人韩清月在施工现场管理,代表原告在涉案工程相关文件中签字,工资由原告发放,原告是实际施工人。8、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三份,证明原告不是财务人员,德誉公司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且分四次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80万元,退还保证金10万元,另外,通过商业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9、刑事判决书一份,朱进普于2018年4月26日已经被指定住所监视居住,不可能在5月17日授权环宇公司赵燕新商业汇票。10、施工现场图七张,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环宇公司菏泽分公司使用,被告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后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11、德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德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公司与个人财产没有混合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李凤梅承担,被告李凤梅应当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银行明细一张,施工合同一份、三份协议一份,证明德誉公司主张的张辉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给原告的29100元不是人工费,而是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11月8日借用德誉公司的资质投标环宇公司菏泽分公司砼地面硬化工程的工程投标保证金,后来没有用德誉公司的资质,用了其他公司的资质投标成功,张辉于2017年12月25日返回原告工程保证金29100元,剩余款项张辉承诺在付本案工程款中一并支付,但张辉至今没有返回该款项。13、牡丹区民政局结婚历史信息列表一份,证明张辉并非德誉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项目经理,其与德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梅存在婚姻关系,张辉是德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德誉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招标书是公开的,任何人均可以获取,无法证明原告参与了招投标。对证据2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转账并未标注投标保证金,且我公司也已经返还。对证据3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李国庆建筑工程建造师证以及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按照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上述投保完毕后,上述材料应该由招标人掌握,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明显系伪造,该项目投标人是李国庆,而非原告,且该项目的投标时间是2017年11月,该授权书上显示的时间是2018年1月10日,而且该授权书中显示的项目名称不规范。对证据4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显示我公司的授权代表是张辉,而非原告,关于分包商对账单,因该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我公司欠原告155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微信聊天可以随意删减,关于语音文字中,即使是真的,张辉也说的是你们,且也说了因为质量问题,确实找过朱进普,朱进普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我公司对涉案工程后续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对证据6中的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明细无法证明原告是支付的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对微信转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无法核实对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对七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上没有证明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联系电话,无法核对其证明内容。对证据7中微信转账不予认可,因为转账对象仅表明一个韩字,无法证明是韩清月,而且微信备注是可以修改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向原告转账是经过朱进普同意的,2018年5月18日,我公司向原告转账10万元,并没有显示是退还的保证金,系原告自行添加。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任何人均可拍摄,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参与了施工。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
2000年初,我与被告合伙做芦笋生意,下乡去收购芦笋,我们把收购的芦笋整车装好后送到菏泽罐头厂。我把自己种植的芦笋分几次也交给了被告,被告给我结算后说共欠我芦笋款9660元,由于没有现钱,被告给我出具收据一份。期间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芦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我芦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张书范辩称:我和张玉明、张长栓是合伙关系,我们在一块收购芦笋,收购的芦笋款都在张玉明手里,我不应该支付张长栓货款,这9660元的芦笋款都是张长栓自己的,因为卖给罐头厂的芦笋款都让张玉明领走了,所以,该货款应该由张玉明支付。
应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做收购芦笋生意。期间被告将原告的芦笋出售给罐头厂,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长栓芦笋款9660元,玖仟陆佰陆拾元正”。后被告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6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66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予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如该款被他人领走,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可向他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书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长栓货款9660元。
二、驳回原告张长栓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书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玉山
人民陪审员 郑新和
人民陪审员 袁玉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益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