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德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民再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德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MA3C7EE17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化,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婷,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观,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环宇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长乐镇中南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73021172K。
法定代表人:陆建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环宇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镇张庄村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MA3FEKAG1G1-1。
负责人:杨卫明,经理。
再审申请人德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环宇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环宇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9)鲁1702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鲁17民终3892号民事判决。德誉公司、***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鲁民申60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德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再审申请人德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化、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婷、李洪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苏环宇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环宇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德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工了江苏环宇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钢结构厂房全部工程。1.德誉公司与***未签署任何书面协议,***整个诉讼仅提供了德誉公司向其转账的凭证、几个工人的证人证言及***向几个工人发放的工资,其举证的涉案工程支出仅有几万元,未提供涉案工程的材料从何处采购以及采购依据,其举证的支出与本案工程款255万元相差较远。2.德誉公司举证了向***转账是经朱某1同意的录音,且原审法院对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至少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并非***一人承揽。3.德誉公司提交了(2019)鲁1728民初2452号案件起诉状、传票,证明涉案工程的商品灰是朱某1向周某购买。德誉公司二审中申请了涉案工程彩钢瓦提供商、混凝土供应商出庭作证,证人均陈述是朱某1向其采购的工程材料,且签署了欠条。在***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采购了涉案工程的混凝土、彩钢瓦等证据时,法院不能认定***承揽了整个工程,应该按照其支付的人工工资予以结算。4.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德誉公司在与张辉签署授权时,明确约定了公司在承担税费、人员工资等费用的情况下需要预留20%的费用。无论是朱某1还是***均应扣除公司的成本部分。根据其举证,德誉公司仅须支付人工费即可,但是原审法院并未按照举证原则,在***仅举证人工费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款除去德誉公司的发票款后全部判给了***,对德誉公司的其他成本视而不见。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伪造德誉公司的授权。出庭证人做虚假陈述,原审法院视而不见。二审时***再次伪造了采购混凝土材料的证据,其随意编造了个人名,写了个证明和收条便想证明其购买了混凝土。混凝土的购买要有相关单据支撑,其虽然伪造了证明,但是没有身份证复印件,无进货凭证,无转账记录。三、涉案工程是德誉公司分包给了朱某1,且一审中明确要求法院调查,二审时又提交了书面申请。但是法院对申请并未做任何回复,导致德誉公司向朱某1支付的110万元的工程款并未查清。四、原审判决德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环宇公司向德誉公司打款,还是德誉公司向***转款均是走的德誉公司的公户,德誉公司没有任何财产与***的个人财产混同,故不应判决***对本案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德誉公司已经找专业的审计机构对德誉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以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德誉公司已经就***伪造证据、高富强做伪证,向菏泽市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称,一、***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证明实际施工的事实,在原审过程中提供了招标文件、工程保证金支付记录、德誉公司向***出具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开户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证件、授权委托书及法人身份证等投标手续材料,及***与德誉公司实际控制人张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人工资发放记录、工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明***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德誉公司提供的录音,并不能反映德誉公司向***转账是经过朱某1同意的,恰恰能说明德誉公司在录音之前就已经掌握了***的银行账号。且该录音没有提及任何有关涉案工程承包、施工相关的内容,不能反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或并非其一人。另外,在该录音时间之前,德誉公司、张辉都已经向***转账,包括涉案工程施工之前需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就是***支付给张辉的,所以,该录音不能反映德誉公司的主张。3.德誉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周某起诉德誉公司、朱某1索要材料款的案件,德誉公司已经当庭陈述该案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且二审中周某也已经出庭说明其所出卖的商品灰与涉案工程无关。4.朱某1施工的工地与涉案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德誉公司提供的彩钢瓦提供商、混凝上供应商出庭作证证明系朱某1向彩钢瓦提供商、混凝土供应商购买的工程材料,并签署的欠条,跟***及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且通过德誉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是***购买材料实际施工的事实,并非德誉公司主张的***在涉案工程上只投资了几万元。二、原审中***所提交的材料均是德誉公司提供,不存在伪造的情形,张某的证言并不存在虚假,原审法院并非“误判”。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正当。德誉公司支付给朱某1的转账记录,在一审中已经质证,转款记录明确记载为“借款”,收款收据不能证实与***主张的工程款有关联。二审中德誉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证言,显示朱某1承包的工程与案涉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德誉公司现在却归责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未查清案件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德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公司唯一登记股东为***,因德誉公司及李风梅没有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原审法院判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江苏环宇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环宇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方连带支付工程款1550067.43元及利息(以1550067.43元为基数,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涉案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被告环宇公司菏泽分公司在菏泽市牡丹区内建设钢结构厂房(含土建)对外招标,原告***借用被告德誉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中标。2017年12月5日,被告德誉公司(乙方)与被告环宇公司菏泽分公司(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施工方案,进行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及土建工程施工;本工程以包工的形式由乙方承包,材料方面包括钢结构厂房的梁、柱、檩条、屋面中彩瓦夹芯板由甲方提供,其余材料由乙方提供;厂房工程按照每平方米469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综合固定单价进行计价(含土建工程),暂估面积为4700平方米(实际结算面积按照甲乙双方实际测量确定认可的厂房占地面积为准),暂定总价为2204300元。双方还就付款方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2月5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环宇公司菏泽分公司使用。在施工期间,被告德誉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给被告环宇公司菏泽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四张,计款399600元,2018年1月18日,给被告环宇公司菏泽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计款260400元,2018年2月4日,给被告环宇公司菏泽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十张,计款9436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德誉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给被告环宇公司菏泽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十张,计款950067.43元,工程款共计2553667.43元,被告德誉公司缴纳税款74273.81元。2018年5月10日,被告环宇公司菏泽分公司以工程施工完工后,车间没有及时清理,影响车间整体形象,因车间已经开始生产,不能再次施工清理为由,对被告德誉公司罚款2万元。被告环宇公司菏泽分公司将2533667.43元工程款分期支付给被告德誉公司。被告德誉公司分期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29100元,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连带支付工程款1550067.43元及利息(以1550067.43元为基数,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涉案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另查明:原告借用被告德誉公司的建筑资质,于2017年11月8日向被告德誉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德誉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将投标保证金10万元退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德誉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了被告环宇公司菏泽分公司的位于王浩屯镇××工业园内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环宇公司菏泽分公司使用,被告环宇公司菏泽分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德誉公司,被告德誉公司应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德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誉公司交付的税款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德誉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德誉公司未予约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环宇公司、被告环宇公司菏泽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且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德誉公司,被告环宇公司、被告环宇公司菏泽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德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被告德誉公司的股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不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德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被告山东德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30293.62元(2533667.43-1029100元-74273.81元)及利息(以1430293.6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1元,由被告山东德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42元,原告***负担9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德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追加朱某1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朱某1亦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至于朱某1是否本案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问题,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则是指应当参加进入必要的共同诉讼的人,即其与已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必须合并审理。就本案而言,无法认定朱某1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借用德誉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上述问题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应提供证据其借用德誉公司的资质。***提供其持有的加盖德誉公司印章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开户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证件、授权委托书”,***在招标日期附近向德誉公司转账10万元,***持有施工合同原件及分包商对账单,***向施工工程发放工资,***与德誉公司的授权代表人沟通工程质量问题,德誉公司向***支付100余万工程款并退还10万元。结合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借用德誉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关于德誉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计算的问题。德誉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并未进行直接投资或组织工人施工,一审法院认定扣除德誉公司缴纳的税款将其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并无不当。至于德誉公司支付给朱某1的款项明确注明为借款,其可与朱某1另寻途径解决。德誉公司二审中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已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德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2元,由上诉人山东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名称:1、朱某1的参加诉讼申请书复印件。2、朱凯林书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3、马艳亮书写的证明复印件。4、朱某2书写的证明复印件。证明目的:德誉公司与朱某1就案涉工程存在承包关系,朱某1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申请人***是朱某1安排的施工人员,***与德誉公司不存在案涉工程的转包关系。第二组证据名称:1、2020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对朱某1的询问笔录。2、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3、公安机关对张辉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德誉公司与朱某1就案涉工程存在承包关系,朱某1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申请人***是朱某1安排的施工人员,***与德誉公司不存在案涉工程的转包关系,***在接受王浩屯派出所民警询问时也承认是朱某1借用德誉公司的资质投标和中标的,***本人并没有参与投标的整个过程,案涉工程是从朱某1手中接的活。第三组证据名称:审计报告一份。证明目的:德誉公司与出资人***之间不存在资产混同情况,德誉公司的资产独立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四组证据名称:张辉与朱某1的通话录音。张辉与赵燕新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德誉公司与朱某1就案涉工程存在承包关系,朱某1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朱某1也明确表示提到德誉公司应扣除税收和提成,德誉公司应朱某1的要求才把前期工程款转账给***账户,同时,还能证明后来经***转给赵燕新的商业承兑汇票40万元是经过朱某1同意的。第五组证据名称:工程款清单。证明目的: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德誉公司应扣除朱某1的税费是250223.66元。
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证据一是复印件,被申请人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关于该证据中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原一、二审中朱某1并未申请参与诉讼。被申请人作为借用资质的一方也未申请朱某1参与诉讼,所以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的证明效力,***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朱凯林、马言亮、朱某2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核实该三人的身份情况,其三人的证言与案涉工程并不具有关联性,另外马言亮其作为证明人也无法证明***与朱某1之间是何种关系。朱某2的证言也与事实不符。对朱某1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朱某1作为服刑人员,牡丹区公安局违规进行会见,其会见内容并不能证明朱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次会见是通过视频会见的方式进行,也不能证明朱某1签字与事实相符。另外该笔录中也没有明确朱某1所参与的工程与***主张的工程款是同一工程。结合原二审张某的证言,朱某1在同一位置借用张某之子的公司名义有过施工行为。另外从该笔录中朱某1对于工程投资以及工程款的支付均不清楚,无法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另外德誉公司支付给赵燕新的40万元与***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关系,不应在***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朱某1的证言无法证实其实际参与***主张的工程。对于***的询问笔录,***的签名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结合该笔录第五页的内容该笔录所体现的整体意思是***在工程完工后来到德誉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德誉公司声称需要朱某1的授权才能进行支付,但该笔录并没有否认***是该工程款的受益人,也体现不出朱某1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对于张辉的询问笔录,关于朱某1与***合伙承包项目的陈述有异议,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另外结合张辉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是张辉或者是德誉公司以诈骗名义将***控告到牡丹区公安局,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的询问笔录也是在该期间形成的,但***本人并没有因刑事犯罪而判刑,因此该笔录也没有相应的生效判决予以印证。***笔录所形成的期间正是牡丹区公安局对***违规羁押的时候,其部分陈述不能代表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辉本人的询问笔录中明显是在涉案工地的位置有两个项目,结合工程保证金均是***本人支付,其陈述朱某1安排***支付保证金与事实不符,且涉案工程也未约定管理费和其他应扣除的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张辉笔录中其他内容均与事实不符,朱某1并未参与施工。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报告形成的时间是原二审判决生效后,系再审申请人单方作出,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结合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成立起每年编制会计报告并经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该审计报告中只是2019年当年的材料,并且发生在涉案工程款产生之后,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证据四首先真实性无法核实,并没有原始载体,也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并且2017年12月23日张辉与朱某1的录音显示张辉说这个钱只支付给朱某1一人,但朱某1的回答是你支付给***就管。一方面可以说明***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一方面即便朱某1参与了涉案工程,那么朱某1本人的这句话也能表示出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债权转让给***,***向德誉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朱某1与张辉之间的录音其内容无法证实与***主张的工程款有关联。对于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再审申请人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公安机关材料复印件进行了核实,确认该复印件材料内容与原件核对无异。
本案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述称,“工程款都由发包方发放到我公司账户,由我公司再往下发放。发包方的工程款除了扣除的2万元外全部到位。案涉工程款已向***支付100万元(未含10万元保证金),向朱某1支付50万元,向朱某1授权的赵燕新支付40万元。如果朱某1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和税收,我们该支付给他227万元,还剩37万元未支付。如果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和税收,还欠他12.4万元。”关于再审申请人所述“如果朱某1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和税收,我们该支付给他227万元,还剩37万元未支付。”中的37万元,其解释称朱某1需向德誉公司缴纳管理费64000元,代开成本发票费61740元,还有上面所剩的12.4万元,以上共计249740元,其余是朱某1应当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费。
本院另查明,山东德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德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对于当事人在再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中综合评述。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德誉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材料复印件,本院经核实与原件核对无异,德誉公司提交该宗公安机关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从公安机关对***的讯问笔录来看,***述称,“这样朱某1找到了德誉公司,用这家公司的资质投标,后来真的中标了”、“我就是从朱某1手里接的活,但是投资和平时的管理施工都是我自己的,朱某1没有参与”等内容。从公安机关对案外人朱某1的询问笔录来看,朱某1陈述称“我是搞建筑工程的,我和***是合作关系,我们是合伙投资,投资的差不多,赚了钱对半分”。证人周某和陈某在本案二审中出庭作证,***二审庭审中对于该二人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周某作证称其给涉案工程提供混凝土,朱某1参与打的欠条;陈某作证称其给涉案工程提供彩钢瓦,朱某1打的条。在2018年6月1日张辉和***的通话中,张辉称“打给老朱的钱”、“要不然叫律师拿着让老朱去签”、“我不会抠你们的钱”、“你俩把事说清楚我一分钱不少你们的”。另外,朱某1向德誉公司出具了50万元的收条。以上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最初与德誉公司有关人员并不相识,德誉公司出借资质是基于案外人朱某1的原因,朱某1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承包与施工。因此,***称,其直接借用德誉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案涉工程,其是单独施工,与以上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德誉公司根据朱某1的要求已将案涉工程款进行了部分支付,该部分已支付的款项不应由德誉公司重复支付。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情况,***事实上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并进行了施工,德誉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2017年12月23日张辉与朱某1的录音显示朱某1要求德誉公司将案涉工程款项支付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请求德誉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予支持。鉴于***与朱某1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与朱某1之间并没有进行结算,***与德誉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与德誉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朱某1及德誉公司三方关系及约定不清,***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德誉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其诉求的1550067.43元及利息的款项。德誉公司述称,“朱某1需向德誉公司缴纳管理费64000元,代开成本发票费61740元,还有上面所剩的12.4万元,以上共计249740元”;根据法律规定,有关个人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德誉公司所称的“朱某1需向德誉公司缴纳管理费64000元,代开成本发票费61740元”为无效行为,故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德誉公司还有24974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德誉公司应当将该款项支付给***。***如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德誉公司应当支付更多的款项,其可依法依据另行起诉。如果***认为朱某1应当向其支付款项,其可根据其与朱某1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依法寻求救济途径。
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德誉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其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德誉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德誉公司与出资人***之间未存在资产混同情况,德誉公司的资产独立于***,并且,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德誉公司对以上债务具有履行能力,***不应对德誉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再审申请人德誉公司、***在本案再审诉讼中提交了新证据,能够证明原一二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鲁17民终3892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9)鲁1702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
二、德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9740元及利息(以24974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德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再审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1元,由***负担11000元,德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3000元,由德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2元,由***负担10042元,由山东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尔森
审判员  李学军
审判员  张秀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