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02民初5633号
原告:***,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第三人:德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山东德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吴店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凤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德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第三人德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黄现科
人民陪审员 王琢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