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2民初2886号
原告:成都**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西二路216号1层。
法定代表人:彭孝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
负责人:何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蓉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钢,男。
原告成都**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芬,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号牌为川AX××××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850元(其中维修费26850元,施救费3000元);二、判决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8日6时34分,原告聘用的龙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X××××牌号重型货车在天府新区天府公司掉头时不慎与地下停车场雨棚擦挂,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警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龙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川AX××××拖至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籍田重汽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并拨打承保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定损,定损员对受损车辆进行拍照、取证、定损。但永安保险赔偿金额与实际维修金额差距较大(保险公司对原告无故增加免赔额、无故增加配件免赔额),经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公正客观的评估。后原告支付了川AX××××号汽车修理费,合计花费29850元,其中维修费26850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但原告一直未得到车辆损失的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一、川A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原告单方委托成都诚元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元通评估公司)对川AX××××车辆进行损失评估,但是诚元通评估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包含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资质,且该损失报告对所有受损配件均按更换标准进行核算不合理,不能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原告未经被告公司同意自行进行修理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对部分可以修理的配件进行了更换,导致价格偏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承保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损失核定,定损金额为16250元,因此被告公司主张以16250元认定川AX××××号车的维修费和施救费;三、根据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公司不承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为其所有的川A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1月25日0时至2020年11月24日24时止。其中车损险(综合型)赔偿限额为356850元,免赔额为0元。2020年1月8日,原告聘用的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工作人员龙军驾驶川AX××××车辆在天府新区天府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同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作出事故认定:龙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将车辆送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籍田重汽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计花费29850元,包括施救费3000元、维修费26850元。根据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显示,维修费中更换配件26项合计10350元,工时费及辅料合计16500元。
2020年4月27日,**公司委托诚元通评估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支付鉴定费6000元。2020年5月7日,诚元通评估公司出具损失评估报告书,确认川AX××××车辆损失为26850元,其中配件费10350元,工时费及辅料16500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诚元通评估公司工作人员汤杰出庭接受质询。汤杰述称,川AX××××车辆更换的26项配件为确需更换,其配件价格根据东风车型官网售价以及市场询价综合得出,工时费是根据四川省维修行业标准和市场平均水平询价得出,产生的维修费用是合理的。
因**公司与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就车辆损失金额存在争议,双方未形成一致确认的定损单。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提交了仅其一方签章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案涉车辆损失总额为16250元。其中换件项目25项6550元,修理项目15项7700元,施救费用2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原告以诚元通评估公司具有合法鉴定资格以及鉴定结论客观公允为由明确表示不予同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案涉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涉车辆在承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原告主张的川AX××××号车辆的车损金额。
关于维修费。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过高,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具有评估资质,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有维修清单、票据及当庭陈述为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充分有效。对于应否重新鉴定,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原告委托第三方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其鉴定评估人和复核人具备旧机动车鉴定估价、二手车鉴定资质,评估报告结论经庭审质证,具备客观公允性。被告以其自身制作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主张车损费用过高,但并未分项提出足以反驳第三方鉴定结论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故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26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施救费。该笔费用系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且事故发生于天府新区成都片区范围,原告在天府新区成都片区范围内汽修厂进行维修,并未超出合理范围,被告抗辩原告主张3000元施救费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大小存在争议,为此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就此进行评估,且有相应发票为证。因此,该笔费用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6000元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清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6850元、施救费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985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清洁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文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新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