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环禹水电暖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9民初5746号 原告:***环禹水电暖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宣化区解放北路6号院2-1-101(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环禹水电暖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560室。 法定代表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禹水电暖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禹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三被告)、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雄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自2022年11月18日至2023年1月10日扣除审理期限。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建雄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支付材料款678881.06元;2.建雄集团对三被告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三被告、建雄集团支付违约金448061.5元[678881.06元×1‰/日×(365天×2年-60天),暂时自2020年9月29日计算至2022年7月29日],及自2022年7月30日起至材料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三被告支付利息(以678881.0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年计算),建雄集团对三被告欠付材料款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城××苑7.4期项目的开发商;三被告挂靠在建雄集团,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建设施工,环禹公司与建雄集团签订了《水电材料采购合同》,环禹公司全程为该项目提供了水电材料共计货款778881.06元。2020年9月29日,环禹公司为建雄集团开具了3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环禹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建雄集团除支付10万元现金和背书30万元的电子商务汇票给环禹公司外,未向环禹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且电子商务承兑汇票也无法承兑,给环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水电材料采购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为维护环禹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环禹公司的诉讼请求,诉争的事实和三被告没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三被告的起诉。1.环禹公司诉求的供货款项涉及两个独立的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环禹公司在同一案件中不应支持。××城项目的原总包单位是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9年3月,××公司与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签订《建筑建设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1公司,三被告系×1公司的部分投资人。×1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就组织人开始进场施工,三被告介绍环禹公司为××提供建筑材料。2020年6月前后,××公司与业主解除了承包合同,××公司和×1公司也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三被告中的***介绍建雄集团和业主签订了总包合同。***系四川×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建雄集团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公司介绍建雄集团向环禹公司采购建筑材料,双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环禹公司先后向××公司、建雄集团提供建筑材料结算过程中产生纠纷。××公司拖欠了环禹公司一部分材料款未付,环禹公司分别与××公司、建雄集团签订的供货合同为独立的合同,其主张的材料款系两个合同尚欠款项的相加数额,应分别诉讼解决,本案法律关系和三被告无关,建雄集团于2020年6、7月份进场,之前的材料款项应该是××公司拖欠的。2.三被告与××公司、建雄集团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环禹公司因××城项目分别与××公司、建雄集团签订了供货合同,且合同均已实际履行。3.环禹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建雄集团辩称,1.环禹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和建雄集团无关。2.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环禹公司应对其起诉的材料款进行区分,其中包含其向××公司提供水电建材的材料款,现要求建雄集团对全部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建雄集团自2020年6月份承包案涉项目,在此之前,建雄集团与环禹公司不存在水电建材采购关系,环禹公司提供的材料由××公司使用,由于目前环禹公司对××公司和建雄集团各自材料款数额没法确定,建雄集团无法支付。3.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环禹公司无法说明购销的具体情况,建雄集团不应承担责任。且建雄集团在合同约定的材料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已通过现金及电子承兑汇票支付40万元,不存在拖欠材料款及违约的情况。另外,违约金应以环禹公司实际损失为准,现其要求按照1‰/日的标准支付明显过高,应当调低。4.违约金和利息同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能承兑又无法退回的情况下,环禹公司应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另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9日,环禹公司(乙方)与建雄集团(甲方)签订《水电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环禹公司为建雄集团承包的位于××市××县××镇××**××城7.4期工程项目提供水电材料;合同中记载了水电材料的名称、规格、单位、供价、品牌、数量和金额等,同时约定所注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含材料成本费用、运输费及运输过程中的损耗费用、装卸费、税金(开具增值税13%专用发票)、试验费、市场风险、不可预见额外费用等所有费用】,不随市场价格涨跌及国家政策影响而调整;供应量为暂估量,实际供货数量以甲方通知及验收为准;价格不含安装费,如甲方需要安装,双方另行协商;乙方必须保证所供材料为合格产品,应满足设计图纸要求,并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及工程所在地的规范要求,并按规定经具备复检资格的相关质量监督部门复检合格,每种规格材料均按本合同约定的要求;甲方根据现场实际提出材料计划,提前3天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所需材料规格及数量,乙方在接到采购计划后3天内将材料送到甲方施工现场;乙方负责将租赁物运输至甲方施工现场指定的地点,运费及相应损耗运输风险由乙方负担;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将租赁物运输至甲方施工现场指定地点视为进场;甲方验收合格后,由乙方负责现场卸车,并码放整齐双方清点数量准确后,视为交货;以甲方现场实收数量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即收料员:***签字的收料单作为双方付款的依据(注:工地的其他负责人与乙方签字只做技术用,不产生经济竞争力和法律效力、不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材料到场后,由甲方收料员(***)、现场施工员共同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材料数量、质量等内容进行抽验,验收合格后,方可卸车,并签字确认;不满足甲方要求的材料,乙方无条件退场;付款时间按甲方与×3所签合同之规定结算节点付款;甲方支付货款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银行转账、承兑汇票、支票支付,付货款时,乙方必须出具等额有效的税务发票给甲方,否则处以发票金额10%的罚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欠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环禹公司向建雄集团提供了水电材料。结合环禹公司提供的供货统计表、***作为收货人签字的供货单【记载了商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与《水电材料采购合同》中记载的单价相同)、金额】和收料凭证(记载了材料名称、规格、单位、数量),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4月27间,环禹公司履行上述合同的货款金额为425622.8元,退货金额为2217元。核减后,环禹公司向建雄集团供货共计货款425395.8元。2020年9月29日,环禹公司向建雄集团开具四张共计票面金额为3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14日,建雄集团通过背书的方式向环禹公司出具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万元、出票人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与背书人均为建雄集团、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3日的承兑汇票,但该三张承兑汇票到期后均未承兑。 另查一,2019年7月18日,环禹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水电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鉴于××公司施工生产的需要,由乙方供应甲方××城××苑7.4期项目的水电材料;合同中记载了水电材料的名称、规格、单位、供价、品牌、数量和金额等,同时约定所注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包括材料成本费用、运输费及运输过程中的损耗费用、装卸费、增值税13%发票、试验费、市场风险、不可预见额外费用等所有费用),不随市场价格涨跌及国家政策影响而调整;工程量为暂估量,实际供货数量以甲方通知为准,如有需要增加采购材料种类甲乙双方确定价格增补清单确认;乙方必须保证所供材料为合格产品,应满足设计图纸要求,并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及工程所在地的规范要求,并按规定经具备复检资格的相关质量监督部门复检合格,每种规格材料均按本合同约定的要求;甲方根据现场实际提出材料计划,提前5天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所需材料规格及数量,乙方在接到采购计划后5天内将材料送到甲方施工现场;乙方负责将租赁物运输至甲方施工现场指定的地点,运费及相应损耗运输风险由乙方负担;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将租赁物运输至甲方施工现场指定地点视为进场;甲方验收合格后,由乙方负责现场卸车,并码放整齐双方清点数量准确后,视为交货;以甲方现场实收数量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即收料员(***)签字的收料单作为双方付款的依据(注:工地的其他负责人与乙方签字只做技术用,不产生经济竞争力和法律效力、不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材料到场后,由甲方收料员(***)、现场施工员共同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材料数量、质量等内容进行抽验,验收合格后,方可卸车并签字确认;不满足甲方要求的材料,乙方无条件退场;付款时间按甲方与×3所签合同之规定结算节点付款;甲方支付货款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银行转账、承兑汇票、支票支付,付货款时,乙方必须出具等额有效的税务发票给甲方,否则处以发票金额10%的罚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欠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所欠金额的1%。合同签订后,环禹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水电建材。结合环禹公司提供的供货统计表、***作为收货人签字的供货单(记载了商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和收料凭证(记载了材料名称、规格、单位、数量),2019年7月20日至同年11月27日间,环禹公司履行上述合同的货款金额为343547.26元。环禹公司自认收到该合同项下的货款10万元(其中以**某个人名义转款3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代发劳务费的形式支付7万元)。 另查二,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2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9年3月1日,××公司与×1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城7.4期××苑2#、3#、6#、8#-11#、26#楼及地下车库的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1公司。2020年3月,因××公司与开发商终止施工合同,导致××公司与×1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终止。 另查三,2020年9月20日,建雄集团与×2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雄集团将其承包的位于固安××**××城7.4期××苑2#、3#、6#、8#-11#、26#楼剩余工程及地下车库的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2公司。 另查四,**作为×1公司的委托人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2022年9月26日,环禹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所请。审理中,三被告抗辩,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分别为××公司和建雄集团,三被告系×1公司的部分投资人,××公司拖欠环禹公司货款,三被告从中调解,***介绍环禹公司向建雄集团提供水电建材,***系×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建雄集团抗辩环禹公司与××公司合同项下的货款与其无关,认可与环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约定甲方与×3所签合同之规定结算节点付款,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其已经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建雄集团支付过货款,承兑汇票未承兑,环禹公司应通过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方式向建雄集团主张权利,而非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建雄集团支付货款。在建雄集团明确其具有付款责任的情况下,环禹公司坚持要求三被告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建雄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及要求三被告和建雄集团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同时环禹公司表示,环禹公司不知道建雄集团与×3之间关于结算节点的约定,承兑汇票只是一种付款方式,未按期承兑时,环禹公司可以向对方主张货款。 本院认为,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环禹公司分别与××公司、建雄集团签订了《水电建材采购合同》,并按约定分别向××公司、建雄集团提供了水电建材,××公司、建雄集团的相关人员接收了材料,环禹公司并向建雄集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建雄集团亦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环禹公司支付了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付款主体应分别为××公司和建雄集团。在建雄集团明确其为与环禹公司签订的《水电建材采购合同》项下水电建材付款主体的情况下,环禹公司坚持要求三被告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建雄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三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其二,环禹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被告与建雄集团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建雄集团亦不认可其与三被告属于挂靠;其三,连带责任系法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其四,建雄集团明确表示其为2020年6月后接收货物的付款主体,本院亦释明环禹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环禹公司坚持要求三被告给付其分别与××公司、建雄集团签订的《水电建材采购合同》项下全部未付货款,建雄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环禹公司要求三被告和建雄集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承担责任,故环禹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环禹公司与建雄集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甲方与×3所签合同之规定结算节点付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欠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环禹公司表示对建雄集团与×3之间规定的结算节点不知情,鉴于建雄集团于2020年12月14日向环禹公司背书了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3日的承兑汇票,环禹公司亦接收了该汇票,故该汇票承兑之日为付款之日,逾期未承兑,建雄集团应自逾期之日起向环禹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在环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调整为建雄集团向环禹公司支付以未支付货款42539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7.7%)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环禹公司主张的羁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环禹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亦明确表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环禹公司要求建雄集团连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环禹水电暖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2539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7%计算); 二、驳回***环禹水电暖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71.24元,由***环禹水电暖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326.24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