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5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560。
法定代表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延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外大街89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延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财务科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静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住建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9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庆住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雄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延庆住建委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延庆住建委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建雄公司无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故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最长诉讼时效采用客观标准。二是不考虑权利人何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具体义务人。即使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一直不知道,但是只要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除极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时效延长外,人民法院就不予保护。三是具有固定性,该20年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建雄公司于1998年12月15日向延庆住建委借款50万元,至2022年4月14日延庆住建委催收债权之日已经超过20年,亦不存在需要延长时效的特殊情况,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债务转化为自然债务,不应受法律强制力保护。
延庆住建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延庆住建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建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1998年12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年利率6.39%,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2.建雄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雄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20日。因机构改革,***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更名为延庆住建委,延庆住建委承继该单位全部债权债务。1998年12月15日,***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司出借50万元,现延庆住建委因建雄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延庆住建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显示延庆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支付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5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建雄、金额50万、用途借款、出票日期98年12月15日、发票联显示开票人建雄公司给县建委就借款开票50万元,证***住建委、建雄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2.债权确认及催收通知,证***住建委于2022年4月14日***公司邮寄债权确认及催收通知,建雄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他人代为签收;3.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建雄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20日、原名称为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2000年更名为现名称、目前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状态。建雄公司对证据1表示质疑、认可证据2签收情况、认可证据3。一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建雄公司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延庆住建委(***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司支付50万元,建雄公司向延庆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借款发票,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延庆住建委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延庆住建委于2022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延庆住建委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提交书面借款协议,未看到双方有对利息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只支持从一审法院收到延庆住建委起诉状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利率按2022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3.65%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建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延庆住建委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庭审中,建雄公司认可其与延庆住建委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收到案涉50万元,认可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主张该笔借款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建雄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案涉50万元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延庆住建委主张与建雄公司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建雄公司亦认可其与延庆住建委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收到案涉50万元,同时认可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延庆住建委可随时***公司主张返还借款。现延庆住建委已于2022年4月14日***公司邮寄债权确认及催收通知,但建雄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建雄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延庆住建委于2022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据此认定建雄公司返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建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实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