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延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9民初236号 原告:北京市延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办公室、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外大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2290001177434。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3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静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56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34251A。 法定代表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4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北京市延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住建委)与被告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庆住建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建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住建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1998年12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年利率6.39%,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建雄公司于1992年7月20日成立,1998年12月15日,建雄公司自原北京市延庆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因机构改革,延庆住建委承继了该单位全部债权债务)处借款5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自2022年4月14日催收债权之日起算,现建雄公司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债权得以实现起诉至法院。 建雄公司辩称,不同意延庆住建委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建雄公司无法查证延庆住建委诉讼请求的真伪;2.自1998年12月16日起至今,延庆住建委未***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雄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20日。因机构改革,***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更名为延庆住建委,延庆住建委承继该单位全部债权债务。1998年12月15日,***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司出借50万元,现延庆住建委因建雄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延庆住建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显示延庆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支付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5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建雄、金额50万、用途借款、出票日期98年12月15日、发票联显示开票人建雄公司给县建委就借款开票50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债权确认及催收通知,证***住建委于2022年4月14日***公司邮寄债权确认及催收通知,建雄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他人代为签收;3.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建雄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20日、原名称为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2000年更名为现名称、目前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状态。建雄公司对证据1表示质疑、认可证据2签收情况、认可证据3。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建雄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延庆住建委(***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司支付50万元,建雄公司向延庆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借款发票,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延庆住建委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延庆住建委于2022年11月1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延庆住建委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提交书面借款协议,未看到双方有对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只支持从本院收到延庆住建委起诉状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利率按2022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3.6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市延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