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8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560室。
法定代表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延庆区农村能源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京**口东。
法定代表人:武昭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站长。
上诉人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雄集团)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农村能源办公室(以下简称能源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9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雄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能源办公室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落实项目用地是能源办公室的责任和义务,能源办公室招标发包工程之前就应解决项目用地,而不是等招完标签订合同后解决,能源集团本身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项目无法实施、合同无法履行并非“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政策原因”。能源办公室招标之时以及签订施工合同之后都不存在政策变化,真正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能源办公室未落实项目建设用地进行工程发包导致,而非政策原因。我方为履行合同,用于缴纳工程款税金62739.36元及支付工人工资1583550元,共计1646289.36元,能源办公室因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应承担上述全部损失赔偿责任,一审酌定的数额过低,无法弥补我方损失。
能源办公室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能源办公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建雄集团返还能源办公室拨付的工程款1936400元;2、解除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延庆县2012年绿色燃气工程管网铺设及道路恢复(大榆树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5日,发包人能源办公室与承包人建雄集团就延庆县2012年绿色燃气工程签订了《延庆县2012年绿色燃气工程管网铺设及道路恢复(大榆树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延庆县2012年绿色燃气工程管网铺设及道路恢复,工程地点位于大榆树镇大泥河村-小泥河、簸箕营村-程家营村-军营村、阜高营-*官营村(站外)。工程内容为大泥河村-小泥河、簸箕营村-程家营村-军营村、阜高营-*官营村(站外)输配线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内容,资金来源于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和县政府自筹。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00天。合同价款为7745313元。同时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合同签订15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193.64万元。2013年4月19日,能源办公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建雄集团转账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936400元。
因项目建设用地未予落实,北京市延庆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关于旧县镇绿色燃气项目建设用地的情况说明》,说明旧县镇大柏****老联合供气属于2012年绿色燃气项目,项目需在大柏老村建设占地约2.8亩的沼气站一座,因村内没有适合项目建设的建设用地,因此项目暂未开工。
2013年10月11日,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沼气联建项目未能按时开工的情况说明》,说明大榆树镇2013年沼气联建项目有簸箕营站、辐射军营村、程家营村、大泥河村站辐射小泥河村,由于没有找到适当的地方建设(按要求必须是建设用地),我们已经和土地相关部门多次协调,至今仍无结果,阜高营村沼气站已建成需要将奚官营村连接上,连接工程需和其他两站同时施工,根据以上情况此工程暂时还不能开工,可否延期建设请领导批示。
后项目最终无法落实,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5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出具《关于延庆县2012年绿色燃气工程无法继续实施的证明》,证明延庆县2012绿色燃气工程于2012年9月获得市发改委批复,拟在延庆区旧县镇大柏老村建设沼气站,利用该村牛粪生产沼气,并铺设联村管网,为大柏老和**老村农户提供沼气炊事用能。项目建设单位为北京市延庆区农村能源办公室。2013年6月,根据我镇最新村庄土地及规划调整情况,大柏老村建设用地不足,无法继续建设沼气站。2014年后,该村养殖场逐年萎缩,近年实行禁养、限养,导致沼气工程运行所需牛粪数量大幅度减少。由于上述原因,2012年绿色燃气工程已不具备继续实施的条件。
2017年4月25日,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人民政府亦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出具《关于延庆县2012年绿色燃气工程无法继续实施的证明》,证明延庆县2012年绿色燃气工程于2012年9月获得市发改委批复,拟在延庆区大榆树镇簸箕营和大泥河建设两处沼气工程,并铺设簸箕营村-军营村-程家营村、大泥河村-小泥河村、阜高营村-*官营村联村供气管网,为该7村提供沼气用于炊事,2013年6月,根据我镇最新村庄土地及规划调整情况,簸箕营和大泥河两处沼气站选址非建设用地,同时两村及我镇缺少建设用地指标,因此无法继续建设沼气站。同时,根据北京市农业结构调转节要求,我镇大泥河鸡场未能如期投产,同时军营、***、簸箕营及其周边村庄纳入限养禁养范围,导致各养殖场陆续缩小规模或关停,沼气工程发酵原料数量无法达到项目运行需要。因此2012年绿色燃气工程建设存在严重困难,无法继续实施。
工程项目终止后,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接受能源办公室的委托,负责追索2012年绿色燃气工程已拨付建雄集团的工程款1936400元,并于2017年11月4日向建雄集团发送律师函,要求建雄集团在收到律师函20日内退还已收取的资金1936400元。建雄集团认可收到该笔工程款,但主张该笔工程款已经用于缴纳工程款税金62739.36元并支付工人工资1583550元,并在庭审中提交了工程款税金及工人工资汇总表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延庆县2012年绿色燃气工程管网铺设及道路恢复(大榆树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发票、关于沼气联建项目未能按时开工的情况说明、关于延庆县2012年绿色燃气工程无法继续实施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能源办公室与承包人建雄集团就延庆县2012年绿色燃气工程签订了《延庆县2012年绿色燃气工程管网铺设及道路恢复(大榆树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政策原因,工程项目未实际施工建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合同应予解除。但建雄集团为履行合同支出了必要费用(含税费),且因能源办公室未能及时通知、解除合同,造成建雄集团进一步支出相关费用等损失,故法院酌定扣除能源办公室要求返还已拨付款项的10%。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延庆区农村能源办公室与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延庆县2012年绿色燃气工程管网铺设及道路恢复(大榆树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5月14日解除;二、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市延庆区农村能源办公室拨付的工程款1742760元;三、驳回北京市延庆区农村能源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项目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未实际施工建设,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建雄集团以能源办公室未落实项目建设用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能源办公室单方违约,对此,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绿色燃气工程在合同签订前已获得市发改委批复,后因政府土地规划及农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导致工程建设无法按期继续实施,此非能源办公室和建雄集团所能预见和避免,故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建雄集团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能源办公室向建雄集团预付工程款1936400元,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建雄集团应将该部分费用予以退还。建雄集团为履行合同支出了必要费用(含税金),且因能源办公室未能及时通知、解除合同,造成建雄集团进一步支出相关费用等损失,能源办公室应当予以赔偿。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从能源办公室要求返还的款项中扣除10%作为能源办公室应予赔偿的损失,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建雄集团上诉称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失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但其为证明工人工资损失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均系为履行本案合同所实际发生,能源办公室又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建雄集团所受损失并无不妥,数额也无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建雄集团该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建雄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8元,由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