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303民初4567号
原告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北郊办事处星光工业园特**。
法定代表人甘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村,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告***技术开发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村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借支款4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生产高新消防车,被告负责高新消防车的技术研发和设计,原告负责投入生产车间、生产设备和流动资金,双方合作高新消防车研发、生产和销售,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合作期间为十年,合作经营所得收益,按比例分配,原告占70%,被告占30%,合同期内,被告每年应完成3至5个高新消防车的研发和生产,被告每月可向原告借支2万元生活费,此借支费用,在年度未,从被告应分配利润中扣除。双方不得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0万元。若发生纠纷,双方可向随州市的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借支2万元,从2016年9月起至2018年4月,共计借支现金40万元。2018年5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突然不辞而别,擅自离开随州,终止了合作经营行为。合作期间,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研发任务,未研发一个成型的高新消防车,又擅自终止合同,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为借支款40万元的返还和违约责任问题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江南公司没有单独设立特种消防装备事业部,没有单独的特种消防车财务账表和分配账表,江南公司违约在先,我每月支取的生活费共计40万元,不属于借款,不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生产高新消防车,被告负责高新消防车的技术研发和设计,原告负责投入生产车间、生产设备和流动资金,双方合作高新消防车研发、生产和销售,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合作期间为十年,合作经营所得收益,按原告占70%,被告占30%的比例分配,合同期内,被告每年应完成3至5个高新消防车的研发和生产,被告每月可向原告借支2万元生活费,此借支费用,在年度未,从被告应分配利润中扣除。双方不得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0万元。若发生纠纷,双方可向随州市的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办公场所和生活用房。2017年2月,***向原告提出了输转消防车和排烟消防车的开发计划,经原告确认后,原告为被告配备了技术人员,提供了开发消防车的生产场所和生产人员,采购了开发新消防车所需的汽车底盘和其他零部件,制定开发时间进度表等,配合被告的开发工作。2018年4月,被告制作出一台输转消防车的样车。同年4月30日,被告离开原告江南公司。同年5月,原告江南公司将该输转消防车样车送专业机构检测,被定为不合格。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借支2万元生活费,从2016年9月起至2018年4月,共计借支现金40万元。
庭审中,原告江南公司与被告***双方确认已制作出一台输转消防车用材料费约60万元,其中,该车底盘价值19万元,已被江南公司再次使用。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合作合同》时,原告江南公司没有对被告***的技术资质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在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18年4月30日离开江南公司,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因此,原告江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于起诉状送达到被告***的2019年1月29日时解除;关于被告***总计向原告江南公司借支40万元生活费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从***分得的利润中扣除,事实上双方仅制作出一台输转消防车,且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即没有产生利润。因此,原告江南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借支款40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江南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万元的问题,原告江南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对被告***的相关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对制作的一台输传消防车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审查不慎的责任。被告作为该合同的技术责任方,形式上没有提交其相关的资质,内容上制作的一台输转消防车不合格,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离开原告江南公司不回,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为200万元,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上述已论述的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失中尚有残值可利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江南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于2019年1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偿还借支款40万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森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