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

安徽省舒城通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1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舒城通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72829003H(1-1)。
法定代表人:陈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安徽朱德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安徽朱德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北郊星光工业园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670351264Q。
法定代表人:甘子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村,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学翰路与东海大道交叉口(大学科技园****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954306100。
法定代表人:陈琪,执行董事。
上诉人安徽省舒城通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特种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国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汽车销售公司)之间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06月27日作出(2019)皖152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0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省舒城通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张茹,上诉人江南特种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村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国正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舒城通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皖152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109950元损失;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其他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采纳舒城县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统计数额错误。本案系因车辆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了自燃,造成了财产损失。因事故导致起火,由舒城县出警并采取了措施。在事故发生后,两被上诉人均派遣了工作人员到场,并提出了意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其工作人员到场做出的火灾事故原因报告可以印证。后双方均在舒城县接受调查,并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财产损失进行了确定。一审判决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有价格鉴定的资质为由,不采纳财产统计数额明显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舒城县具有统计财产损失的法定职责,其统计出来的直接算是具有法律效力。如被上诉人对该数额有意义,应依法对该认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否定该认定书的效力。其次,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就相应损失发表了意见,车辆因自燃导致损害,必然会产生处修理费外的其他费用没这事合理的损失,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出车辆先行在本地维修了底盘,在运送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同时,必然会产生运费。
江南特种汽车公司辩称,1、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赔偿金额,我方认为上诉请求不成立,损失来源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只是描述当时的统计,不是确定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审计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且没有提供物品损失明细,一审中也没有提供统计表,一审中确认的费用按照维修费用确定的,与统计的数字有差异,不能代表火灾的直接损失;2、火灾责任认定书未送到我司,我们不能提出复议,从程序上看火灾认定书未送达也未生效。
江南特种汽车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安徽省舒城通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安徽省舒城通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无证据和事实佐证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被上诉人安徽省舒城通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当对该车辆存在产品缺陷负举证义务。被上诉人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与2018年3月19日在被上诉人处交付,在交付车辆时,上诉人派技术人员对被上诉人的操作人员进行了专门的技术培训,提供了操作手册,讲解了车辆的操作方法和日常维护保养事项。一直到发生起火,被上诉人在长达九个多月的使用中,被上诉人的操作人员一直没有发下该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并且舒城县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没有确定起火原因。可见,原判决认定,因存在产品缺陷引起火灾,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属被上诉人的操作人员维护保养不当,引起的火灾。在火灾发生的第二天,上诉人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调查起火的原因,技术人员出具的书面报告,分析可能是发动机是传动皮带打滑,在传动皮带轮过热,引燃了皮带轮上的油渍而引发的火灾。
安徽省舒城通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1、产品缺馅举证责任应该有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该条是由证据规则直接规定,因此上诉人第一点上诉请求不成立;2、车辆自燃并非操作不当,真实情况是车在2018.4.9登记过户一直连续不断发生各种问题,江南公司多次派维修人员前来维修,真正的作业时间只有短短的一到两个月,而行驶证在办理的过程中并不涉及车辆内部零件的实质性检查,在短短的几个月内,江南公司就认为皮带会松动打滑,且周边还存在不合理的油渍,实际上油渍的出现就是因为江南公司提供的车辆零件有问题导致了漏油,由此才产生了本案的事故,因此应当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驳回江南公司的上诉。
安徽省舒城通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995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舒城分局与国正汽车销售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国正汽车销售公司提供16吨道路清扫车一辆,生产者为江南特种汽车公司,价款426000元。同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车辆并派员进行调试和操作培训。同年4月9日,车辆登记至原告名下。2019年1月12日,车辆在舒城县面的过程中发生自燃,导致车辆严重受损。舒城县于2019年2月3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起火部位为副发动机舱内,起火点为车辆副发动机附近,可以排除玩火、外来火源、雷击、电气线路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车辆机械故障和散热系统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同时载明“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约为109950元。”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随州市天河消防救援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签订《天锦扫路车上装维修协议》,约定维修费为87460元。
一审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缺陷。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依法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案涉车辆发生自燃后,舒城县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可以排除玩火、外来火源、雷击、电气线路等引发的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车辆机械故障和散热系统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江南特种汽车公司也分析可能是车辆副发动机传动皮带打滑生热起火引燃附近油渍、线路而发生火灾,因此能够认定该车辆存在缺陷,其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二、国正汽车销售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该公司是案涉车辆销售者,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对车辆的缺陷存在过错,其不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何确定。原告提供的舒城县《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统计的直接财产损失为109950元,但未提供该单位从事价格鉴定的资质证书和相关工作人员的鉴定资质证明,对该认定书中认定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江南特种汽车公司提供的《天锦扫路车上装维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维修费用共计87460元,该证据是证明车辆维修损失的直接证据,合法有效,且得到被告的自认,对该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维修车辆底盘和送往随州维修的运输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舒城通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874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汽车维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案涉车辆损失不少于10995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如何分担;2、本案中车辆损失的数额。
经查,案涉车辆发生自燃后,舒城县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可以排除玩火、外来火源、雷击、电气线路等引发的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车辆机械故障和散热系统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江南特种汽车公司也分析可能是车辆副发动机传动皮带打滑生热起火引燃附近油渍、线路而发生火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存在缺陷,其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赔偿安徽省舒城通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损失正确。安徽省舒城通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一审起诉主张损失为109950元,二审中又补强了损失数额的证据,且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统计的项目《天锦扫路车上装维修协议》维修项目相互相比,可以认定《天锦扫路车上装维修协议》的维修在有许多损坏项目没有维修,同时没有维修的项目与本案的《汽车维修合同》相同,因此,安徽省舒城通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一、二审主张的维修费用,即主张损失为109950元有事实依据。综上,安徽省舒城通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江南特种汽车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当,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省舒城通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109950元。
三、驳回安徽省舒城通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竹平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张海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胡秦秦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