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

成都威斯特消防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湖北宏磊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2333号

原告:成都威斯特消防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执行兼总经理

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被告:铜陵化工集团新桥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中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瑞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群欢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住南京市演讲工业开发区。

被告: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成都威斯特消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威斯特公司)诉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科贝奇公司)、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江南公司)、湖***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汽车公司)、铜陵化工集团新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化工公司)、安徽中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元公司)、南京瑞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瑞华公司)、南京群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群欢公司)、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双淼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韦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南京群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铁、湖北江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化工集团新桥矿业有限公司、安徽中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瑞华化工有限公司、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威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据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收到被告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424185859010,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4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载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票人系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同时该汇票在能否转让一栏填写为“可再转让”。收到并持有上述汇票后,原告于到期日前2018年10月19日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提示付款,但在汇票到期日时原告并未收到这笔款项,原告立即与被告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联系,希望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能尽快支付该汇票金额所对应的款项,但其并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随即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到该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记录为:2018年4月24日,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后者于2018年4月27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后者于2018年4月27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南京群欢商贸有限公司,后者于2018年4月27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南京瑞华化工有限公司,后者于2018年4月28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安徽中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后者于2018年4月28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铜陵化工集团新桥矿业有限公司,后者于2018年5月1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后者于2018年5月16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湖***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后者于2018年5月18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后者于2018年5月22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成都威斯特消防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以及第七十条等相关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可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上述付款义务人对持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在提示付款被拒后,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行使该汇票金额的追索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江南公司、南京群欢公司共同辩称,一、我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保证了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尽到了应尽的票据法定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票据不能承兑的责任。二、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可向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力。三、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该票据上已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8年4月24日”。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原告可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二、原告持有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在其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答辩人宝塔财务公司有权不付款。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因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且被答辩人拒绝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和宝塔能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湖***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化工集团新桥矿业有限公司、安徽中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瑞华化工有限公司、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1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424185859010;1-2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单两张,据以证明:原告系持票人,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承兑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系收票人,其余被告为背书人,被告均为汇票的债务人,票据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该汇票背书连续。

证据二、2-1成都农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提示付款明细单共4页;2-2律师函一份;2-3EMS单号1169129434879,EMS单号查询单一份;2-4成都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加盖公章,据以证明: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向被告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汇票载明款项,ems查询结果为被告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已签收律师函;背书人、承兑人均已经收到原告申请但拒付的事实。

证据三、公证书一份,证据来源: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据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在公证处工作人员操作下进行,证据真实存在。

被告湖北江南公司、南京群欢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无异议。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提示付款明细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拒付的事实。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据以证明:证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被答辩人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成都威斯特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湖北江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京群欢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湖北江南公司、南京群欢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收到被告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424185859010,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24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4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载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票人系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上述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背书情况如下: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群欢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瑞华化工有限公司、安徽中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化工集团新桥矿业有限公司、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湖***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威斯特消防机械有限公司。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湖***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化工集团新桥矿业有限公司、安徽中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瑞华化工有限公司、南京群欢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被告湖***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化工集团新桥矿业有限公司、安徽中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瑞华化工有限公司、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湖***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化工集团新桥矿业有限公司、安徽中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瑞华化工有限公司、南京群欢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威斯特消防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湖***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化工集团新桥矿业有限公司、安徽中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瑞华化工有限公司、南京群欢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审 判 员  闫 莉

人民陪审员  马文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丽媛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