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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大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坛朱商初字第0132号
原告常州大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常州市金坛区北戴庄39号。
法定代表人施留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常州大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大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欠款人民币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年初,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监控设备安装、维修工作。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金坛市大可智能公司工程款6500元,由本人**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归还,逾期不还由大可公司处理,本人**无任何意见。欠款人**,2014年1月5日。欠条另注明:此为公款由本人**结走,逾期未还,本人**愿负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监控设备的安装、维修工作期间,私自结走工程款6500元,此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在2014年1月15日前返还该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常州大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市金坛区支行;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民事判决书送达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甘鹏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