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7435号
原告:无锡市拓坤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招商城M1-171号。
法定代表人:左军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阁,北京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义,北京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5层09号。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甲45号鼎恒中心21G、21H。
法定代表人:董月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伟,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华路新祥园13号楼8门1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孟长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伟,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无锡市拓坤管道有限公司(下称拓坤管道公司)与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博天环境公司)、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安装公司)、天津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顺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坤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义,被告博天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被告中建安装公司、长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伟、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坤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项403814.56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1日,利息10227.62元,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从前手被告三处依法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三张,汇票号码分别为:231010000001020200820704498871、8880、8935;金额分别为:217787.03元、186027.53元、200000元,共计603814.56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2月20日。三张票据的出票日期、到期日期、承兑日期均相同,承兑人为被告一,并都有可再转让标记。三张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为票据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如期向付款人被告一提示付款,被告一仅于2021年6月3日支付200000元,其余两张汇票至今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天环境公司辩称,真实性认可,利息不同意给付。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即使有利息,也应以LPR3.85%计算,20万元已经承兑,原告再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建安装公司、长顺建筑公司辩称,我们都不是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原告只能追索出票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不能对我们进行追索,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7日,原告拓坤管道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三张,背书人为中建安装公司、长顺建筑公司,上述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博天环境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8月2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2月20日。票据金额分别为186027.53元,217787.03元,200000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8月20日。转让标记:可再转让。
承兑汇票到期后,拓坤管道公司提示付款,博天环境公司除于2021年6月3日向拓坤管道公司支付200000元外,剩余两张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未予承兑。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票信息查询结果、转让背书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票据流转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博天环境公司为支付货款,向中建恒伟公司出具三张商业承兑汇票,保证到期无条件付款,中建恒伟公司又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长顺建筑公司,长顺建筑公司再次背书转让给拓坤管道公司。博天环境公司应按承诺的承兑期限履行承兑义务,故原告要求其给付尚未承兑的票据金额共计403814.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建恒伟公司及长顺建筑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拓坤管道公司要求其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博天环境公司、中建恒伟公司、长顺建筑公司应给付利息,但利息计算标准应按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的LPR标准计算,拓坤管道公司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拓坤管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03814.56元,及利息(以603814.5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止;以403814.5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无锡市拓坤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1元,由原告无锡市拓坤管道有限公司负担111元(已交纳),由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2670元,由原告无锡市拓坤管道有限公司负担70元(已交纳),由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李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