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4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55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55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1、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中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北区污水处理厂工程一期一阶段工程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将涉案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立法原意,对于建设施工过程中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适用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九个四级案由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仍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专属管辖的范围仅限于第四级案由之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充分说明了司法解释第28条的立法本义和局限性。因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2、本案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涉案合同中未对纠纷解决方式做出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在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空港开发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北区污水处理厂工程一期一阶段工程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将涉案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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