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120511T。
法定代表人:王书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丕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甲45号鼎恒中心21G、21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52624035Y。
法定代表人:董月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光,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慧,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4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建公司承建工程的部分材料由启迪公司购买,启迪公司提交4份证据足以证明采购了设备和电缆的事实,金额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维修费也应当扣除,保留向中建公司追偿的权利。
被上诉人中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启迪公司向第三方购买材料是其和第三方的合同行为,与本案工程款结算支付没有关系。结算书上的工程结算款是由固定总价、变更、签证、材料调差组成的,双方已结算,启迪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书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启迪公司支付中建公司工程款248.9577万元;2、判令启迪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启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公司与启迪公司于2017年4月签订了1份《荆门市夏家湾污水厂提标改造及中水回用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公司承建启迪公司发包的荆门市夏家湾污水提标改造及中水项目工艺图纸及电气图纸范围全部内容(除高压部分),以及原一、二期改造图中安装部分。合同价款固定总价为4886500元,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承包工程范围内工程内容固定总价包干。图纸范围内工程量计算偏差和报价漏项等视为已含在总价内,此部分结算不调整。经甲方确认的变更、签证累计增减10万元内不调整,只调整过10万元的部分。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额的10%,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经双方确认无质量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该合同后附了甲供设备清单表。案涉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竣工结算条目下32.1载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工程结算书两个月内,审定承包人提报的竣工结算书,双方办理完成竣工结算后,在30日内支付到竣工结算价款的90%,退还履约保证金。”
2018年2月至3月,启迪公司的发包单位荆门市夏家湾水务有限公司对启迪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进行了验收,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了验收报告。
2019年1月18日,中建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了《夏家湾污水厂提标改造及中水回用项目安装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总价款为612.0477万元。中建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结算后中建公司与启迪公司进行过沟通,2021年1月17日中建公司发送信息:“荆门夏家湾项目结算金额612.0477万元,工程于2018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施工过程中付款363.09万元,剩余248.9577万元至今未付,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开发票612.0477万元。”启迪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刑总,你不要给我们领导打电话,也告诉你们的人不要打。我们正在处理你们工程款的事。”该工作人员另附付款请示报告向中建公司表示正在处理付款事宜。
启迪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发生了维修费用:1、2018年1月16日工程量确认单,以证明二沉管道DN1000应减少72米,而实际未减少;2、荆门桑德夏家湾水务有限公司与柳国英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厂区电动葫芦维修合同》,以证明提标脱水机房和纤维滤池起重机维修花费1500元;3、2021年1月4日钢板发票及清单,证明提标二沉池刮吸泥机维修钢板费用4000元;4、2020年12月16日荆门浦华夏家湾水务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云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提标及二期系统设备设施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提标二沉池刮吸泥机维修人工费用10000元,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暂估44000元,2020年12月16日,湖北云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提标系统维修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维修费22000元。4、2019年11月28日,中建公司向荆门夏家湾水务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函,内容有:“关于后期维保事宜我司郑重承诺。一、在维保两年期限内,我方随时听从水务公司的指示维修我方施工的后期问题,第一时间从就近工地到现场进行维修。二、如遇到其他问题我方不便参与贵司组织人员进行维护、此费用经过双方确认后由我方出现金支付费用或者由贵司从维修金扣除支付费用。”启迪公司另提供多份采购合同证明部分应由中建公司购买的材料实由启迪公司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承建了启迪公司发包的安装工程,该工程经施工后,已于2018年3月竣工验收,后中建公司与启迪公司办理了结算,启迪公司向中建公司出具了结算书,启迪公司应按结算书的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248.9577万元。中建公司提供的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列明了工程款的90%应于办理结算后的30日支付,启迪公司应当按该条款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工程于2019年1月18日办理结算,故启迪公司应于2019年2月18日付款550.8429万元(612.0477×90%)。启迪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向中建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以187.7529(550.8429-363.0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根据合同对于质量保修金的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经双方确认无质量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本案竣工验收日为2018年3月26日,启迪公司未举证其在质保期内向中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对质量无异议,质保金应于2020年4月26日前与中建公司结清。延期付款利息以61.2048万元(612.0477×10%)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启迪公司抗辩部分应由乙方采购的设备实由甲方采购,应从应付工程款扣除的意见。其一、启迪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仅有电子版,并未提供原件,证据来源不明;其二、即使该组证据真实,合同本身仅能证明合同已签订,但合同的履行还需其他证据佐证;其三、启迪公司提出,本应由中建公司购买的设备实际由启迪公司购买,即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公司与启迪公司变更了工程合同内容,故启迪公司还应提供签证单或工作联系函等证据以证明工程合同履行发生了变更以及采购合同涉及的设备在案涉工程确已使用。综上,启迪公司提出扣减甲方采购设备款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启迪公司提出的维修费。依建设工程质保惯例及通用条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发包人应先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到现场核实,确定保修时间和保修方案。虽中建公司出具承诺函省略上述程序,但其承诺函中有“此费用经过双方确认后由我方出现金支付费用或者由贵司从维修金扣除支付费用”的承诺,故启迪公司还应提供证明经中建公司确认维修费用的证据,启迪公司未予提供,对其抗辩应扣减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启迪公司抗辩中建公司应归还动力电缆7207米共计650116.99元的意见,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89577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其中1877529元,自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剩余612047元,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17元,原告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217元。
二审中,启迪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18张,拟证明启迪公司采购的设备仍然在现场使用。中建公司将设备款项计算在工程款中了,应该扣减;2、173页的材料,包含招标文件,竞标审查备案表,安装工程招标策划,甲供设备清单表,评标报告等文件,拟证明案涉项目经过招投标,招标文件中说明了甲供设备,中建公司是根据招标文件,不考虑甲供设备后报的价格。若甲供设备由乙供,价格会提高;3、启迪公司和远东电缆公司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拟证明合同中明确注明了用于夏家湾污水处理厂项目,启迪公司在夏家湾只有案涉项目。合同中关于电缆也有相应的规格型号;4、工程量确认单6张,拟证明工程量确认单中显示甲供设备、甲供电缆,其中设备和电缆的规格型号与启迪公司采购合同中一致对应。该单据经过三方签字确认盖章的。中建公司质证认为,启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结算存在错误。启迪公司和第三方采购的工程物资,是启迪公司的内部关系,和中建公司没有关系。启迪公司提供的材料均是在结算之前,与结算没有任何关系,启迪公司应当按结算书的工程款向中建公司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启迪公司提交的材料均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启迪公司不能证明与中建公司约定由中建公司承担设备及电缆的采购费用,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启迪公司上诉认为其向第三方购买的设备及电缆费用应当从案涉工程价款中扣除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系由中建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合同,由中建公司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经启迪公司与中建公司结算,由启迪公司向中建公司出具结算书确认了案涉工程价款。启迪公司提交的其与第三方的采购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均发生于启迪公司与中建公司办理结算之前,启迪公司不能提供其与中建公司曾约定过由中建公司承担设备及电缆的采购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启迪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书确定的金额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其主张应当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其向第三方购买的设备及电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启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17元,由上诉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董菁菁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