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4318号 原告:***,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甲45号鼎恒中心21G、21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52624035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建恒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中建恒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中建恒伟公司支付***货款3237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3796元为基数,按照1.5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自2014年1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中建恒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5日,***与案外人***签订《合资经营建材协议》,双方经营内容为:五金建材、瓷砖、地砖、墙砖等。在双方合伙期间***作为合伙体代表向北京中建恒伟的东营里奥花园工程的建筑工地提供五金建材等货物,双方签署了相关合同。2015年2月13日双方之间合伙关系结束。因双方关于合伙的利润分配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提起诉讼【(2021)鲁0502民初4051号】,庭审中*****与***合伙中尚有915985.62元的债权(包括本案中的债权647592元)未收回。***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北京中建恒伟公司辩称,***与北京中建恒伟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北京中建恒伟公司不欠***的货款,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举证、质证。 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本院(2021)鲁0502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5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书、里奥花园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与***2010年至2015年系合伙关系,合资经营建材业务,双方签订《合资经营建材协议》,利润分配为年度核算扣除各项成本后,剩余利润由***和***按照50%比例进行分配利润。双方因合伙纠纷经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4051号判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5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作出生效认定,双方核算完成后,***应当支付***364569.82元利润分成。同时生效判决书对合伙体未收回的债权915985.62元(包含本案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47592元)作出认定,告知***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与***两合伙人的利润分配权利义务是均等的,***与***主张的对外债权(利润)也系可分的,在合伙双方内部存在严重矛盾的情况下,要求所有合伙人必须作为共同原告才能对外主张权利,对其他合伙人并不公平。因此,本案中***有权也只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就其应分得的利润份额主张权利。 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关于全体合伙人是否必须共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才能主张对外债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做了明确详细的分析认定。该案与本案具有相似性,也进一步明确,原告***在本案中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其应当分得的利润份额主张权利。北京中建恒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之间的合伙关系与北京中建恒伟公司无关;对于结算单,是北京中建恒伟公司欠东营明秀建材销售中心的钱,北京中建恒伟公司是与东营明秀建材销售中心发生的合同关系,因为这个工程款的款项还没有支付,所以北京中建恒伟公司没有给东营明秀建材销售中心支付;但北京中建恒伟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对于证据二的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欠东营明秀建材销售中心货款的事实认可。 庭审中,北京中建恒伟公司提供收据1份,证明北京中建恒伟公司支付东营明秀建材销售中心100000元,其与***没有合同关系。***质证认为,东营明秀建材销售中心就是***与***合伙体对外签订合同经营时使用的主体。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2年1月12日,本院对***与***、***合伙纠纷一案作出(2021)鲁0502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了以下事实: 2010年4月15日,***与***签订《合资经营建材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根据东营市场形势,充分发挥各项优势,共同运作,互利双赢,风险共担,就共同经营建材供销事宜,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营内容为五金建材、瓷砖、地砖、墙砖等。二、经营场所及方式;经营场所为太行山路,东营区商贸园管委会汇鑫大街95号一至三层,建筑面积739平方米;装饰有特色的店面,经营方式为以工程为主,零售为辅,不断考察进货市场和行情,确定若干品牌进行代理,以市面售价为原则根据需求直接进货。三、公司机构及人员配备:公司名称为东营明秀文学建材销售中心,人员配备为合作双方为***、***均为股东,以***为主,不针对第三方任何股东,双方选用德才兼备的经营管理人员,拟设经理1人,负责全面业务及管理工作,财务会计1人,负责公司财务经营核算工作,出纳1人,负责资金支付回收及库存保管,业务经理2-3人,业务员2-4人,根据业务量可随时调整确定。四、资金投入及财务管理。双方各投资150万元,根据资金周转情况,需再投入双方共同运作,不管多少投资均按时间按年息10%计算进入成本;经营房租、装饰、员工工资、管理费均计入成本;财务记账,平时业务开销,随时记录明细,挂账报销需经办人,双方股东签字为依据,每月核算一次,年终财务报表反映经营实况;做好进货和销售台账,按周期收账、结算。房租每年17万元,按年度进入成本。固定资产,按国家规定年限摊销折旧进入成本。五、利润分配。年度核算,扣除各项成本,剩余利润双方股东按50%比例进行分配。《合资经营建材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在该案中,*****,***与***合伙中尚有915985.62元债权未收回,未收回的债权包括***与***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10年-14年展厅财务汇总》中的北京中建恒伟公司647592元的债权。 本案中查明,2014年12月16日,北京中建恒伟公司向东营明秀建材销售中心对账,并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材料、财务对账,里奥花园工程中,北京中建恒伟公司与“明秀建材”供货总合同金额1243592.00元,累计付款总额496000.00元,未付货款总额为747592.00元。后北京中建恒伟公司支付100000元,剩余647592元未付。 另查明,“东营明秀建材销售中心”、“东营明秀文学建材销售中心”未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北京中建恒伟公司认可欠“东营明秀建材销售中心”货款647592元的事实,本案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是否有权向北京中建恒伟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以“东营明秀文学建材销售中心”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合作双方为***、***,利润分配各按50%比例分配;在生效判决书中,***也认可案涉债权647592元系合伙体未收回的债权。在案涉债权关系明确,***与***之间合伙关系及利润分配比例确定的情况,***以个人名义向北京中建恒伟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合资经营建材协议》的约定,按50%的比例请求北京中建恒伟公司支付货款32379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付款时间,本院支持***从本案立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23796元及利息损失(以3237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6元,减半收取计3078元,由被告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韩受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宿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