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13143号 原告: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甲45号鼎恒中心21G、21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3号铂宫国际中心B座11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65664.39元及利息(以965664.39元为标准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山水广场热力站维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山水广场热力站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款暂估为128万元(含税),合同对工程范围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对该工程部分方案进行调整以及增项。施工完成后,工程于2019年7月2日竣工验收,工程合格,保修期两年,自2019年7月3日起计算,双方于2019年8月22日就施工过程中进行的调整及增项补签了《补充协议》,协议确定了工程价税合计总价为1796809.19元,已支付431144.8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自2020年9月份至2021年4月份每月向原告支付5万元(合计40万),尚欠原告工程款965664.3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签署的《山水广场热力站维修工程合同》及2019年8月22日签署的《山水广场热力站维修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方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我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831144.8元。三、关于《山水广场热力站维修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约定的工程款共计533794.84元,但该工程我司未查询到任何工程结算单或相关结算单据,故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3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签订《山水广场热力站维修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山水广场热力站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3号山水广场项目”,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水暖系统、电气系统、以及工程承包范围内更换的设备、材料及附件的供应、制作、运输、保管、卸车等。合同价款价税合计暂估定总价128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全部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后、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设备费价税合计暂估价款的80%。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税合计暂估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2年(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后,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 2019年7月2日,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及《山水广场项目热力站维修工程交接单》。《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验收范围为“山水广场热力站包括但不限于:循环泵设备更换、阀门更换、配电柜箱更换、变频柜更换等”,验收评价为“合格”,“竣工验收条件具备情况说明”一栏载明“工程于2019年7月2日已完工/供货及安装完毕,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工程/设备/材料质量验收合格;保修期自2019年7月3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两年。”《工程交接单》载明“山水广场热力站……现移交山水广场工程部”。 2019年8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山水广场热力站维修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了《山水广场热力站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山水广场热力站维修工程施工……本协议调整及增项后,并依据国家法定税率对本工程税率重新计取增值税税金后,本工程价税合计总造价为1796809.19元。 经询,双方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31144.8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指令及现场核量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外增加项目的工程量。2.结算申请及结算申请表复印件,内容显示原告向被告申报结算,金额为1796809.19元。3.工程完工结算评估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工程结算金额共计为1872929.3元。被告认可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未认可上述证据2.3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山水广场热力站维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及《山水广场项目热力站维修工程交接单》,原告已于2019年7月2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工程保修期业已届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5664.39元及利息(以965664.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7元,由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