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1民终2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慧文,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董静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建恒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所涉车辆2017年10月签订买卖协议,协议中明确写明车辆交付的时间为签订协议当日,11月发生损害,二审中,***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2018年6月该车辆变更登记到***名下,结合《车辆转让协议》和《机动车行驶证》可以确定***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另外,一审确定案由错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是致人损害纠纷,本案主张的是财产遭受损害,案由应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综上,由于二审***提供了新的证据,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达林太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