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5民初63255号之一
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泷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泷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7年8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上述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