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5民初63256号之一
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泷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泷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按小额程序收费标准免予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3元,由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乐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